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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郭 丁 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翁 千 惠 律師被上 訴人 郭田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郭建男借用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與上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營○○汽車烤漆。嗣上訴人於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向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先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黃玉婷匯款共125萬元予郭建男,繳付其中105萬元房屋價金、20萬元稅費,另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郭建男,做為上訴人購屋之餘款。又考量上訴人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尚積欠數家銀行汽車貸款、卡債等,不適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遂暫時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與其配偶、三名子女均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持續在系爭房地經營○○汽車烤漆,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等,均係由上訴人繳納。

二、又被上訴人在嘉義縣○○鄉經營○○商店,其向廠商叫貨後多指示廠商將貨品送到系爭房地,要求上訴人直接將貨款給付廠商,上訴人再趁週末上山探視時將貨品送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與每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35,000元、2萬元等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購屋借款。

因上訴人迄110年12月止就對被上訴人及銀行之多筆債務均全數清償完畢,遂自111年起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遂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均未到庭,惟已具狀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房地買賣係郭建男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係母子關係,與房地價格多寡並無關係。上訴人雖稱曾匯款計125萬元予給郭建男,惟係其與郭建男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被上訴人與郭建男間買賣糸爭房地無關。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郭建男購買,應由上訴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證,且郭建男作證時亦否認糸爭房地係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該項匯款作為向郭建男購屋之證明,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與郭建男間就系爭50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而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上訴人若主張該50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陳稱估算已還了800萬元,清償方式係每月給父親2萬元、母親35,000元,合計按月返還55,000元;惟此清償方式非但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亦否認,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係自何時開始給付、算至何時?及提出給付明細;上訴人空口主張,焉足採信?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原為上訴人胞兄即郭建男所有。上訴人於97年間向郭建男借用系爭房地供經營○○○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烤漆等使用;嗣郭建男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65至101頁)。

二、上訴人之配偶黃玉婷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以電子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先後於102年1月31日匯款80萬元、102年3月6日匯款25萬元、105年2月16日匯款10萬元及105年2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郭建男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三、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2年2月20日以轉帳方式(即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簽發同日期、金額之銀行支票)匯出500萬元款項,嗣由郭建男於同年月21日在前揭銀行支票背書,經由其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申設之帳號提示兌領(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四、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將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自91年12月25日至95年5月26日期間之消費帳款、預借現金、孳生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又於同年月25日將積欠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簽帳消費款項相關費用)全數繳清完畢,另於同年12月9日將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通信貸款、汽車貸款(120萬元)及現金卡(30萬元)等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五、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07年)、地價稅(110年)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7至43、195至19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若有,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坐落嘉義市湖內段7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上訴人胞兄郭建男於92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嗣郭建男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65至79、99、101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係因當時郭建男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自其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即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簽發同日期、金額之銀行支票)匯出500萬元款項,並由郭建男於同年月21日在前揭銀行支票上背書,經其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而郭建男即於102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0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又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弟弟,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母親。」「我向我母親借500萬元,我將房子過戶給我母親作抵押而已,我們之間沒有買賣的關係(指為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就是沒有買賣的意思(指為何登記原因為贈與)。」「500萬元是我向母親借錢(指原審卷第17頁上方對話紀錄記載「500萬元母」是何意思。」「 有(指其現在對外有無負債)。有六千萬的負債。」「沒有(指其有無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我是要回房子,還給我母親500萬元,但我母親要求要加200萬元的利息,我也同意。」(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等語在卷;另經本院核閱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之通話譯文所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郭建男在外積欠鉅額債款、已無力清償債務、連續將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等情,而被上訴人亦陳述:「我是怕他一直拿去投資一直騙下去,‧‧他如果要這樣四處拐騙,以後吃虧是他自己。」(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再參諸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郭建男所有後,確有於92年、97年依序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等以設定抵押權而為借款,嗣迄108年9月16日始因清償而塗銷向土地銀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事以觀(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顯見郭建男於108年前之經濟情況確實甚為不佳,即有在外積欠多人債務及資金周轉狀況不靈等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審酌系爭房地會以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2月20日自其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以轉帳方式(即交付銀行支票)匯出500萬元款項予郭建男提示兌領,及郭建男之前揭證述內容與其當時確有向金融機構借貸、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資金周轉已有不靈等情事,而詳為推求;再參諸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及提示兌領之時間,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22日)及登記日期(102年3月8日),期間相距依序僅2日、17日,且提示兌領、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102年2月22日)均為相同;另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高達500萬元,是其為確保系爭債權將來能受償,要求郭建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堪認有以之為系爭債權擔保,或具有若郭建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得以之據為抵償債務之本意,即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著重於不動產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即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因當事人不諳法律所致;再者,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與系爭房地相關之房屋稅(107年)、地價稅(110年)確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否認(另詳後述);另郭建男於於原審又具結證稱:「沒有(指其是否向被上訴人要求要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我是要回房子,還給我母親500萬元,但我母親要求要加200萬元的利息,我也同意」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因郭建男向其借貸500萬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在外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且有資金周轉不靈情形,故要求郭建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應較為接近客觀真實併有據。

