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王小珊
陳威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上訴人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王小珊、陳威全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王小珊、陳威全(下逕稱王小珊、陳威全,合稱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對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豪)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經原審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4日判決。惟綠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474號函作成回復至105年4月29日之登記狀態,即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詩婷)之登記狀態,該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而主管機關作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緣由,係因鑫錸公司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涉及資本不實,主管機關乃將所為核准變更登記、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計7次)予以撤銷,並回復至105年4月29日之登記狀態,此有原判決、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474號函、112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5351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50220號函及所附鑫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91至92、293、307至311頁),堪以認定。
㈡準此,上訴人起訴之對造當事人綠鼎公司與鑫錸公司雖可認
係屬同一法人格,惟該公司法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為吳詩婷,而非江文豪。又吳詩婷固於112年9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鑫錸公司提起確認吳詩婷與鑫錸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吳詩婷雖得隨時向鑫錸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仍應合法送達於鑫錸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始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而依鑫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所示,鑫錸公司係由吳詩婷1人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吳詩婷尚無從於向鑫錸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又代表鑫錸公司,於鑫錸公司了解或通知達到鑫錸公司時,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吳詩婷雖另於另案訴訟向桃園地院聲請選任鑫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查,另案訴訟現僅進行至補費程序階段(桃園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069號),尚未處理其聲請選任鑫錸公司特別代理人事宜(見本院卷第349頁)。則吳詩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2年11月29日,仍為鑫錸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正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即被
上訴人為鑫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吳詩婷,並具狀陳明就本件事件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243頁),而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就本件事件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或為維護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斟酌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致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然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勝訴判決,並無因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裁判之情事,而受不利裁判之上訴人則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並自為實體裁判,從而,本件即無為維持審級制度,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證4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人姓名登載江文豪,並用印其上,系爭合約既非被上訴人之適法法定代理人吳詩婷簽署,顯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嗣經伊等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追認江文豪之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則江文豪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主張對王小珊之租金債權存在,而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自當失所附麗而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9年1月至同年00月間租金債務既不存在,綠鼎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人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吳詩婷僅係鑫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清楚鑫錸公司、綠鼎公司間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綠鼎公司前以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未獲被上訴人之肯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確定,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無據。是以,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與確認利益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下列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新
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區調委會)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書、系爭合約及中和郵局108年10月14日第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3、65至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474號函、112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5351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50220號函及所附鑫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293、307至31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⒈王小珊向綠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豪)承租「寶特瓶回收
處理之整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12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營業稅),王小珊已繳付第一期租金25萬元,並開立每張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共11張與綠鼎公司,作為系爭設備租賃之租金擔保,綠鼎公司已將系爭設備交付王小珊占有使用。
⒉王小珊未繳付系爭設備第二期租金,並向綠鼎公司反映系爭
設備具有嚴重瑕疵而不堪使用,上訴人及綠鼎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在中和區調委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二人(即上訴人)當場確認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機械設備故障已獲解決,同意與相對人(即綠鼎公司)另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每月1日應給付租金如下:108年5月伍萬元整、108年6月壹拾萬元整、108年7月至109年10月每月壹拾伍萬元整、109年11月貳拾萬元。聲請人二人並當場交付本票19張(票號000000票載金額5萬元整、票號000000票載金額10萬元整、票號000000-000000票載金額15萬元整、票號000000票載金額20萬元整)予相對人收執。聲請人二人每給付一次租金,相對人即返還本票1張予聲請人二人。租約到期後,相對人同意該機器無償歸還聲請人二人所有。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二人積欠之108年4月份租金25萬元整免除給付。三、相對人當場返還聲請人二人就原契約開立之11張本票,經聲請人兼代理人王小珊點收無誤。四、兩造就本案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⒊上訴人及綠鼎公司為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由王小珊與綠
鼎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設備重新簽立原審卷第37至39頁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扣除王小珊前已繳付之第1期租金及綠鼎公司免除王小珊原應給付之第2期租金後,王小珊以300萬元向綠鼎公司承租系爭設備,租賃期間為21個月。上訴人並共同簽發19張本票交付綠鼎公司作為租金之擔保,其中包括系爭本票,作為109年1月份至109年11月份租金之擔保。⒋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王小珊)若有二期延
期支付租金,經甲方(即綠鼎公司)催告後仍不繳納,則本合約提前中止,本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設備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已繳之租金不予退還。」⒌王小珊已給付系爭設備108年5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租金予綠鼎
公司,其中108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之租金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又自108年10月起之租金,至今均未給付予綠鼎公司。
⒍綠鼎公司以中和郵局108年10月14日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109年10月份(應為108年10月份之誤繕)租金,內容略以:「…說明:一、依本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與王小珊在中和調解委員會所簽訂之調解會議,王小珊應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15萬元整,但王小珊至今每期皆未依協議時間支付,此為第四次延遲給付。特此函告王小珊在文到3日內支付,否則將向法院申請全部本票到期之強制執行…」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
⒎綠鼎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⒏系爭設備經綠鼎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取回。
⒐依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04990號函及
所附資料顯示,綠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豪)因涉及資本不實,公司登記已回復至105年4月29日之登記狀態,即登記公司名稱由綠鼎公司回復為鑫錸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詩婷)。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負責人姓名登載江文豪,並用印其上,
該合約非被上訴人之適法法定代理人吳詩婷所簽署,顯屬無權代表,效力未定。嗣經伊等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追認江文豪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王小珊之租金債權存在,而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既已失所附麗,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伊等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伊等等情;惟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
⒉查鑫錸公司於000年00月間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嗣雖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名稱及組織為綠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文豪,然因該公司涉及資本不實,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核准變更登記,回復至105年4月29日鑫錸公司之登記狀態,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江文豪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表明是否承認江文豪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為確答,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拒絕承認,則江文豪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準此,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亦無租金債權存在,雖可認定,然依上所述,上訴人事實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江文豪,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而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占有,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難認為有理由。
㈣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債權人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為其目的,則債務人於未開始執行前,訴請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無不許之理。查綠鼎公司前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系爭本票裁定客觀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觀察,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雖記載為綠鼎公司,然因被上訴人與綠鼎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尚難排除被上訴人日後立於聲請人之地位,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持以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30日 王小珊、 陳威全 15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1月6日 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日 同上 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日 同上 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1日 同上 00000000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1日 同上 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日 同上 00000000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1日 同上 00000000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1日 同上 00000000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日 同上 0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日 同上 0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109年11月1日 同上 00000000 總額1,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