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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上 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合法債權人。益華公司原持有訴外人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宇公司)之股份57萬9,191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始知悉系爭股份已移轉予上訴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三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亭坤為被上訴人債權保證人王鎮皇之兒子,而王鎮皇為益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2間公司為家族企業,三皇公司應知悉益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益華公司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財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102年間實行分配時,三皇公司有聲明參與分配,其明知益華公司有眾多債權人,仍協助移轉系爭股份,致益華公司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被上訴人求償無著,債權受有損害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㈠益華公司:益華公司原係上市公司,高階主管死於大園空難

後,銀行抽銀根,於109年初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目前清算中,財產已遭拍賣完畢。益華公司至少有10幾位債權人,也有向銀行借款,其因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扣押系爭股份,嗣益華公司向三皇公司借款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6萬9,376元,又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給三皇公司,清償上開86萬9,376元後,餘款300多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㈡三皇公司:益華公司積欠三皇公司債務2,000多萬元,及積欠

稅款86萬9,376元,無力清償,其法定代理人何振寧向三皇公司詢問,得否借款讓益華公司清償前開稅款,嗣以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抵償前開86萬9,376元借款及益華公司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因不足受償,三皇公司對益華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於109年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未證明三皇公司於系爭股份交易時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又益華公司係上市櫃公司,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親屬關係,亦非家族企業,被上訴人主張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有不實交易,並未舉證證明,且對三皇公司而言,如何使債權受償,係有利於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自益華公司之財產受償債權,才將目標轉向三皇公司。另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振寧、王亭坤提起毁損債權之告訴,亦經111年度偵字第269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證3發票足以證明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否則三皇公司何須開立發票增加銷售額,而增加三皇公司應納稅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益華公司: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三皇公司: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益華公司原積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8,9

6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交通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年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3日通知益華公司。被上訴人為益華公司之債權人。(補字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81-91頁)㈡益華公司原持有系爭股份,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

予三皇公司。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為463萬3,528元(每股成交價格8元),買賣交割日期:109年6月30日。(補字卷第29-31、39頁)㈢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股份,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1日以函文檢送益華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益華公司所有力宇公司股權,因欠稅被強制執行,茲為清償國家稅款,業於000年0月間處分)。(本院卷第97-99頁)㈣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均為益華公司,首映公司及三皇公司均為併案債權人。(本院卷第105-125頁)㈤益華公司已於110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

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㈥被上訴人曾對益華公司及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振寧、王

亭坤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號於111年1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99-2

03、525-5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被上訴人主張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轉

讓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被上訴人主張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轉

讓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益華公司與三皇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益華公司之債權人,而益華公司原持有之系爭股

份,已於000年0月間移轉予三皇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益華公司積欠三皇公司貨款2,000餘萬元,又因

積欠營業稅86萬餘元,遭行政執行署扣押系爭股份,益華公司向三皇公司借款繳納前開營業稅而取回系爭股份後,以系爭股份出售三皇公司之價金,抵償前開借款及積欠三皇公司之部分前開貨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前開抗辯,有三皇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第1

23-165頁)、發貨單、出貨單(原審卷第247-523頁)、銷項明細清單(本院卷第235-239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本院卷第243-245頁)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已以成交總價額463萬3,528元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不爭執事項㈡)。

⒊被上訴人對益華公司及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振寧、王亭

坤提出之毀損債權等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㈥)。

⒋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則益華

公司所為前開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縱生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惟既亦同時減少其對三皇公司所負之債務,總財產並無增減,不影響其資力,即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股份買賣曾審查認定為不實,則其空言主張: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股份之對價,三皇公司之電子發票不足以佐證上訴人間有銷、進貨之事實云云,均無可採。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三皇公司知悉益華公司負有其他債務且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云云。惟查,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均為益華公司,首映公司及三皇公司均為併案債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核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距系爭股份買賣時間(109年7月),已相隔約8年,則三皇公司抗辯:其買受系爭股份時,無法知悉益華公司尚有多少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76頁),非無可採,尚難認三皇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何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㈣另被上訴人主張:益華公司於107年3月9日函復臺北國稅局松

山分局,自承公司「已無實體存貨存在」、「沒有銷售給其他第三人」,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並自承「益華已經停止營業好幾年了」,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酉字第104061號執行調查筆錄,亦記載益華公司未實際營業,且益華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僅8,339元、34萬1,682元、0元,與三皇公司提出銷貨予益華公司之各年度總額分別為797萬6,323元、809萬2,012元、568萬7,237元亦不符,證明益華公司事實上未向三皇公司進貨,亦無銷貨及實際營業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益華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27頁)、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9-131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555、567、579頁)為證。查益華公司前開函文,僅謂:其公司104年度帳上存貨早已滅失、沒有銷售給其他第三人,或謂:據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6月19日來文,其公司財務人員又再次實際盤點存貨,確認已無實體存貨存在等語,並非謂其公司未曾向三皇公司或第三人進貨。而依前開執行調查筆錄所載現場,係益華公司之登記地址(本院卷第37頁),該地址之房東已陳稱:確有將信箱出租給益華公司使用等語,則縱或益華公司僅將登記地址作為收貨、聯繫等用途,其實際營業地址或倉庫與登記地址不同,亦難以此推論三皇公司未依登記地址出貨予益華公司。而益華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其公司已停止營業好幾年,有搬過辦公室,資料大多不齊全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惟亦無法以此推論其公司於106年至109年三皇公司出貨期間已停止營業。另益華公司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存貨」金額,與三皇公司銷貨予益華公司之金額,既為不同項目之數據,自難以不同項目金額之差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參以益華公司已於110年5月12日解散登記(不爭執事項㈤),縱益華公司因此無法提出進貨單,亦無法逕認三皇公司所提前開出貨等事證為不實。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益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鎮皇,為三皇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亭坤之父,三皇公司對益華公司早已無實際營業必然知之甚詳,三皇公司願意持續出貨,以增加對益華公司之債權,無非意圖以債權承受益華公司之資產云云,惟三皇公司抗辯:王亭坤之父親約於90幾年間,已非益華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外(本院卷第277頁),益華公司於106年至109年間無停止營業,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綜上,三皇公司與益華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為有

償行為,且三皇公司無何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亦非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撤銷益華公司將系爭股份轉讓三皇公司之行為,及命三皇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回三皇公司所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