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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義佳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愛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居友人關係,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因上訴人先前尚有債務未償還,故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從事果菜運輸所得收入等事,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得收入由被上訴人領取並由其保管。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號靠行營業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及廠商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楊增龍(下稱系爭買賣),扣除楊增龍支付給二崙鄉農會運輸作業程序之押金5萬元,餘220萬元(下稱系爭220萬元)中之110萬元,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楊增龍收取現金10萬元及支票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後,轉交被上訴人,餘110萬元上訴人指定由被上訴人向楊增龍收取,楊增龍已交付被上訴人完畢。故上訴人將楊增龍給付之系爭220萬元,均寄由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不欲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屢次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並於111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甲方:賴愛玲(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楊義佳(即上訴人)165萬元整,1個月內11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畢。乙方:

楊義佳,自己的東西及搬出○○鎮○○○路000號,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將所剩物品全部搬出,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可言,上訴人請律師寄發111年3月7日臺中育才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保管之系爭220萬元,未獲置理。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有支付訴外人弘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車行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6萬0,011元,與系爭車輛有關,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非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20萬元,係屬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返還,已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自93年起共同居住生活至111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照顧其子女至成年,並自101年開始照顧上訴人孫子女。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各果菜市場運輸生意,於94年間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與上訴人共同載運貨物,兩造所得均用於共同生活期間之相關生活費用、經營生意所需費用。兩造關係為家屬關係,無任何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均屬贈與,由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全家人之生活費及經營運輸業所需靠行費、罰單、購買車輛、繳納貸款等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收到關於楊增龍之款項中,其中支票部分是存到被上訴人帳戶,其餘現金均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取得款項,均上訴人贈與,並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及貨運營業所需各項費用,其中部分是上訴人用於賭博,早已花費殆盡,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萬元係寄託或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係因上訴人常有暴力行為,兩造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上訴人遷出兩造共同居住處,結束雙方多年關係,若上訴人認為其有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220萬元,應於111年1月10日協議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後,另請求220萬元,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92、93年間起同居至000年0

月間。(原審卷第75頁)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及廠商經營權,以225萬

元(含受讓人支付二崙鄉農會之運輸作業程序押金5萬元在內)出售予楊增龍,並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15-18 頁)㈢楊增龍因購買上開車輛及經營權,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原審

卷第19頁所示系爭1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於被上訴人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及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4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3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109年5月10日分別註記「已付」或「拿」,交還楊增龍,另一紙本票亦已交還楊增龍。(原審卷第19、21-25、74、84-85、110、112、207頁)㈣被上訴人曾以其於111年1月7日遭上訴人家暴而聲請保護令,

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於111年2月9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27-35、63頁)㈤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

略以:「甲方:賴愛玲、乙方:楊義佳,今日111年1月10日晚18:00時達成協議。甲方賴愛玲支付乙方楊義佳165萬元整,1個月內11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畢。乙方楊義佳自己的東西及搬出○○鎮○○○路000號。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見證人賴麗辛(被上訴人胞姐)、楊麒麟(上訴人胞弟)」(原審卷第37、65、75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7、237頁)㈥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7日以臺中育才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寄託款,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39-42頁)㈦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行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等

共計16萬0,011元予弘宜公司。(原審卷第217、3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98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及廠商經營權,以225萬

元(含受讓人支付二崙鄉農會之運輸作業程序押金5萬元在內)出售予楊增龍,楊增龍於同日交付原審卷第19頁系爭10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於被上訴人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及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系爭4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3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109年5月10日分別註記「已付」或「拿」,交還楊增龍,另一紙本票亦已交還楊增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兩造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92、93

年間起同居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係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基於兩造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縱長期將收入交由被上訴人打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尚無法逕認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消費寄託關係。

⑵又楊增龍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於

被上訴人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楊增龍並於108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即弘宜公司老闆陳清三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原靠行在伊公司,伊知道兩造係由上訴人開車,被上訴人處理帳務等語(原審卷第250-25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兄弟楊麒麟於原審證稱:兩造經營系爭車輛之模式,被上訴人自己有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57頁),除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共同經營各果菜市場運輸生意、載運貨物等語相符外,上訴人亦不否認靠行車輛運送業務的錢,係由被上訴人管,伊沒有管錢,109年另購買貨車後之油資,亦有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等情(本院卷第12

