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陳俊良被上訴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昆德為訴外人陳俊良及兩造(下合稱陳俊良3人)之父親,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設立訴外人美宜營造有限公司、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蘭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蘭德公司)、台開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台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公司)等家族事業公司(下合稱系爭家族公司),由陳俊良3人協助公司營運,其中陳俊良協助收購土地作業,上訴人協助財務工作,伊協助工程發包、興建、監造等營運工作。嗣因陳昆德年紀漸增,家族事業漸轉由陳俊良3人共同處理,乃協議共同經營系爭家族公司,並出名登記及保管家族所有不動產,家族事業決策均須3人全體共識同意方得執行。但因陳俊良3人對家族事業之經營方向、想法日趨差異,遂開會決定開始整理家族事業,於108年6月間簽訂甲證3至甲證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載,下分稱編號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完全分割家族事業及財產前,先由陳俊良3人各自掌管全家福公司、台江公司、好彩頭公司(下合稱全家福3公司)中之1家公司,並擔任各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全權負責營運狀況,惟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仍須3人會議同意。詎伊依甲證5同意書,配合辦理將好彩頭公司董事由伊變更為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後,上訴人竟藉故拖延,遲至110年10月7日始選任伊為台江公司董事,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嗣又於111年4月18日未經伊同意,再次將台江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顯未履行甲證4同意書第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之契約義務等情。爰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所命上開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家族公司均係陳昆德設立,現由陳俊良3人共同經營,其決策、行政及帳務均須陳俊良3人同意才能執行,並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1條雖約定由陳俊良3人各擔任1家公司董事,然依第2條、第3條約定,公司大小章、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均由伊保管,且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3人會議同意,足徵陳俊良3人擔任董事並無一般董事實權,僅對外代表公司,內部仍屬集體領導,並互為制衡、各司其職。伊在簽訂甲證4同意書後,確已依約於110年10月間改選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並完成登記。詎被上訴人在擔任台江公司董事後,有諸多不適任之行為,如擅自要求伊交出其依甲證4同意書第2條約定負責保管物品,於111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台江公司印鑑復自行撤回,欲更換台江公司記帳士及會計師,私自任用訴外人倪韶君為台江公司經理人,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臺銀安南分行)要求凍結台江公司存款帳戶等有害台江公司之行為,又對伊提出之意見一律置之不理,拒不開會商討,嚴重影響台江公司之正常運作。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與陳俊良同意,擅自於110年11月間提領其名下但應屬陳俊良3人共有之臺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陽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款,最終轉存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彰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且未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致系爭家族公司無法動用該款項。伊及陳俊良為使台江公司營運回歸正軌,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改選伊為台江公司董事,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昆德為陳俊良3人之父親,自80年間起陸續設立系爭家族公
司,除台開公司、台發公司係蘭德公司為1人股東之法人持股(按指出資額,下同)公司,其餘公司均由陳俊良3人持股各3分之1,並由陳俊良3人共同經營,且關於系爭家族公司家族事業之決策、行政及帳務均須陳俊良3人同意才能執行。
㈡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14日簽訂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甲證
4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頁),內容略以:「一、於『逍遙遊2』及『墅深林3』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選任陳俊宏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俊宏全權負責。二、由董事陳俊宏指定財務經理人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册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三人會議同意。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台江建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麗珠、陳俊良、陳俊宏」等語;上開『逍遙遊2』及『墅深林3』業已完工領取使用執照。
㈢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14日簽訂全家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甲
證3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內容略以:「一、選任陳俊良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俊良全權負責。二、由董事陳俊良指定財務經理人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三人會議同意。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麗珠、陳俊良、陳俊宏」等語。
㈣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好彩頭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甲
證5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頁),內容略以:「一、於『逍遙遊2』及『墅深林3』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選任陳麗珠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麗珠全權負責。二、由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册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三人會議同意。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好彩頭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陳麗珠、陳俊良、陳俊宏」等語。
㈤陳俊良3人於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下稱系
