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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錦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國禎(下稱黃國禎)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萬215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欲對黃國禎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黃國禎於民國86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志青,黃志青死亡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86年3月26日,清償日期為88年3月21日,該抵押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因黃國禎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黃國禎向上訴人借款後,曾陸續清償欠款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迨至106年間,因已屆齡退休,再無工作能力,惟仍多次對上訴人表明還款之意,上訴人念及兄妹之情,亦允其緩期償債,應認黃國禎自借款以迄至106年間止,仍繼續承認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生中斷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102年12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債權,縱黃志青未聲明參與分配,亦視為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黃國禎,二人為兄妹;黃志青(於89年1月24日死亡)為渠等之叔叔。

㈡被上訴人為黃國禎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129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黃國禎於22萬2152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1月8日南院崑102司執東字第113431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31-33頁)。

㈢上訴人與黃志青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榮華等11人間,曾因返

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黃榮華等11人應就黃國禎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6982號收件,民國86年3月26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黃志青對債務人黃國禎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35頁)。

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是

否於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後,逾五年未實行抵押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

規定,代位黃國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㈡經查,黃國禎積欠上訴人200萬元,並於86年3月26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清償期88年3月21日,而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予黃志青,黃志青死亡後,上訴人起訴請求黃志青之繼承人即黃榮華等11人返還借名登記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13-114頁、第39-43頁)。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8年3月21日起算,若無中斷事由,至103年3月21日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抗辯黃國禎在時效完成前,有部分清償,可視為承認等

情,業據黃國禎於原審證稱:借款之後有還5000元或1萬元,都用現金,共還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黃國禎復於本院結證:「…生意做的不好,才會跟她(即上訴人)借錢,愈借愈多,所以總是要給她一個保障,所以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她,這些銀行的往來帳戶都可以查得到,我要還錢的時候,陸陸續續都有在還,真正在還是我兒子去當兵,他為了消除家裡的壓力,他去當志願役士兵,我兒子76年次,差不多20歲左右去當志願役,他開始領到薪水才趕快來幫我忙,我才陸陸續續還我妹妹的錢,但是金額都不大,所以第一筆我還5000元,後來陸陸續續還,1000元、2000元、5000元這樣還,因為我沒有工作,靠我兒子,如果我去工作,銀行就會把錢扣走,我也有欠銀行錢,所以我兒子才去當志願役。…,我遇到她有時候會還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是我兒子當兵給我錢,我就拿去還給我妹妹,1萬元是我勞退時有還她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94頁)。而黃國禎於96年5月2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9萬7950元;黃國禎之子黃柏元於95年10月26日入伍,100年1月4日退伍;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0118200號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7月18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11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由黃國禎所證其子開始服役、其領勞退時,有還上訴人欠款等情,無論其陸續還款之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或是1萬元,均可視為黃國禎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重行起算時效。又以較明確之日期,即黃國禎95年5月21日領取老年給之日(黃國禎陳稱其領取後有還1萬元),黃國禎因部分清償,生債務承認中斷時效之効力,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自95年5月21日重行起算時效,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權債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代位黃國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臺南市中西區】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面積:132.56㎡ ├持份:1/3 ├所有權人:黃國禎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54.01.07 【第一順位抵押權】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字號:104年臺南土字第01973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3月5日 ④權利人:黃錦雲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⑦共同擔保地號: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⑧設定義務人:黃國禎 ⑨設定權利範圍:1/3 ⑩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第二順位抵押權】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字號:普字第049960號 ③登記日期:110年5月21日 ④權利人:京城銀國際租賃公司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3080萬元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5月16日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 ⒉ ◎同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 ╭面積:58.56㎡ ├持份:1/3 ├所有權人:黃國禎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54.01.0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