五、至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要係主張:其於102年間以605萬元向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先由其配偶黃玉婷匯款共125萬元予郭建男,以繳付其中105萬元房屋價金、20萬元稅費,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予郭建男,做為支付向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之餘款;又考量其於102年間尚積欠數家銀行汽車貸款、卡債等,不適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遂暫時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對話譯文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清償(結清)證明及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27至43、125至126、135、163至177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上訴人主張與郭建男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買賣契約經合法成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固無再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必要。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未能提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已臻一致之確切證據,尚無從認已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配偶黃玉婷固有自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以電子轉帳或

交付現金方式,先後於102年1月31日匯款80萬元、102年3月6日匯款25萬元、105年2月16日匯款10萬元及105年2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郭建男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按證人郭建男就此已於原審具結證稱:「這是之前我向原告借的(指上訴人配偶為何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依序匯款80萬元、25萬元至其銀行帳戶﹝提示原審卷第15頁之匯款單﹞)。」「只是借款而已(指原審卷第17頁上方對話記載:「新民路房子102年」、「元/31 80万」、「3/6 25万」是何意思)。」「下面金額的部分是我寫的,上面『新民路房子102年』不是我寫的(指若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為何要記載「新民路房子102年」等字)。」「若我真的有買賣,就不會賣他500萬元。」「不是,當時我票軋不過去,我是純粹向原告借錢,過戶的稅金及代書費都是我與母親出的(指上訴人表示105年2月16日、19日各匯10萬元,是其向上訴人要求房地過戶時之代書費及稅費,是否實在)。」「沒有(指向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有無留存證據)。兄弟間借款本來就沒有在寫借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又按有關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需意思表示一致而同意外,尚涉及價款支付方法、稅負、點交、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而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及經驗者所知悉者;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主張其於102年間以605萬元向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惟其表示支付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代書費及稅費之期日,卻為105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距上訴人主張向郭建男購得系爭房地時間,期間竟已近3年之久,顯已與一般事理有違;且與證人郭姿利於原審具結證述:會於105年2月16日、19日各匯10萬元,係因郭建男認為出售系爭房地價格太便宜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顯不相符;至黃玉婷雖先後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依序匯款80萬元、25萬元至郭建男在前揭銀行之帳戶,惟按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本為多端,且郭建男已證稱此部分金額係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自其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揭帳戶匯出500萬元款項予郭建男提示兌領,係郭建男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者,則經本院調查審認應較確為接近客觀真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與郭建男間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確有意思表示已臻一致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僅以有前揭匯款事實,即遽採為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據評價;亦無法執為上訴人與郭建男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均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及其父親35,000元

、2萬元之生活費,作為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在山上經營雜貨店,上訴人經常為其代墊貨款,亦作為清償500萬借款之用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郭昭君所堅決否認,並陳稱:並無上訴人向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這回事,因上訴人之前每月會給付被上訴人及其父親35,000元、2萬元,所以自己認為支付這筆錢是供清償借貸,但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所以被上訴人認為這是給她的生活費,期間大約是5至8年,沒有超過10年,且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供洗車營業,租金也是由上訴人收取的,上訴人偶而會替其父親經營之「○○商店」繳納貨款,有時訂的貨會載到上訴人處,上訴人再把貨載到商店,後因上訴人未繼續給每月2萬元,所以就未再還上訴人代墊的貨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而證人郭姿利於原審就此部分係具結證稱:「有(指上訴人有無返還其母親500萬元),每個月都有在還,1個月還35,000元是要還借款,另外20,000元是要給父母親的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以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35,000元是要還款,2萬元則係生活費等語,對郭姿利為詢問,而郭姿利回稱:對,每個月都有付,原告都靠加班。」(見原審卷第146頁);依此,證人郭姿利對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緣由、對象等,竟前後所證互有齟齬而不一致,顯已有疑義。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需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對其主張已支付(清償)被上訴人共計若干款項、給付期間與代墊貨款之品名、金額,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餘款等有利於其事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佐證資料供證明以實其說;再衡諸一般有關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若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理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方是,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攸關己身權利保障及權利移轉所需重要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之理;而上訴人並未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否認以觀;自無法僅憑上訴人無法查事實確為相符之前揭陳述,遽採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併委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予郭建男,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餘款之有利論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世新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為證,據為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得,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惟按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於97年間向郭建男借用系爭房地以經營○○○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烤漆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25頁),且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供繼續經營○○○企業社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此,系爭房地現既仍由上訴人使用占有中,則由其負責繳納水電、有線電視收視等費用,應屬事理之當然,亦無違一般常情。自難僅憑上訴人與其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遽採為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從依前揭有繳納水電等費用之間接事實,推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關聯性。

