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申惟中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未為利息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256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未成年,下稱2名幼女),並與丙○○父母同住在丙○○父親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丙○○娘家)。丙○○於109年9月4日突攜2名幼女離開其娘家,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外出時,驚見丙○○搭上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自訴外人蔣芬婷(即甲○○之妻)處,始得知被上訴人2人有外遇。
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避嫌,時常與丙○○一同行動、搭乘系爭車輛、由甲○○載2名幼女上下學等情,其2人更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行魚水之歡,可見被上訴人間自109年9月起,即已存在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破裂,嗣於111年1月13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2人持續外遇,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且上訴人為政治公眾人物,不願家醜外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關係)、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甲○○部分: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問題與甲○○無關,上訴人
對丙○○家暴,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非外人可策畫,甲○○僅係基於幫忙友人丙○○及其2名幼女。上訴人於收受法院緊急保護令後,不思己過,反將過錯推予被上訴人2人,四處散佈詆毀名譽。甲○○之妻蔣芬婷從未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間有外遇;另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乃係違法取證,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已違反保護令及妨礙秘密罪,進而違反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光碟有證據能力,就被上訴人開車接送丙○○與2名幼女上下學之拍攝時間,均係在緊急保護令之後所拍攝,係因當時遭受家暴之丙○○獨自帶著2名幼女生活,生活上勢必多有不便,而丙○○無法自行接送2名幼女上下課,故請求友人即甲○○協助,而甲○○基於同情而答應協助其接送,此舉於一般朋友間互相協助支援他方小孩上下學均為常見,殊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跟拍影片僅拍攝到系爭車輛開出汽車旅館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車上之人,由飯店登記休息人數僅1人,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甲○○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部分:丙○○婚後長期受上訴人言語及情緒家暴,且上訴
人在2名幼女面前揚言自殺自殘,丙○○為保護2名幼女始離家。嗣丙○○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緊急保護令獲准,甲○○知悉丙○○因家暴離家後,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受家暴者,而協助接送2名幼女上下學,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丙○○並否認有與甲○○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之情。至於上訴人委請他人偷拍之光碟檔案,因係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本件之合法證據;縱認光碟有證據能力,然由原審勘驗結果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之事實;且由飯店登記休息人數僅1人,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因家暴致兩造離婚後,非但不知反省,除了委請徵信社人員對丙○○進行跟蹤監視之外,還不斷對丙○○提起訴訟,致丙○○之生活、權利嚴重受干擾與侵害。丙○○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丙○○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完畢。
⒉上訴人與丙○○結婚後,一家4口與丙○○父母同住在丙○○父親名
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丙○○娘家)。丙○○於109年9月4日攜同2名幼女離開娘家,至110年間2名幼女返回丙○○娘家與上訴人同住,丙○○仍獨自居住在外。
⒊丙○○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
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人不得對丙○○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他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臺南地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臺南地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離開丙○○娘家,直至000年0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丙○○娘家居住。
⒋109年9月15日上訴人邀約丙○○父母、甲○○配偶蔣芬婷、牧師
李伯利、丙○○乾媽Linda、上訴人心理諮商師丁○○、陳昱良律師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Izzy咖啡店見面(下稱109年9月15日聚會)。
⒌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丙○○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業務人員劉明建,委任劉明建對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劉明建及劉明建所僱用之吳駿卿在甲○○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上訴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⒍上訴人○○畢業、○○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收