2、124頁),則兩造縱因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共同經營靠行車輛之運送業務,由被上訴人處理帳務、收款,及打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收取楊增龍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及將系爭100萬元支票兌現後,用以支付運送業務相關費用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等,亦難逕認兩造間就前開120萬元款項,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⑶另依楊增龍於原審證稱:「(你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買

什麼東西?)車子跟合作的農場,客戶一併移轉給我,220萬買的。(是否都付清了?)付清了。(如何付的?)100萬支票,10萬元現金,簽了4張本票,分別是20萬、20萬、30萬、30萬。客戶的帳都還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身上,每月結帳時扣掉我應該付的價款,被告就會把本票還我,我在6個月內就付清。(除了前面100萬元給支票、10萬元給現金外,其他都是用跑客戶的錢去抵的?)對…(是否知道兩造之間的關係?)配偶,原告說被告是他老婆。(是否知道兩造在你跟原告買賣車輛時各自的工作為何?)原告跟我一樣做貨運,金錢是他老婆在處理,被告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應該是做帳跟管理貨運,他們都是一家人。(你跟原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是否有在場?)在他們家簽的。(剛剛提示的支票你給何人?)我們三個在弘宜貨運公司,支票是我帶過去弘宜公司的…支票我是交給貨運公司,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收下的。(10萬現金如何給的?)一週後拿去他們家交給被告。(為何不是交給原告?)原告說錢跟他老婆算就好,帳都是他老婆在管。(依照證人所述100萬支票,10萬元現金,簽了4張本票,分別是20萬、20萬、30萬、30萬,不足220萬元?)給現金部分是20萬元,並非10萬元。剛才是一時沒有聽懂,確實是20萬元…(原告是否有說錢為何要交給被告?)他就說交給他老婆就好了,他也不需要告訴我為什麼要交給他老婆。(是否知道買賣之後,原告有無繼續做貨運?)原告有幫我照顧一陣子,維護我的客戶,差不多半年,被告也幫我記帳客戶6、7個月,然後就全部交給我了…(被告幫你收帳期間,是否有付薪資?)有,我給原告2萬元,給被告1萬6千元,含工人的飯錢。(如何給付?)帳收回來,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所餘用來抵本票,夠一張本票的錢才還我壹張本票。(原告的錢為何要交給被告?)不曉得,都是被告在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堪認楊增龍簽發系爭4張本票,用以支付系爭220萬元中之100萬元部分,係由楊增龍以其購車後仍委由兩造代為維護客戶工作之收入,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所餘款項,累積抵扣而為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將已因抵扣清償部分之本票陸續交還楊增龍。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楊增龍為系爭買賣後,兩造仍幫楊增龍繼續維護客戶之工作,及負責向客戶代收款項,再由被上訴人與楊增龍對帳,由被上訴人直接從代楊增龍收取客戶之款項中扣除之方式,作為楊增龍支付上訴人系爭買賣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以,楊增龍就系爭4張本票部分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代楊增龍收取客戶款項及記帳,而由楊增龍支付薪資,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楊增龍間之法律關係,則縱上訴人要楊增龍與被上訴人會算前開扣抵之事,亦難認上訴人有移轉100萬元金錢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或楊增龍有何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實際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是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中關於系爭4張本票之100萬元部分,亦不符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須具備金錢移轉占有之特別要件。