爭家產分配協議,見原審卷第31頁),內容略以:「…三方為手足關係,茲因年事漸高,為維持家族關係之融洽,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茲三方共同信守:一、附件一所示之標的為已分配完成之私有財,如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優先償還,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及移轉衍生稅賦屬公共負債,應三人共同負擔,私有財已屬個人財產,日後衍生稅賦應歸屬個人。二、附件二所示標的為未分配之公有財不論登記何人名下所有,皆由三人共同持有,未清償之銀行貸款亦屬公共負債,為三人共同負債,每3個月一次須提列增減清冊,若有疏漏未列亦需補正,三人皆無異議。三、附件三所列銀行帳戶之資金皆為公有財,為三人所共有。四、公司經營各所衍生之一切稅賦,三人須共同負擔。五、父親陳昆德未來遺留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由三人協議繼承,以三人資產平衡為協議目標。六、以上條款係三方在自由意識下並充分了解後簽字與蓋章,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並及於三人之法定繼承人。七、本協議書一式四份,三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為憑。…見證人:陳秋月…」等語。
㈥台江公司董事原為上訴人,台江公司全體股東即陳俊良3人於
110年10月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並於110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其後,上訴人及陳俊良於111年3月1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並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登記。
㈦被上訴人依甲證5同意書,配合辦理將好彩頭公司董事由被上
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㈧全家福公司董事為陳俊良。㈨台江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人)於111年3月2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事宜(下稱印變案件),嗣於111年3月4日申請撤回印變案件,並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42490號函照准。㈩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
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命上訴人不得行使台江公司董事職權暨股東權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被上訴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及陳俊良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告
訴及告發(即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上訴人書狀八所載事由),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約定之真意及性質為何?是否為一次性義務,或與甲證3
、5同意書有關聯性,屬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如認屬一次性義務,選任後上訴人拒絕交付台
江公司大小章及一切公司文件,致伊無法依系爭約定「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無法認為上訴人義務已履行完畢等情,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有
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伊及陳俊良方改選伊為台江公司董事,應屬合法等語,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將
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契約之類型,因其給付形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
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一時性契約,係指債務人提出一次之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契約。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須繼續地實現,始合乎契約目的,即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給付之內容與給付時間之長度具有重要關聯性,債務人須繼續地履行(如在相當期間內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始合乎債之本旨之契約。
⒊又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
,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家族公司
均係陳俊良3人之父親陳昆德所設立,除台開公司、台發公司係蘭德公司為1人股東之法人持股公司,其餘公司均由陳俊良3人持股各3分之1,並由陳俊良3人共同經營,且關於系爭家族公司家族事業之決策、行政及帳務均須陳俊良3人同意才能執行。嗣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間簽訂甲證3至甲證5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各自擔任1家公司董事,即陳俊良擔任全家福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擔任台江公司董事,上訴人擔任好彩頭公司董事。其後,陳俊良3人依照系爭約定,於110年10月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並於110年10月18日為變更登記。
⒌其次,根據證人陳俊良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請求交
還不動產權狀事件審理時證稱:因陳俊良3人個人名下財產不平衡,陳俊良資產最多,上訴人最少,被上訴人在中間,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覺得沒安全感或吃虧,因此陳俊良3人有簽立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使資產調整至接近平衡,調整方式即係約定無論就系爭家產分配協議附件之不動產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多少,通通用3分之1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及證人即系爭家產分配協議見證人陳秋月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證述:他們家的東西就是登記誰的也是其他人都有,所以才會在母親過世以後,有這張(即系爭家產分配協議)約定,這是一個管理方式而已,大家互相制衡等語(見原審卷第553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之內容,可認陳俊良3人於108年間,達成不論登記於個人或系爭家族公司名下之附件二、三所示家族事業財產,每人實際上均有3分之1之權利,並約定於陳昆德百年後,以其3人資產平衡為目標,而就附件一所示之未償債務及移轉衍生稅賦、附件二所示之積極或消極財產、附件三所示之存款、公司經營相關稅賦及陳昆德百年後之遺產等家族財產,進行分析清算及終局分配之合意。
⒍是以,斟酌系爭家族公司之成立、歷年來之營運模式及家產
傳承等各情,參以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間簽訂體例相同之系爭同意書,其第1條各約定陳俊良3人分別擔任1家公司董事;第2條均約定指定上訴人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册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第3條均約定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三人會議同意等內容,足認陳俊良3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其3人經選任各取得1家公司董事資格,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各該公司,其內部則均採全體股東共同決策經營之營運模式,彼此間確具有相互合作及制衡之關聯性。且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立約目的,係為使陳俊良3人經由股東選任之方式,各取得1家公司之董事資格。準此可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實係其3人各就自己基於股東身分所可行使之表決權,締結為一定方向行使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因此,甲證4同意書之系爭約定,乃陳俊良3人關於台江公司董事之選任,各就自己基於股東身分可行使之表決權,所締結為一定方向行使之約定,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核其性質,應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⒎衡酌系爭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台江公司董事之
