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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盈超

賴順茂

賴燕紅賴哲鴻賴燕資賴燕琪

賴哲勳賴威良賴威成高義雄高啓峰

高敏玲

高劍峰高磊峰

高崇閔

高崇皓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蕊訴訟代理人 陳宗卿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可參。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間所涉嘉義縣○○鄉○○地○○○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終止及終止前租金給付等事項,遞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各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爰由嘉義縣政府以111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前揭規定移送原審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而本件固由部分上訴人聲請調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仍合於首開規定,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因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可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陳盈超於105年間已無行為意識,無意思能力,應聲請監護宣告,由監護人為訴訟行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上訴人高劍峰於調解程序表示陳盈超自高處跌落,臥病在床、無意識能力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訴訟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之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嫌無據。且查陳盈超於111年間尚有向嘉義縣政府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至17頁、第45頁);於本件上訴時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尚難認為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內,編號A面積1885.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5.8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現為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屬系爭租約範圍,該租約輾轉分由兩造繼受,並自104年7月7日續租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之約定地租,於98年間已由給付實物之往取債務變更為給付租金之赴償債務,而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未付租,積欠已達2年以上租額,伊等遂各授權上訴人陳盈超(原名陳正雄)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發函催告付租,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就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地租之清償地係在伊住所繳納實物,為往取債務,不因地租變更為租金而有異,出租人未前來收取,伊不負遲延責任。而陳盈超有無為催告乃至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或意思,暨其他租約之承繼人是否授權其催告,均屬未明;又其函催之租金額與先前收取者相去甚遠,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得請求5年內金額,復竟指定匯入非共有人之帳戶,伊因有疑慮而未照辦,從而上訴人之催告及終止契約均不合法,伊依系爭租約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間因就系爭耕地訂立之系爭租約,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經上訴人賴順茂、賴哲鴻、賴燕資、賴燕琪、賴哲勳、陳盈超、高義雄、高劍峰、高啓峰、高敏玲等10人於110年3月8日向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嗣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以111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調解、調處文書,移送法院審理。

(二)訴外人陳忠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文才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由李文才承租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耕地。其後歷經數次換約均未中斷,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於104年7月7日函准被上訴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惟110年起因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並未續訂租約。

(三)遞經重測、分割暨部分徵收後,000地號土地仍屬系爭租約範圍部分,為系爭○○○○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為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耕地現由上訴人16人共有。

(四)陳忠俊逝世後,由配偶陳賴亂、長男陳盈超、長女陳玉枝、次女陳玉粉繼承;陳賴亂、陳玉枝、陳玉粉逝世後,其繼承及再轉繼承人為上訴人16人。李文才逝世後由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五)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藷,收穫總量3,187台斤;租率為千分之375;約定租額為繳納實物(藷)1,195台斤。地點定在改制前嘉義縣○○區○○里○鄰○戶即李文才之住所,繳納期間訂為每年晚季3月。

(六)被上訴人現於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種植芒果樹,該部分土地均在系爭租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其餘土地並未耕種。

(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自98年至000年00月間未繳,已達系爭租約2年之總額。

(八)上訴人陳盈超以自己之名義,先後於110年2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6日以永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16人系爭租約租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9日收到。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繫屬中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

(九)嗣由高敏玲以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其將租金匯款或轉帳至陳怡君在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請其留下收據。

四、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遲付2年以上租額,經渠等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支付,爰終止系爭租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係往取或赴償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之土地,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係往取債務:

1、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查訴外人李文才於38年間依減租條例向訴外人陳忠俊承租系爭耕地,並在分管範圍訂立系爭租約。陳忠俊死亡後,系爭耕地由其繼承人陳盈超、陳賴亂、陳玉枝、陳玉粉繼承,經輾轉繼承後,系爭耕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陳盈超(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賴順茂、賴哲鴻、賴燕資、賴燕琪、賴哲勳、賴燕紅、賴威良、賴威成(應有部分比例各32分之1)、高義雄、高啓峰、高敏玲、高劍峰、高磊峰、高崇閔、高崇皓(前5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4分之1,後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8分之1)。另李文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於104年7月7日獲准續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3、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地租即繳納實物地點定在○○區○○里○鄰○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晚季三月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收取租金之地點即為承租人李文才之住所地(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租約約定之清償地為債務人之住所地。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有關租金之債務係屬往取債務,應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收取租金,自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金,就原約定「正產物種類為藷,收穫總量3,187台斤;租率為千分之375;約定租額為繳納實物(藷)1,195台斤」部分已變更為現金,故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有關清償地之約定已不能拘束兩造,應回歸適用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云云。惟查,就系爭租約第4條原訂地租即繳納實物地點定在○○區○○里○鄰○戶部分,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契約有變更清償地之情形,所為主張已嫌無據。其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原約定給付之實物甘藷,已變更為給付現金乙節,惟抗辯稱訂立系爭租約時即以現金支付,且均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該等收據觀之,74至81年間之租金確係以現金支付,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取,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加以駁斥,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縱將系爭租約原約定給付之實物甘藷,變更為現金支付,尚難認有變更清償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清償地已變更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提供陳盈超之女陳怡君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租金,符合民法第314條前段之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明確約定租金之清償地,自無再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並無理由:

1、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只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先後於110年2月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6日以永和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並傳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怡君之帳戶,已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租金之給付既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未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揆諸前開說明,僅能構成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則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租金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為催告及終止,並不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終止契約,並於原審繫屬中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依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0、28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編號A、B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