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淑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
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黃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
吳淑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百四十九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要旨)。而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即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規定,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僅適用於該條文同年12月1日生效施行以後之裁定。從而在112年11月30日以前所為之核定,如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裁定要旨)。至於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吳淑敏在原審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配表(下依序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15、16、21、25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歸零並分配與伊之判決,核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3,331,799元【計算式:次序4執行費分配8,000元+次序5執行費分配286,208元+次序15第1順位抵押債權分配100萬元+次序16第2順位抵押債權分配30萬元+次序21分配不足額普通債權867,730元+次序25借款債權分配869,841元=3,331,799元】,並據吳淑敏在原審如數聲明(原審卷第541頁書狀),惟原審尚未就本件訴訟標的為核定,應由本院核定為3,331,7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從而,吳淑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31,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已如數完納(原審卷第8、10頁收據合計)。提起上訴後,據原審111年12月14日補正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514元,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本院卷一第39頁裁定、第43頁收據),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吳淑敏部分總額為1,373,841元【計算式:次
序4其中4000元+次序15其中50萬元+次序25之869,841元=1,373,841元】。
㈡吳淑敏於上訴狀內關於次序25部分固聲明分配金額為30萬元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次序25分配之869,841元亦應不列入分配(依序見本院卷一第7、112頁),觀其上訴聲明意旨,係就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3,841元,原審前開補正裁定核定之數額並不拘束本院。爰由本院更正吳淑敏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73,841元,依上訴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1,993元,吳淑敏已繳21,844元,應補繳149元。
茲命吳淑敏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