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李平村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原明
李泳鋐李思漢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元彰被 上 訴人 陳貴美
李宏逸(即李福源之承受訴訟人暨承當訴訟人)
李再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被上訴人李福源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李福源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蕭麗眞及子女李宏逸、李芸婷等3人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3-253頁),核無不合。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本院115年2月12日審理中,蕭麗眞、李宏逸、李芸婷陳報已為繼承分割之協議,約定由李宏逸單獨取得李福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李宏逸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李宏逸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貴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分割方案係主張上訴後所提出之甲方案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62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二第311-313頁),上訴人於歷審先前主張之方案均不再主張。又為使甲方案之找補方案可援引原審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書)第6頁找補金額配賦表所載之「(分割方案四)」找補金額,爰變更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戊1(與000地號相鄰部分)、編號戊2(與000-0地號相鄰部分)、編號戊4(與000地號相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元彰所有;編號戊3(與000-0地號相鄰部分)分歸李元彰、李原明、李泳鋐、李再成、李思漢、李宏逸取得保持共有(下稱附圖二方案),且因為編號戊3僅有2.85平方公尺,按原持分比例,李原明、李泳鋐、李再成、李思漢、李宏逸就編號戊3僅多分得持分面積0.95平方公尺,需再找補差額不大,故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之相互找補金額可引用原審鑑價報告書第6頁「(分割方案四)」之分割方案附件四找補金額配賦表所載之金額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㈢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依原審鑑價報告第6頁分割方案附件四之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原明、李泳鋐、李思漢、李元彰部分:
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並同意甲方案的找補金額引用原審鑑價報告第6頁分割方案附件四之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於歷審先前主張之方案均不再主張等語。
㈡李再成、李宏逸部分:
本件分割應以原審判決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之,並以原審判決即附表二找補金額表互為找補(鑑價報告書第5頁)。不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方案即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貴美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均相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㈡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人員康宏光、郭于甄於原審111年8月29日
至系爭土地履勘時陳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狀為非既成道路,公所沒有維護管養等語;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水溝旁之空地,亦經原審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111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訴字卷一第305-309頁)可稽,系爭土地均非既成道路。
㈢下列各情,業經原審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11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原審訴字卷一第361頁)在卷可佐: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鄰約5米寬○○○街000巷,系爭000地號土
地係水溝旁之空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
B、C、D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含圍牆),係上訴人之子即李元彰所有。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E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係李原明、李泳鋐所有,餘為空地。
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
00號2棟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分別為李福源、李再成所有。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房屋現須經由系
爭000、000、及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至○○○街000巷,現係鋪設水泥空地。○○段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
⒌同段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部分土地,現均係空地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附卷可稽。
㈣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李元彰所有系爭00號建物編號C西側
及南側建物邊線延伸出來的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上開邊線延伸到000-0地號之範圍)。
㈤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本件分割方案之找補情形,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㈥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相鄰,且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李原明、李泳鋐、李思漢、李元彰、李宏逸、李再成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陳貴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李思漢、李泳鋐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參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人員康宏光、郭于甄於111年8月29日原審履勘系爭土地時陳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狀為非既成道路,區公所沒有維護管養等語,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水溝旁之空地,亦經原審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03-307頁),堪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李思漢、李泳鋐此部分所辯,非可憑採。此外,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7月12日所經建字第1130600007號函檢附之74年○○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0000-0地號)申請建築時之建築線指示圖及配置圖所顯示該建築基地位置(本院卷一第245、249頁),及到場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485043號函所說明此○○段000地號領有(074)南建局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乙建物)依執照圖說有關法定空地位置係坐落上開配置圖之基地範圍標示綠色部分一情(本院卷二第291、319頁),再互核附圖一所示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及相對位置,足認○○段000地號上所建築之前開乙建物之法定空地,應係坐落建築基地所在之○○段000、000地號上,而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限制分割之情形。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相鄰,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鄰約5米寬○○○街000巷,系爭000地號土
地係水溝旁之空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
B、C、D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含圍牆),係李元彰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E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係李原明、李泳鋐所有,餘為空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00號2棟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分別為李福源、李再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房屋現須經由系爭000、000、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通行至○○○街000巷,現係鋪設水泥空地,○○段000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係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附圖一在卷可稽,業如前述。⒉如依附圖二方案即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二編號丙、