法律上地位,享有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公司經營者經營公司所營事業,具有永續經營之重要特徵,依系爭約定之給付形態,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給付之內容與給付時間之持續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陳俊良3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具有相互合作及制衡之目的關聯性,而以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輔以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關係,界定忠實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締約目的得以實現等各情,應可認系爭約定係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非僅使被上訴人取得一次性之經營主導權而已。再者,審究陳俊良3人約定於陳昆德百年後,就前述家產進行分割,及被上訴人陳述:除非陳俊良3人另有全體共同決議變更,否則在家族事業分割完成前,應維持甲證3至甲證5第1條約定之處理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而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家族公司可以陳俊良3人全體共同決議提早為分配,或約於前述家產分割時點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參照系爭同意書之締約內容及目的,可知其3人於前述家產分割完畢及系爭家族公司終局分歸由何人經營前,係暫由其3人依約各擔任1家公司董事,維持均勢,而各該公司內部亦具有相互合作及制衡之機制,並未剝奪任一股東參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由此觀之,甲證4同意書顯非陳俊良3人以意圖操控台江公司之不正當手段所為之締約行為,且台江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遽認系爭約定為無效。
⒏又系爭約定雖未明文記載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拘束期間,然整
體觀察陳俊良3人所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之約定,暨對系爭家族公司之未來規劃,本於誠信原則,應可推認其3人就行使股東表決權受拘束之期間,解釋上至遲應至前述家產分割及系爭家族公司終局分配之日為止。易言之,依陳俊良3人之契約計畫,顯然有應訂定股東表決權拘束期間而漏未訂定之契約漏洞存在,為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經斟酌其3人之上述締約過程、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進行契約漏洞之填補,而就系爭約定為補充性之解釋,應可認其3人就行使股東表決權受到拘束之期限,除其3人合意提早終局分配任一公司(即將該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獲分配之人)外,應至前述家產及系爭家族公司終局分配之日為止,且此受拘束股東須支持特定股東取得董事職權之期間,尚未逾越合理期間範圍,亦可認定。
⒐再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
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陳俊良3人依系爭約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後,被上訴人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而執行業務之義務,若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江公司受有損害者,自應對台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股東,若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喪失契約關係之信賴性,或已難期待契約目的之完成,應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排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拘束,以維衡平。由是觀之,系爭約定對於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尚無危害不利之情形,則系爭約定應屬有效之契約約定。
⒑從而,系爭約定應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而其給付內容
、目的與給付時間之持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屬繼續性契約,且就行使股東表決權受到拘束之期間,除陳俊良3人另行合意提早終局分配或變更外,解釋上應至前述家產及系爭家族公司終局分配日為止(下稱系爭表決權拘束期間)。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被選任為台江公司董事後,除非其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江公司受有損害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導致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應許其他締約當事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任台江公司董事外,依照甲證4同意書之債之本旨,締約當事人仍應受該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拘束。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係屬一次性義務,伊與陳俊良於台江公司之建案完售及稅務處理結束後,已依系爭約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伊已履行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一再要求履行契約云云,即非全然可採。又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應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則兩造爭點㈡之爭議,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系爭表決權拘束期間,依系爭約定
行使相關股東權利,選任並維持伊為台江公司董事,以符合陳俊良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達成其3人於家族財產分割期間相互制衡之效果。惟上訴人竟先行違反系爭同意書就全家福3公司所為營運之安排,杯葛伊行使台江公司董事職權,且於伊無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情形下,違約將台江公司董事變更為其本人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經選任為台江公司董事後,竟要求伊交出負責保管物品,並於111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台江公司印鑑後自行撤回,又擅自前往勤理聯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勤理事務所)欲取回帳冊,並欲更換台江公司記帳士及會計師,復私自任用友人倪韶君為台江公司經理人,向臺銀安南分行要求凍結台江公司存款帳戶,對伊提出之意見置之不理,拒不開會商討,嚴重影響台江公司之正常運作。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與陳俊良同意,擅自於110年11月間提領其0000號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存款,最終轉存至其0000號帳戶,且未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致系爭家族公司無法動用該款項,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已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伊與陳俊良方改選伊為台江公司董事,並為變更登記等語。然查:
⑴承上所述,系爭約定係陳俊良3人所成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且其給付內容、目的與給付時間之持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屬繼續性契約,系爭表決權拘束期間除陳俊良3人另行合意提早終局分配或變更外,原則上應至前述家產及系爭家族公司終局分配日為止。若被上訴人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該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上訴人或陳俊良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而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惟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損害台江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尚難僅憑股東間之經營理念不同、主觀認知歧異而產生之負面解讀、或出於與董事職務無關之考量,即率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之不適任情事,進而謂有終止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正當事由。又所謂公司治理,係指一種管理企業之機制,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並保障股東之合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因此,有限公司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健全公司治理,自不待言。
⑵觀諸甲證4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略以:「一、…選任陳俊宏為公
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由陳俊宏全權負責。二、由董事陳俊宏指定財務經理人陳麗珠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册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定期向股東回報經營狀況。三、公司業務、財務、工務、興建計劃及規劃報告須三人會議同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俊良3人約定台江公司對外所有營運狀況,須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內部關於公司業務等事項,則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册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是依甲證4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俾使權責相符,維持台江公司內外關係法秩序之和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
⑶其次,審酌被上訴人於擔任台江公司董事期間,依公司法第1
10條規定,負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法定職責,而台江公司章程第13條亦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見原審卷第323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須對台江公司所有營運狀況全權負責,則被上訴人基於辦理董事交接及行使董事職權之目的,應有要求上訴人交付台江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或營運目的正當使用之權利,而於使用完畢後,亦負有依約交由上訴人保管上開物品及相關資料之義務。
⑷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台江公司董事之職權,要求上
訴人交付台江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乙事,彼此主觀認知不同,致被上訴人於擔任台江公司董事期間,因上訴人不交付上開物品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屢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2日代表台江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江公司印鑑變更事宜,但因上訴人及陳俊良已於111年3月1日改選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3月4日撤回印變案件之申請,且雙方對於台江公司財務及相關帳冊資料之爭議,迄至112年11月間仍未止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本院卷第369、371、451至453、456頁)。考量兩造依甲證4同意書之約定,本各有其職責,僅因兩造互信基礎日漸薄弱,當被上訴人為全權負責台江公司所有營運狀況,提出交付台江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或營運目的使用之要求時,負有保管權責之上訴人因心生疑慮,而未配合辦理交接及交付相關物品資料,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掣肘其董事職權之行使,迭起爭執,細究其等衝突緣由,無非均係基於一己之本位立場,而全然否定他方之職權所致。綜觀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尚難謂係與董事職務無關之恣意行為,而遽予評價屬違反甲證4同意書第2條約定及公司治理原則之不適任行為。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選台江公司董事後,竟要求伊交出負責保管物品,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台江公司印鑑後自行撤回,違反甲證4同意書第2條約定,而有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前往勤理事務所欲取回帳冊,
並欲更換台江公司記帳士及會計師等語,雖據提出勤理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勤理事務所係因其同時收到台江公司股東就台江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兩項不同之指示,為妥適處理,特請台江公司提供合法協議文件後以資辦理,並表示在台江公司爭議未有法院裁判或雙方合議前,該所將繼續保存台江公司帳冊憑證,另於逾特定期間,台江公司爭議未獲合議時,擬將台江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送交法院提存。是審視此函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有欲更換記帳士及會計師,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3項之舉措,而上訴人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擔任台江公司董事期間,請求勤理事務所交付台江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應屬董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意圖損害台江公司或股東利益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有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私自任用友人倪韶君為台江公司
經理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307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顯示倪韶君曾於特定場合,掛名台江公司經理身分,代表台江公司接受頒獎之情,惟此舉經被上訴人陳明其當時係考慮全家福公司與台江公司同時得獎,而總統府頒獎流程緊湊,甚難由其同時領獎及拍攝團體照,才會由其領取全家福公司之獎項,另請倪韶君代領台江公司之獎項等語,參以倪韶君自108年2月1日起至今,係參加投保單位珺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適用就業保險)(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其雇主應為珺宏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台江公司,且上訴人亦自承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全家福3公司已無實際營運行為(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倪韶君當時僅係掛名台江公司經理,代表台江公司接受頒獎而已,應可採信。上訴人執此單一事件,抗辯被上訴人以台江公司代表人身分,僱用或委任倪韶君為台江公司經理,前往總統府受獎,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⑺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至台江公司往來之臺
