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潘春強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6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承攬雲林縣○○○○○鄉○○○○地○○區○○段○地號,中排三下段,新虎尾溪旁水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將土石及廢棄物堆置、掩埋在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占用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或與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伊無法於系爭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侵害伊對系爭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至3項及第215條等侵權行為法及同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耕地相同土質,並檢附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0元,及自減縮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上訴人原要被上訴人將土方堆置在現場給上訴人,但國財署雲林辦事處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始將多餘的土方載走,上訴人卻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盜挖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填廢棄物,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挖取土方並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被上訴人施工時,雖有將挖出來的廢土暫時堆置在現場,但之後都已清運完畢,目前在現場者,均是乾淨之泥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表層深50公分範圍內,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混泥土塊等物清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自表層深50公分以下外,再加深250公分之範圍內(即自表層共深300公分),及00地號如上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
47.03平方公尺,需挖除表層深300公分範圍內,需將其所掩埋石頭、柏油、磚塊、混泥土塊、綜雜等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利回復原本耕種農作物易發芽與生長,及日後種植食用牛蒡(根深向下約150至200公分)、種植觀賞木需移植(更深至400公分),故需回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地相同土質,並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逾原審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同法第255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財署,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㈡上訴人向國財署承租00地號土地耕作;00地號土地則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並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該00地號土地其中之0.125187公頃部分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將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掩埋在系爭土地內之施工遺留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詳如聲明㈡前段所示),有無理由?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另併請求462萬元本息之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未能耕作之損害2314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原判例參照)。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供參)。
㈡上訴人請求回復土地原狀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均位
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承租使用耕作中,00地號土地則因上訴人承租鄰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已自110年2月1日起承租其中0.125187公頃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部分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雲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1日開工、109年1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2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繳費收執聯、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通知書及系爭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原審港簡調卷第11-117、157-163頁、原審卷第387-389頁)、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2日府地劃二字第109024315號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照片、國財署雲林辦事處109年12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76250號函、109年4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23280號函附之土地勘查表暨附圖及照片、110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003083890號函與所附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港簡調卷第135-141頁、原審卷第96-108、159-166頁),自屬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將挖掘出之土石堆置在
系爭部分土地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之後都已經清運完畢,目前在現場的泥土不是廢棄土,而是乾淨的泥土等語。然查現仍有遺留石頭及水泥塊等在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部分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國財署及台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4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中及施工後之上開照片可佐(港簡調卷第39-45、61-9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除前項被上訴人所遺留之石塊等物外,被上訴
人有將系爭部分土地乾淨的泥土挖走,並將垃圾等廢棄物與施工所遺留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等埋入系爭部分土地內,致污染系爭部分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上訴人曾指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銘泰於其承租之00