入約?萬元,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元,110年度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合計???元,名下有○○1部,投資?筆,財產總額共??萬元;丙○○○○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約??至??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臺南市○○區○○里里長,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元,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租賃合計???元,名下○○○;甲○○○○○○○畢業,已婚,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及肉品買賣,月收入約??至??元,109年度租賃、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利息所得合計???元,110年度租賃、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元,名下有○○0筆、土地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共計?????元。
⒎系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日下午5時19分
在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 VILLA INN清水漾飯店,下稱清水漾飯店)登記休息入住紀錄,登記人數為1人(本院卷第321、323頁)。
⒏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5、6、13影片光碟(原審卷一第27頁
)之內容所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446至453頁),兩造均無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⒉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狀況、婚後居住情形;有不爭執
事項⒊、⒌所示之系爭保護令事件及刑案等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105-106頁)、系爭保護令事件及刑案歷審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與丙○○於99年9月19日至110年12月21日期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避嫌,時常
與丙○○一同行動、搭乘系爭車輛、由甲○○載2名幼女上下學,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等語。但觀諸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行動之時間,乃係在丙○○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以後;斯時丙○○因受家庭暴力,甫攜2名幼女離去先前居住之娘家,須獨自照顧2名幼女,則甲○○基於朋友伸出援手,而協助接送丙○○陪同2名幼女上下課或有陪同行動等情,尚屬在合理正常範圍內,難認為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不得逕認被上訴人2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⑵上訴人復主張:109年9月15日聚會,甲○○之配偶蔣芬婷有談
論被上訴人2人外遇情形等語,並舉證人陳昱良、丁○○為證。惟查:
①證人陳昱良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傳送Lin
e訊息約我去安平區咖啡廳碰面,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在一個星期前收到保護令,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收到保護令,所以他約丁○○諮商師、甲○○的太太、安平民宿老闆娘去安平的咖啡廳見面,我大約是在中午12點過後到咖啡廳2樓,我到的時候,上訴人、甲○○的太太蔣小姐、安平民宿的老闆娘、丙○○父母等人都已經在場,心理師是後來才到的。在當天碰面之前,我已知道上訴人與丙○○間的婚姻有狀況,所以之前有先跟丙○○的父母談過,丙○○父親說丙○○疑似有外遇的情形,他講的外遇對象就是甲○○,所以甲○○的太太才會在場。丙○○父親跟我說丙○○是甲○○小孩的輔導家教,除了家教時間以外,甲○○經常開車來接送丙○○個人,有時會接送上訴人的2名幼女,且還多次提到丙○○回娘家拿衣物的時候,也是由甲○○載她回去拿,丙○○父親說有看到甲○○的車子會停在他們家門口蠻久的,但沒有看到甲○○本人。我當時有問丙○○的父親,有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間具體的外遇情形,但丙○○的父親說他看到的就是經常接送丙○○及2名幼女,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具體有什麼事情。丙○○的父親還說他有問過丙○○是否有外遇,但丙○○沒有承認,丙○○的父親有提醒丙○○說甲○○是有家庭的人。甲○○的太太蔣小姐則是講到丙○○去她家當家教期間,她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後來她去找丙○○談,請丙○○不要跟甲○○走太近,還跟丙○○說因為妳還年輕,怕她被甲○○騙,蔣小姐說丙○○聽完很生氣,有反駁蔣小姐說那是妳先生,妳管好妳自己的事情就好了。蔣小姐還有提到說,她跟甲○○講到她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的這件事情,被甲○○打,我有問蔣小姐為什麼不離婚,蔣小姐說因為她的娘家經濟都要靠甲○○,所以她不敢離婚,她還有請上訴人千萬不要離婚,她擔心若上訴人與丙○○離婚的話,甲○○就會與丙○○在一起。後來我沒有再細問蔣小姐關於被上訴人2人間親密行為的細節,是因為當天在咖啡廳聚會的目的是要知道丙○○有無外遇,及說服蔣小姐出來作證,主要是要朝上訴人與丙○○不要離婚的方向進行。在場的民宿老闆娘是上訴人與丙○○他們所參加教會的朋友,她說這幾天丙○○帶孩子住在她那裡,她感覺丙○○不太會帶小孩,那幾天丙○○以及小孩的出入接送都是由甲○○開車接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1頁)。
②依證人陳昱良上開所述被上訴人2人間之事實,乃係輾轉聽聞
自丙○○之父、甲○○之配偶蔣芬婷之陳述,再依其聽聞丙○○之父陳述疑似有外遇之情之內容,僅是陳述看到甲○○經常接送丙○○及2名幼女,此外並無具體看到有何事證,顯見為丙○○之父自己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經丙○○之父質問丙○○有無外遇後,亦為丙○○所否認。而其雖證稱有聽聞蔣芬婷陳述丙○○去她家當家教期間,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2人摟抱等語,然亦證稱其沒有再細問蔣芬婷關於被上訴人2人間親密行為之細節;則究竟所指摟抱之時間、地點、方式、用意等節,均無法明瞭;且其另證稱蔣芬婷亦陳述經蔣芬婷提醒丙○○勿被騙後,丙○○聽完很生氣,尚有反駁等語,更可見丙○○並無承認與甲○○間有何不可告人之事。是依陳昱良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事實。