⑷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以其於111年1月7日遭上訴人家暴而聲請保

護令,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於111年2月9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並於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賴愛玲支付乙方楊義佳165萬元整,1個月內11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畢。乙方楊義佳自己的東西及搬出○○鎮○○○路000號」,被上訴人嗣已依系爭合約書,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亦於000年0月間未再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㈠)。而依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賴麗辛於原審證稱:「(為何要寫這個合約書?)前一天我的姪女賴羿萱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在急診室…我妹妹當時躲在急診室的櫃子,我找到他時他兩眼呆滯,精神恍惚…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原告放瓦斯,踢、拿石頭砸我妹妹的車子,擋風玻璃都破了…我妹妹說原告要跟他要錢,要不到就家暴他。簽這個合約書是因為我跟我妹妹說讓原告離開這個家,給他一筆錢150萬元跟原告從此斷絕人事物財關係,但是原告不要,後來原告又說好,原告的弟弟楊麒麟說要多30萬元,但我們不要,我們各退一步變165萬元。(為何是被告要給原告錢?)我妹妹跟原告一起10幾年,原告經濟零,大部分都是靠我妹妹…我們經濟能力比較好,情義在,給他一筆錢做小生意。(為何一開始認為一筆錢是150萬?)因為我們想斷絕一切關係…(簽合約書時原告是否有提到他還有多少錢在你妹妹那邊?)完全沒有。(簽合約書時兩造是否有談到108年出售三部車的220萬的事?)完全沒有…(剛剛說為了斷絕兩造人事物財的關係是對何人所說?)對在場的全部人包含原告都有講,在簽合約書的當天講的」等語(原審卷第114-115、117頁),及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楊麒麟於原審證稱:「(為何簽這個合約書?)他們協調後被告要付原告165萬,被告支付給原告,原告就搬出○○○路000號,這是他們協調的結果,當時我在那邊,由我去寫,因為他們說口說無憑要有證據。(165萬如何決定的?)本來被告說150萬,後來協調後變165萬。(為何是被告要給原告,不是原告給被告?)因為錢都是原告在賺,房子的錢原告也有賺…(何時開始談合約書的事?)1/10下午6點,大概一個小時候(後)結束」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第257頁)以觀,前開證人對於為何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萬元,而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5萬元之理由,證述情節雖不盡相同,惟仍可知兩造於前開時地,係為結束兩造間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協商,兩造並已各自考量雙方同居期間財物之相關支出情形,而對最後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相互討價還價,並討論約1小時,堪認兩造當時確有要結清其等間之財物關係,始為前開款項交付之協議。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記載含靠行車輛營業收支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內容之筆記本(原審卷第269-303頁,下稱系爭筆記本),於108年11月部分(原審卷第274頁)已載有「大雕(即楊增龍)入」10萬元、100萬元、15萬元(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100萬元、楊增龍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系爭買賣約定要支付農會之運輸作業程序押金5萬元)等內容,上訴人並稱:前開筆記本,係放在兩造同住處桌上,伊隨時都可以看,伊並於111年1月7日將該筆記本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2頁),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提示兌現系爭100萬元支票之款項,及楊增龍交付之2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兩造之家庭生活及其他費用,方會記錄於系爭筆記本外,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前,就系爭筆記本記載之收支情形,亦知之甚詳。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欲結清兩造間之財物關係時,既均未特別提及系爭220萬元之事,益徵兩造均知系爭220萬元(含系爭筆記本所載120萬元部分) 並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而應返還之款項,且亦已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

⑸至於證人楊麒麟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賣車的錢放在被上訴

人那裡,沒有要送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及證人楊義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3台車子賣掉沒幾天時,跟伊說有一筆220萬還是225萬寄在被上訴人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61頁),惟除與楊增龍證述系爭220萬元實際清償之方式不符外,證人楊麒麟就兩造間金錢究係如何分配一節並不清楚(原審卷第258頁),證人楊義興之前開證述,亦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單方說詞,均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有何約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

意,且就楊增龍交付系爭4張本票部分,上訴人亦無移轉金錢占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3萬9,989元,為無理由。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20萬元,係為上訴人處理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92、93年間至000年0月間,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靠行車輛之運送業務,而由被上訴人處理帳務及收款,將之用以支付運送業務相關費用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等,已如前述,則縱楊增龍因而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及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亦難逕認兩造間就前開120萬元款項係委任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收取。

⒉又楊增龍就系爭4張本票部分,並未實際交付票面金額100萬

元款項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嗣後代楊增龍收取客戶款項及記帳,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楊增龍間之法律關係,復如前述,則楊增龍以其購車後仍委由兩造代為經營客戶工作之收入,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之所餘款項,累積抵扣而為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將已因抵扣清償部分之本票陸續交還楊增龍,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向楊增龍收取款項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有何委任被上訴

人收取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款項可言。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220萬元,屬不當得利為由,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3萬9,989元,亦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20萬元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已花費

完畢,有可疑之處;伊另購買車號0000、0000號貨車之相關費用,係上訴人以平時收入或向楊義興借款,逕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支用;被上訴人女兒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被上訴人有投入資金等部分,雖提出楊義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25頁)、存摺(本院卷第27-3

5、37頁)、前開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1-162頁)為證,惟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是否有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義興,以證明楊義興前開匯款之用途,係上訴人借款或購買0000號貨車之訂金等,非被上訴人幫楊義興工作之工資,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女兒購買前開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支付憑證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9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