地號土地旁,於進行舊有排水溝內土方挖掘工程時,挖土機除將系爭工程施作之舊有排水溝內土方挖出外,亦有在上訴人承租之00地號土地上挖掘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土方,然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先前表示被告<即丁銘泰>將你土地上的土方載走,是載去哪裡?)如果是晚上載的話伊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在白天載的話是不至於啦,(所謂不至於是指?)伊沒有看到土方有被挖,但是土方有短少(土方短少多少?)伊這個全世界應該沒有人知道,地底下挖多深伊不知道,(依照你先前於<109年>2月13日寄送本署的照片,看不出你的土地上有被挖出大洞的狀況?)應該是挖了之後再回填的,(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被告每天晚上先挖再回填,然後隔天再挖再回填?)伊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土地旁施作工程之事實,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挖取並載運系爭土地之土方離去之情,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執其於109年2月12日、13日所拍攝大貨車將砂石載運離去之照片,用以佐證被上訴人係盜採系爭土地之土方云云,然國財署雲林辦事處接獲民眾反映旭安段土地遭人盜挖土壤、回填廢棄物、 水泥等情,經國財署雲林辦事處派員於108年12月2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土方及興建溝渠之用具,故國財署雲林辦事處以公函通知被上訴人需將回復原狀,嗣國財署雲林辦事處再於109年1月3日派員至同第00號土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雜草地,該處又於109年3月5日派員至00、00地號土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爲雜草地、泥土地、畜禽舍及水泥地等,已無堆置土方及興建溝渠之用具等節,有國財署雲林辦事處109年3月9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22005180號函、109年4月22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23280號函在偵查卷可參,丁銘泰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9號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部分土地乾淨的泥土挖走,並將垃圾等廢棄物與施工所遺留之石頭、磚塊、混凝土塊等埋入系爭部分土地內,致污染系爭部分土地,尚難遽信。
⑵又原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與台西地政、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及國財署等機關之人員,由被上訴人提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每間隔約2至3公尺處,挖2公尺深坑洞,請環保人員鑑定有無被掩埋垃圾情。
①關於12地號土地:挖點共有14個坑洞,除挖之第6至9點
有發現極少數之石頭及水泥塊(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第127-132頁)外,其餘12處開挖點依序如下:⒈開挖點1至4:表層有石頭(不是石塊!)裡面只有泥土,沒有廢棄物。⒉開挖點5:依上訴人要求挖靠近水溝旁位置,看起來也是表層有石塊,裡面沒有發現有廢棄物。⒊開挖點6:相較於前5個坑洞,有發現有7.8顆石塊,其他除此以外無其他廢棄物。⒋開挖點8:看起來比較多的石頭,除水泥塊外還有石頭,有看到一個白色塑膠管也有白色的飼料塑袋,相較於其他地方有較多的石塊。⒌開挖點10:無發現有石塊或廢棄物。⒍開挖點11:除有挖出2顆石頭及2顆水泥塊(一顆約立方20公分一顆約長40公分、寬25公分)外,無發現其他廢棄物。⒎開挖點12:
上訴人稱都是磚塊,但經目視有2顆水泥塊,一顆約40公分見方、一顆約邊長50公分、厚15公分,及一顆30公分左右的石塊。⒏開挖點13:發現有一顆石頭約直徑30公分左右及一個手套。⒐開挖點14:無發現東西。(上訴人自己下到洞內找!)環保局人員亦稱「經過開挖檢視,裡面並無掩埋廢棄物,研判是作工程時遺留的水泥塊」云云。此有卷內之勘驗筆錄可證。
②關於00地號土地:
開挖前,亦先經上訴人指認承租範圍,及指稱有掩埋廢棄物之範圍才開挖。嗣經開挖勘驗結果如下:⒈開挖點1:看起來只有表層有垃圾,裡面沒有廢棄物。⒉開挖點2:裡面無發現有廢棄物。⒊開挖點3:有一些石頭幾個廢棄磚頭的直徑20-50公分。⒋開挖點4:無發現裡面有石塊或磚頭。⒌開挖點5、6:無發現有廢棄物。⒍開挖點7:發現有20-30公分石頭數顆,有一點塑膠袋垃圾及白色塑膠物質,有部分黑色泥土不是柏油。⒎開挖點8:無發現有廢棄物。⒏開挖點9:無發現裡面有東西,在表層約50公分左右有挖出直徑約20、30公分的石塊及有一支手套。⒐開挖點10至14:無發現有廢棄物。⒑開挖點15:
發現有20x30公分的石頭及水泥塊各一一顆,不過看起來是表層的東西。⒒開挖點16:裡面無發現廢棄物,表面有一些酒瓶塑膠袋及磚頭。
⑶由前述原審110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與台西地政、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及國財署,於系爭土地開挖勘驗結果,除於00地號土地開挖之第6至9點有發現極少數之石頭及水泥塊(原審卷第127-132頁),應為被上訴人自認施工所遺留之物;22地號土地除開挖第3點及第9點亦發現極少數之小塊磚、石頭及一支手套等物外,均未發現有掩埋石頭、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到場之環保局人員更陳稱「看起來都是剩餘土方的範疇,沒有掩埋其他廢棄物」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5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原堆置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之施工廢土清運乾淨乙情,足堪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錄影光碟,上訴人稱該光碟係其子於110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所拍攝,其請求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認該日原審之勘驗筆錄,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頁),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挖坑、回填之照片
(原審港簡調卷第87-89頁)部分,參酌該照片日期為西元2019年11月18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係被上訴人施工中將工程廢土堆置在該地之照片;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2日在該土地上清運廢土之照片(原審港簡調卷第91-95頁),及原審上開現場開挖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掩埋廢棄物等情,應經被上訴人清運完畢,足以確認。又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挖土載運的照片,自行解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把原來乾淨的土壤載走,回填廢棄土云云,核與原審上開會同環保局等人員現場開挖勘驗之結果不符,委無可採。
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00地號土地,於西元2020年8月28日
之照片所示,其上有一些石頭、破玻璃瓶、塑膠袋等廢棄物品,並在該地水泥造三角柱紀念碑下方有一灘遭傾倒之混泥土痕跡(原審港簡調卷第97-11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該勘驗照片可左(原審卷第42-44、136-13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丟棄等語。經查,以該00地號土地係位在台西鄉旭安段較偏遠地區之三叉路口旁之位置,偶遭路人丟棄廢棄物品,應在所難免;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西元2020年2月12日清理該土地之照片(原審港簡調93-95頁),並無上開遭傾倒之廢棄混泥土存在。並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西元2020年8月28日之照片(上訴人港簡調卷第97-115頁),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港調卷第117),及原審上開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44頁),該地面所存在之廢棄物均有不同之情節,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廢棄物非其所傾倒,亦堪採信。
⒍再者,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位在00地號土地旁
之水溝改善工程,其在系爭土地原所堆置之廢土,也是在施作該水溝改善工程時,暫時挖掘出來之泥土等物,並非經環保機關檢驗指認受污染之有毒廢棄物,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受污染之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云云,亦無所據。