③另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109年9月15日聚會,我應該是
最後一個到的,我待的時間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只記得我是最早走的。當日在系爭咖啡店現場聽到的,經法院提示陳昱良律師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後,才想起當初甲○○的老婆有描述到丙○○與甲○○是如何認識的、為什麼上訴人與丙○○會進到他們的家庭系統、會去他們家,這些都有講。至於「有摟抱」這個細節,我沒有聽到,其他的描述,甲○○的老婆有講到,丙○○去她家當家教的期間,她隱約感覺到怪怪的,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甲○○的老婆確實對於甲○○在外面的行為有很多抱怨、碎碎念;所謂外面的行為應該是一個通泛的異性關係,不單單是1位,當時是否有提到丙○○這個人,我忘記了,我聽起來不單單只有上訴人的老婆這一件事。關於有無描述到丙○○與甲○○的互動這點,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9頁)。④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109年9月15日該次聚會係最晚到
、最早離開者,其並沒有聽到「有摟抱」這個細節,也不記得有無描述到被上訴人2人之互動,是其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⑤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丙○○之父母、甲○○之配偶蔣芬婷
到庭作證,惟其等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7、429頁),自無法僅憑證人陳昱良、丁○○上開證述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提出「蔣小婷」(即蔣芬婷)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蔣小婷」通聯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上訴人主張蔣芬婷曾向其承認被上訴人2人有外遇等語,難認為真實可採。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業者拍攝之錄影光碟原證5、6、1
3影片光碟(原審卷一第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2人曾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甲○○頻繁與丙○○互動往來,共同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共同進餐等情,且經原審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原審卷一第446至45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理由如下:
①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②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③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
④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對之核發109年度緊
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等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竟旋於109年9月17日與徵信社業者劉明建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將系爭車輛、丙○○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劉明建,委由劉明建調查丙○○搭乘甲○○之系爭車輛之行蹤,劉明建及劉明建所僱用之吳駿卿即在甲○○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甲○○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上訴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予上訴人。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亦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衡量上訴人係以上開違反保護令、侵犯隱私權之方式跟監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行蹤,其動機無予保護之必要,更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合理正當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又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系爭車輛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地掌握甲○○使用系爭車輛之行蹤,復且裝設次數多次,監看日期亦跨連數月,累積、蒐集及比對定位資料甚多,且係加裝在非上訴人配偶之朋友所有之車輛上,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甚鉅,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自屬甚大。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影光碟,其攝錄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顯高於上訴人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之維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上訴人提出丙○○之父張世賢之書寫文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55頁)部分:
①上開書寫文件內容略以:有一次晚上,我們由家裡監視TV看
到王XX的車停在我家隔壁門口很久,經過20幾分鐘後才看到女兒丙○○由該車下來進家門,我們就直覺女兒有外遇(原審卷一第33頁);我們質問我女兒每天出去那麼久,是在忙什麼,她還反而警告我們不准查詢她,不許跟踪她,她要過她自己的要過的生活,這反而更令我們確認出軌外遇是真的(原審卷一第36頁);果然3次看到甲○○開車停下,讓女兒丙○○從BMW黑車(車牌000-0000)×2次、BMW紅車×1次,從車上開門下車,有次甲○○還刻意拉下駕駛座的車窗,讓我們看見他(原審卷一第37頁);我女兒是個單純善良的人,怎麼也想不出她會偷自私下錄音蒐證她結婚11年的丈夫?甚至在丈夫乙○○已表明要服藥自殺了,還能夠不顧他的死活而繼續偷錄音,實在有違人性,而今想來,必然是外遇的男人(女婿乙○○的友人甲○○)在背後操控指導(原審卷一第44頁);108年10月21日隔天回來推著大旅行箱,要回來裝帶衣物,媽媽吳姵蓁下樓開門讓她進門來。丙○○一進門就指責嬤嬤不支持自己人,為什麼要為外人,我們老夫妻若還是為外人,而不願接受幫助她的甲○○,她和兩個小孩就不會回來了!我在2樓客廳聽見女兒如此囂張地指責她的親生媽媽,我當下即在樓梯上責罵她:「妳說的外人是兩個小孩子的爸爸,她們是姓施,不是姓張,也不是姓王。你們做出這些沒有人性齷齪事,講這些沒有人味的話,我若是支持妳的話我們不是與畜生一樣!」(原審卷一第46頁)等語。