㈢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郭昭君間於LINE通訊對話譯文

所載,其中郭昭君固有對上訴人陳稱:「媽媽的想法只是不想那麼早過給你而已,並不是不給你」、「你的房子沒有人會跟你搶,再等兩年多再登記丫」、「他只是不想那麼早過戶給你再等兩年不行嗎?他一定會過戶給你的,你幹嘛那麼著急」、「媽媽100%一定會過到你的名下,他卻不希望過到媳婦的名下」(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惟細究渠等該次對話全部內容,其上並無對話之期日,且未明確指出究係要將坐落何處之房屋及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又渠等當時若係針對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而為對話,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過戶移轉系爭房地原因當屬重要事項之對話內容,惟上訴人卻均未言及其就系爭房地係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顯已與事理有違;另從渠等間對話內容得知被上訴人係因唯恐房產將來遭上訴人配偶取得,而不願將之過戶予上訴人,惟並未提及係指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向郭建男所購得等情。至郭昭所稱被上訴人會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乙情,若參諸郭昭君於對話中另表示:「媽媽的日子不多了你還這樣子對待他」、「‧‧但是媽媽並不是壞人,它只是要有一份安全感,怕這些小孩以後沒地方住,‧‧」等情;及上訴人陳述:「如果按照以前的規‧‧以後郭家子孫都能來這裡住‧‧她也曾經跟郭姿利說,叫她幫她補貨,好好跟她配合,以後財產會給她」等語,且系爭房地乃郭建男於92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屬其父親所留之遺產,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7及131頁);同時上訴人確就被繼承人即其父親郭義盛去世(即110年10月19日)後所留遺產(未包括系爭房地),另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判決依所載附表一所示而為分配(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察;究諸郭昭君當時前揭所陳等語之真意,應係對上訴人表示渠等母親即被上訴人對自己名下財產要為如何分配安排及其所擔憂之事等想法與說明而已。自不能執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得,暫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論據。

㈣又如前所述,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因不動產所有權狀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對外表彰權利之重要文件,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為防免他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理應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要無將所有權狀此權利移轉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出名人保管之理。惟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悖於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常理。準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保管該所有權狀,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甚明。至上訴人迄今雖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供經營○○○企業社;惟上訴人就此於起訴時係主張於97年間向郭建男借用系爭房地以經營○○○企業社,從事汽車美容、烤漆等使用等語;而按依一般常理,若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因借名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若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當重視併注意納稅義務人之履行,以維自身之所有權益方是;惟按本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07年)、地價稅(110年)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與出名人毋庸負擔不動產稅賦之常情有間。依此,基於地價稅及房屋稅通常係由房地所有人繳納,而被上訴人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堪認合於常理,應可採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1日之通

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兩造均未明確言及其中「拿你的房屋去借他抵押貸款」、「你那一塊厝」係指系爭房地,即僅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認知及解釋;且若確如上訴人主張係指系爭房地,則為何其於對話開頭即表示:「‧‧我那有辦法去拿(錢、房屋)借他」,甚至於被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竟均未表示該「厝、房屋」實際係其所有、或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以維護其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益,而僅單純回稱:「我們就賺多少花多少就好,它這事情我們手骨(即台語之財力)沒那麼粗,我們管不了,你不要唸他唸都多餘的。」「我那時候欠錢花時,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講說:你們的房屋借我抵押。」顯已與一般事理及常情有違;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及上訴人另就未包括系爭房地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等情而為推求,益徵此所指者應非指系爭房地,較為接近客觀真實而可採。是前揭通話譯文內容,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郭姿利於原審固具結證稱:「我知道(指其是否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經過),當時我有聽到證人郭建男與原告在通話,原告向證人郭建男表示,如果系爭房屋要賣600萬元給外人,不如賣給我,‧‧我聽到本來是要過戶給原告的大兒子郭俊麟,但郭俊麟當時未滿十八歲,另原告有卡債,無法過戶,本來想要過戶給我,因為我是單親,有2個兒子,他們怕我過世以後,房子會被我兒子繼承走,所以最後才會過戶在被告名下。」(見原審卷第145頁);惟究其證述內容,有者乃其個人之陳述,有者則屬聽聞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顯已有疑義;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亦不能單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評價。

六、依上,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向郭建男所購買,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復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料足為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自與該法條規定不合;即需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