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仍
發現有挖土機及大卡車進入00地號土地內,發現上訴人拍照蒐證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並發現該土地有被攪動之痕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91-453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照片時,雖答稱「國有財產局有去會勘,要我回復土地原狀,所以我是要把多餘的土方載走。這是國有財產局發文要我做的。公文應該在卷內有附上。」等語(原審卷第480頁);然經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稍後更正稱「上訴人講的剛剛那張照片是國有財產局發文給我後,我才去將多餘的土方作處理,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說111年5月18日才去做…」、「我沒有在審理中去做處理。我確實沒有。我要請卡車司機及怪手司機出庭做證,並請法院審酌這張照片的真實性。」等語(原審卷481-482頁)。依被上訴人上開前後陳述之語意,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因誤認上開照片是系爭工程施工當時之照片才做如上之陳述,已足採信。且上開土地經原審於同年7月1日現場履勘時,核與先前履勘之現狀無異,並未發現有泥土遭挖走或翻動的情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3-375頁),可見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之損害。況證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大卡車所有人黃啟宗及當日司機黃和典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受僱於九龍土木包工業到現場清水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05-507頁),並有證人提供之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5頁),足信屬實,故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有將系爭工程
挖掘之土壤暫時堆置在系爭部分土地,然除有遺留散落部分石頭及水泥塊在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經被上訴人清運完畢,亦無有將垃圾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部分土地之事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部分土地有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廢土暫時堆置而受污染之情事。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遺留系爭工程之石頭及水泥塊等物在該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應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權益。考量而以上開物品係遺留在該土地之表面,且大小均超過直徑10公分以上之體積,及清除上開物品,並非不能執行等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如附圖編號A、B部分範圍內、表面深50公分、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水泥塊等物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違回復原狀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另併請求462萬元本息,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月起111年3月未能耕作之損害共2,910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雖有將挖掘出來之土壤
暫時堆置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然除在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遺留一些石頭及水泥塊外,其餘原堆置在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壤,已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中旬清除完畢,已如前述。且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8年9月11日至上開清運完畢時僅約5個月。而被上訴人並未在該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傾倒垃圾或遺留石頭等物,已如上述。況上訴人迄未在該地有任何耕作,故該部分難認上訴人有任何損失。
⒉而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係臨系
爭工程施作之水溝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日現場勘驗時自陳該部分土地原種植樹木,以保護土壤,避免流失等語,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載明可參(原審卷第369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工前後之照片足資比對(原審港簡調卷第35-45、85-95頁)。尤其依上訴人所提出該地號土地西元2020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清運完畢後之照片所示(原審港簡調卷第57-59頁),該部分土地仍雜木叢生乙情,足信無誤。並參酌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本件訴訟之法律扶助時,亦自陳其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收入等語,有該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原審109年度港救字第10號卷(第15頁)可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同年8月28日之照片所示,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之雜樹已清除,並剛整地完成(原審港簡調卷第61-63、79-81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該整地完成前,並無損失;然自109年8月起,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遺留石頭、混泥土塊等物,致侵害其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足以採信⒊上訴人主張應以其一年種植玉米之收益1,168元計算其損失
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日現場履勘時,自陳其是直接灑玉米種子的方式耕作等語(原審卷第37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勘驗照片顯示所種植之玉米濃密不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201、291、377-379頁、原審港簡調卷第83、117頁);其上開耕作方式,應與其提出所生產玉米照片所示之品質(原審卷第199頁)相當,而與目前台灣一般農業耕作係屬精緻耕作之情形有別;與被上訴人所遺留石頭、水泥塊,致妨礙上訴人耕作之如附圖編號A、B之土地面積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一年之收益為1,168元(平均每月97元),應屬相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上開占有權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20月,原判誤載為8個月)妨害其農作之損失共1940元(計算式:97×20=19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除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62.24平方公尺、深50公分範圍內,直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水泥塊等物清除;及給付1940元及自減縮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原審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164元(應給付1940元,原判決僅准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