銀安南分行,要求凍結止付台江公司之存款,以使台江公司無法運作,並於擔任台江公司董事期間,對於上訴人或陳俊良提出之任何議題,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台江公司之正常運作云云,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對台江公司營運事項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臺銀安南分行帳戶所留存者為原董事即上訴人之印章,致公司登記代表人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經臺銀安南分行來電提醒,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印鑑,上訴人亦拒絕提供相關印鑑資料而無法變更,伊為防範此種不一致衍生法律責任之風險,乃先向銀行申請止付,並未損及台江公司權益等節,稽諸前述兩造因各自片面解讀甲證4同意書之內容,偏離應以相互合作制衡之方式,實現契約目的之意旨,致嫌隙日深,及上訴人自承伊與陳俊良於台江公司之建案完售及稅務處理結束,迄於110年10月7日(誤載為15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因台江公司登記代表人與銀行原留存印鑑不符,乃向臺銀安南分行申請止付,並未損及台江公司權益,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雖有向臺銀安南分行申請止付之行為,然核其所為,應係為促使台江公司銀行帳戶所留存之董事印鑑可以名實相符之自保行為,尚難遽認其係出於損害台江公司或全體股東利益之意圖,而為違反公司治理之不適任行為。
⑻上訴人另辯稱:陳俊良3人均有在銀行申設帳戶供系爭家族公
司使用,依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係屬陳俊良3人所共有,其中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存款均為陳俊良3人所共有,每人均有3分之1權利。詎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8日,假藉贈與之名義,自其所申辦供家族公司營運使用之上開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合計共1億元,至其妻陳孟珠所申設之臺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又於111年1月4日,將上開1億元轉回至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月5日提領1億元,分二筆各5千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另申設之0000號帳戶,且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給家族公司運用,致家族公司無法動用該款項以供營運等語。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臺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經營理念與上訴人及陳俊良不合,嗣後雙方因財產及公司營運問題並無共識,多次訴諸公堂,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保管銀行帳戶關係,且因與陳孟珠協議離婚而須支付離婚條件所定之財產(涉訟中),而動用0000號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款項,然亦於時隔不到2月之111年1月4日轉回0000號帳戶,再轉至其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雖於陳俊良3人共同財產關係尚未釐清前有轉匯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移轉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參以上訴人所述上情,被上訴人動用者,乃其個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並非台江公司名下之存款,且所違反者,係陳俊良3人有關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而與系爭同意書或台江公司之公司治理無關。再者,上訴人亦自承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全家福3公司已無實際營運行為(見本院卷第364頁),徵諸被上訴人前揭轉匯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揭所為,並未對台江公司之權益或公司治理產生任何侵害,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而有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情事,為不足採。
⒉綜上,系爭同意書第1條各約定陳俊良3人分別擔任1家公司董
事,於其3人掌控之家族事業及財產終局分配前,具有相互合作制衡並維持均勢之功能及目的。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認陳俊良3人因家族事業經營理念日漸歧異,互信基礎薄弱,致發生諸多衝突,嫌隙日深,然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等不當行為,悖離公司治理原則與公序良俗,影響台江公司之正常經營及聲譽,已達不適任台江公司董事之程度,而足使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喪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之情形存在。因此,陳俊良3人於108年6月間簽訂甲證4同意書後,雖於110年10月7日依系爭約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然而上訴人與陳俊良既又旋即於111年3月1日改選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並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所為,尚難認合乎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應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之效力。
㈢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並得以訴訟請求履行,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或滿足。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及114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且其給付為可能者,因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債務人仍有履約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此乃債之關係之當然效果。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上訴人負有選任伊為台江公司董
事之積極作為,及不變更伊為台江公司董事之消極不作為之契約義務,且台江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均係由上訴人掌管,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伊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然查,衡酌系爭約定係屬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擔任台江公司董事期間,客觀上尚無不適任行使台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要難認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排除系爭約定效力之拘束。其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查台江公司全體股東為陳俊良3人,表決權各3分之1,現係由上訴人擔任台江公司董事,並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㈥)。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共同選任被上訴人為台江公司董事,配合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被上訴人得對外代表該公司),揆其訴請給付之目的,係為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促使被上訴人可取得繼續擔任台江公司董事之資格,並有對外代表該公司之職權,實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依前開說明,自得以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以達其締結契約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依約擔任台江公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及甲證4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亦負有依照台江公司全體股東即陳俊良3人之決定,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毋待贅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將台江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