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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鄭安婷

林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陳蕙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蕙蘭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新臺幣32萬6,5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蕙蘭之上訴及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蕙蘭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安婷、林永珍主張:兩造前經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上訴人陳蕙蘭移轉登記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予伊等確定,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之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業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願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才鴻買受,致陳蕙蘭不能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求為命陳蕙蘭給付鄭安婷、林永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6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安婷、林永珍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陳蕙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鄭安婷、林永珍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前遭鄭安婷、林永珍聲請假扣押,導致伊無法給付,嗣又遭其他共有人拍賣系爭土地,伊亦無法阻止,而鄭安婷、林永珍明知上情,卻遲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可歸責於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命陳蕙蘭應給付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32萬3,741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陳蕙蘭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鄭安婷、林永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蕙蘭應再給付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64萬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蕙蘭則聲明駁回鄭安婷、林永珍之上訴。另陳蕙蘭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陳蕙蘭給付鄭安婷、林永珍每人各32萬3,74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鄭安婷、林永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則均聲明駁回陳蕙蘭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嘉彰、陳取寬、陳才鴻及陳蕙蘭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 號房屋為陳嘉彰所有,而陳嘉彰於107年9月24日上午因未確實將煙蒂熄滅,致失火燒毀相鄰之鄭安婷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及林永珍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嗣陳嘉彰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二人,作為上開損害之賠償,並於108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15頁)。嗣因陳嘉彰拒絕履行,鄭安婷、林永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於110年2月8日判決判命陳蕙蘭於繼承陳嘉彰之遺產範圍內,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 移轉予鄭安婷、林永珍所有,陳蕙蘭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於同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陳取寬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

審法院於同年9月7日以110年度調字第46號事件成立調解,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嗣後陳取寬於同年11月12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變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111號事件受理,由訴外人黃思堯以新臺幣(下同)520萬2,000

元拍定,陳蕙蘭與陳才鴻均主張優先承購,嗣後陳蕙蘭撤回優先承購權,而由陳才鴻買受。

㈢鄭安婷、林永珍前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上開拍賣因其假扣押分別提存64萬484元。

㈣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5頁㈥所記載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時,經鑑定總價為771萬3,800元,該事實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鄭安婷、林永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陳蕙蘭應各給付96萬4,225元本息予鄭安婷、林永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鄭安婷、林永珍主張陳蕙蘭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渠之義務,因可歸責於陳蕙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付賠償損害之責等語,惟為陳蕙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經原審於110年2月8日判決陳蕙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8移轉登記予鄭安婷、林永珍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陳蕙蘭於斯時即已知自己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之義務,縱陳蕙蘭於另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仍不影響其明知自己對鄭安婷、林永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陳取寬於110年4月19日向原審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然此時另案已經判決,陳蕙蘭已知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之義務,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陳蕙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鄭安婷、林永珍。惟陳蕙蘭非但未為訴訟告知,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同意變價分割,並於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拍定後,復放棄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致使不能依另案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鄭安婷、林永珍,自有可歸責之事由。㈡陳蕙蘭雖辯以鄭安婷、林永珍未在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安婷、林永珍雖因另案判決判命陳蕙蘭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予伊等,並因陳蕙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難認鄭安婷、林永珍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鄭安婷、林永珍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陳蕙蘭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鄭安婷、林永珍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拍賣前之鑑定

價格為準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按拍定價額即520萬2,000元計算,鄭安婷、林永珍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拍賣前鑑定價格771萬3,800元認定,難認有據。又鄭安婷、林永珍所受損害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依此計算鄭安婷、林永珍因陳蕙蘭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65萬250元(計算式:520萬2,000×1/8=65萬250元)。另鄭安婷、林永珍雖又主張:陳蕙蘭在原審已就系爭土地價值以拍賣鑑定價格771萬3,800元計算不爭執云云。然查:陳蕙蘭在原審係陳稱:

「變價拍賣之後,我也是會將所分得價金依照當初的判決把陳嘉彰持有的部分給原告,原告二人各八分之一」、「我們就是依據執行處拍賣的結果,依照拍得的價金來分配給原告二人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70、88頁),並無陳蕙蘭就系爭土地價值按拍賣鑑定價格計算不爭執之意;再綜觀原審卷宗,亦無何陳蕙蘭就系爭土地價值按拍賣鑑定價格計算不爭執之記載,鄭安婷、林永珍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本件鄭安婷、林永珍前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後,陳蕙蘭因變價分割得受分配之128萬968元,因遭鄭安婷、林永珍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各自提存64萬484元於原審法院,然該部分係因案款遭假扣押所為,此有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書、提存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3、14頁),是該提存金額自難認已由鄭安婷、林永珍收受作為清償本件債務,鄭安婷、林永珍仍需待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始可就該提存金額取償,原審逕將該提存部分自陳蕙蘭所應賠償範圍扣除,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鄭安婷、林永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蕙蘭各給付65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陳蕙蘭應各給付鄭安婷、林永珍32萬3,741元本息,駁回鄭安婷、林永珍其餘部分請求,就駁回鄭安婷、林永珍請求陳蕙蘭各給付32萬6,50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鄭安婷、林永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鄭安婷、林永珍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鄭安婷、林永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蕙蘭之上訴、鄭安婷、林永珍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安婷、林永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蕙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