②依上開文件內容記載,係張世賢個人依憑丙○○曾搭乘甲○○之
汽車、丙○○外出時間較久、丙○○拒絕其父母干涉其婚姻等情,逕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2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張世賢部分書寫之文書(原審卷一第51-55頁),則均係其陳述請求法官解除保護令,亦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事實。
⑸另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丙○○與其母吳姵蓁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原審卷一第279-418頁),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但截至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2月21日離婚調解成立前,上開Line對話內容或為吳姵蓁以宗教祝福開導丙○○經營婚姻之道、勸導丙○○維持與上訴人間婚姻,丙○○則表達不願再看到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堅持離婚之意,及丙○○表示遭其父母誤解,請求父母不要再介入自己與上訴人之間的事等詞,丙○○並未承認其與甲○○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自難僅憑前開對話記錄遽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存在。至於丙○○在Line對話中向吳姵蓁稱「(2022/03/11)Ping(指甲○○,下同)懂我愛我疼我,即使他被蔣芬婷四處毀謗,搞得金錢事業也大受影響,你們大家會想他活該,也想逼他離開我,重點是他根本沒有被打倒,他反倒是排除萬難照顧我,且非常疼愛我,這一輩子我要感謝的人太多了,原本這輩子最感謝及最愛的人就您和爸爸,現在多了一個人,就是Ping」、「(2022/04/22)我會和"他"站在一起,無論遇到什麼事情」、「(2022/08/13)您們大家已經讓事情走到現在的景況,真是感謝大家的造化,讓我和Ping起在一起的這個結果,真的是要感謝你們大家的每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41、352、414頁)。然上開訊息係在上訴人與丙○○於110年12月21日法院調解離婚之後與其母親吳姵蓁間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在上訴人與丙○○離婚後有密切男女情感交往,但尚不能憑此認定丙○○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⑹上訴人另提出其母親王明芬與丙○○於離婚前之109年11月25日
電話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為證;丙○○雖不爭執該電話譯文之真正(原審卷二第32頁),惟觀諸其內容:
「(王明芬):我昨天看到,我去看孩子,因為孩子一直說奶奶妳可以來看我,你來看我跳舞阿,我昨天靈機一動就跑過去那邊,看到我不應該看到的,我心裡好難過,我就跟你講說我無法睡覺,我心裡好失落」、「(丙○○):媽媽你是難過看到什麼我想知道,你是看到有人跟我一起去接小孩嗎?」、「(王明芬):是的」、「(丙○○):那這件事情我有跟你提過我說現在有一個孩子乾爸爸,他會陪著會幫著我一起接小孩,甚至有時候會有別的朋友,男男女女都有幫忙,這些事情我都有跟媽媽講過,那小孩在這個階段,以前我都是必須要搭計程車,可是這一位小孩子的乾爸爸,他不想要再讓我花這個錢,他說他會來接小孩,他說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可以接他們上下學,這事情我有跟媽媽提過了」、「(王明芬):這個乾爸爸的樣子,我覺得我心裡不安啊」、「(丙○○):
我了解你的意思」、「(王明芬):你跟乙○○是結婚10年了,10年歲月一定會產生裂痕,但是你昨天給我看到的是不安啊,如果說那個幸福(抽氣聲)我真的要你幸福,可是你給我看到的那個幸福是危險的,我不會怕嗎?」、「(丙○○):媽媽,你說從哪邊看的出來是危險的,你不用想的太多,因為這一個,這個小孩子的乾爸爸,其實他是真的,真的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就是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在這個階段的部分,不要再讓我花錢,然後可以讓孩子們都安全,其實他的出發點就是這樣子,他會帶著小孩,他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他需要,媽媽其實我覺得我知道講這些東西你無法」等語,未見丙○○有向王明芬陳述其與甲○○有何不當男女交往之情事。⑺佐以證人王明芬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是我在
我家打電話給丙○○的,因為丙○○之前有跟我說她跟我兒子不合,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讓丙○○堅持要離婚,她還把孩子帶走,我看不到孩子,所以我去幼稚園看小孩,但有3次看到丙○○及甲○○一起去接送小孩,我覺得奇怪,我才會打這通電話給丙○○,問她這個男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可知證人王明芬係看見被上訴人2人一起在幼稚園接送2名幼女,才打電話向丙○○詢問甲○○身份。酌以丙○○因受家庭暴力,甫攜2名幼女離去先前居住之娘家,須獨自照顧2名幼女,則甲○○基於朋友伸出援手,而協助接送丙○○陪同2名幼女上下課或有陪同行動等情,尚屬在合理正常範圍內(見前述㈡之⒉之⑴),自不能因此即推斷被上訴人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⑻另上訴人所提其與丙○○父母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二
第37-50頁),該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其內容或為張世賢與上訴人間對話,或為丙○○之母的教會禱告詞,多為丙○○父母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定。⑼又系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日下午5時19
分在清水漾飯店登記休息入住紀錄,登記人數為1人(本院卷第321、3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依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9月25日有共同入住清水漾飯店,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⑽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