丁部分分別分給李元彰(丙)及上訴人(丁),固可保留李元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含圍牆),則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及李思漢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段000地號土地,將無法經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東側之○○○街000巷道路,而須經由李思漢與第三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B通行方式),始可通行至○○○街000巷道路。又雖目前兩造通行至東側○○○街000巷道路之方式,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現場履勘查知係以B通行方式為之,然因B通行方式須經由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B範圍土地),有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40103546號函檢附之114年5月2日法囑土地字007500號及114年7月4日法囑土地字0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B之藍色區塊(下稱附圖四,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1-79頁),惟若嗣後B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通行,或嗣後受讓取得B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再供通行使用,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所有之上開○○○街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及李思漢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將可能無法通行至○○○街000巷道路,致成為袋地,往後恐將另生通行之紛爭。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目前通行之B通行方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區分為戊1、戊2、戊3、戊4區塊,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承前所述,B通行方式僅係目前通行現況,並無法擔保兩造日後均能以B通行方式永久通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2.43平方公尺,面積極小,實不宜再予以細分為4區塊,使土地分割過於零碎。再者,李元彰所有之○○○街000巷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情,為李元彰所自承,且有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083頁),如僅考量李元彰所有之該房屋不會有需拆除之可能,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卻將造成李原明、李泳鋐、李福源、李再成所有之上開○○○街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及李思漢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未來有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即會對多數共有人造成極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基上所述,附圖二方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難以憑採。
⒊而本院審酌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將李泳鋐、李原明共有
之○○○街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李原明、李泳鋐取得並保持共有,依李泳鋐、李原明所同意之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其2人分得區塊亦係保持共有,且分得位置大致與附圖三之位置相近一情,應認並未違反李泳鋐、李原明同意分得區塊保持共有之意願,符合其2人之權益;且將李元彰所有之○○○街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三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李元彰取得,均可減少分割後,上開○○○街000巷00號、00號該2間房屋之需拆除範圍。又附圖三編號B、C、D部分,由李原明、李泳鋐、李宏逸、李再成、李思漢等人(下稱李原明等5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實可供日後李原明等5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通行至東側○○○街000巷道路使用,而不致於B通行方式日後無法繼續通行時,李原明等5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能對外無通行方式。再者,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三編號A部分分給上訴人所有,該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濟效益甚佳。是綜上各情,堪認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前述坐落○○段000地號之乙建物,雖於申請建築時之配置圖
中,有繪製私設道路一情,有該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將該配置圖所繪之私設道路套繪至目前地籍圖上,業經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該私設道路範圍如附圖四標示紅色區塊,檢視附圖四所標示之紅色區塊、藍色區塊,可知兩造目前並未以紅色區塊之範圍通行至東側之○○○街000巷道路,且紅色區塊經過之○○段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建物且幾乎占滿該000地號土地範圍一情,為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為勘驗當日到場之兩造當事人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3、45頁照片中白色車輛左側之鐵皮建物),是以,可認兩造當事人目前確實未能藉由附圖四之紅色區塊對外通行。再者,附圖四之紅色區塊僅係乙建物申請建築時所繪製之私設道路,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影響,又本件係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互核附圖三分歸李原明等5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供作通行使用之編號C、D位置,及附圖四所示紅色區塊範圍,可知兩者重疊部分係位在附圖三編號C、D之西側範圍,故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無影響該私設道路之用途。基上說明,本件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確保兩造所有之鄰近土地,日後對外有通行方式可通行至○○○街000巷道路,至於此等通行方式之範圍、寬度是否係最佳方式,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考量,本有其極限,是以,於本案分割確定後,建議兩造日後是否就附圖四所示之紅色區塊(乙建物之私設道路)、藍色區塊(現有B通行方式)及本案分割後之供通行範圍(附圖三編號B、C、D)另為協議,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乙建物之私設道路,以求將現有通行範圍與私設道路能相符,俾避免日後其他爭議。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必相同,經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之相互找補金額一節,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李原明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元彰、陳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該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共有人意見及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認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李原明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元彰、陳貴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李再成、李福源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49、55、61頁),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到庭,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抵押權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如仍未塗銷,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李再成、李宏逸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通行需求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採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及依附表二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互為金額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 號 姓名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李平村 1/32 1/2 500/1000 2 李再成 1/4 1/6 125/1000 3 李原明 1/8 1/12 125/1000 4 李泳鋐 3/32 1/36 3/40 5 李思漢 1/32 2/36 1/20 6 李元彰 15/32 7 陳貴美 1/6 8 蕭麗眞(即李福源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25/1000 嗣於本院審理中,協議分割遺產,由李宏逸單獨繼承取得,並由李宏逸承當訴訟 李宏逸(即李福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婷(即李福源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應找付 應受補償 李元彰 李平村 陳貴美 合計 李再成 732,031 534,674 21,474 1,288,179 李原明 939,581 686,269 27,562 1,000,412 李泳鋐 612,861 447,634 17,978 1,078,473 李思漢 156,550 114,344 4,593 275,487 李宏逸 126,110 92,110 3,699 221,919 合計 2,567,133 1,875,031 75,306 4,517,470附表三: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平村 1689322/8033580 2 李再成 1642879/8033580 3 李原明 986174/8033580 4 李泳鋐 675191/8033580 5 李思漢 310983/8033580 6 李元彰 2327468/8033580 7 陳貴美 72094/8033580 8 李宏逸 329469/8033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