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廖學熤訴訟代理人 廖淑珍
廖智千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蕭人豪律師被上訴人 廖學順
廖學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70平方公尺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叔父廖大寶購買,雙方約定價金中之部分由伊支付,另部分則以伊代還廖大寶另件土地貸款數額為抵償。惟囿於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承受者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廖李治名下,惟由伊保管契約及權利文書並收取租金;而其買賣價款亦由伊配偶廖淑珍於90年7月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67萬元清償完畢。及至土地法修正後,因廖李治生前仍有保留農民保險身分必要,乃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惟系爭土地卻遭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爰本於 伊與廖李治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李治於88年間仍有從事農耕,並有資力,因慮及身後留下土地分予兩造繼承,始購買系爭土地。廖大寶亦證稱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廖李治,系爭土地為廖李治所有。上訴人主張之提款、匯款紀錄,或代廖大寶清償另件借款等情,均與價金或出資無關。上訴人與廖李治同住,接觸買賣書契並非難事;系爭土地放租亦係廖李治年事漸高而委託上訴人處理,復與借名與否無關;且其於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遲未請求返還土地,益屬可疑。上訴人就出資與借名登記之事實未盡舉證,遑論其於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前開規定,無從取得農地所有權;其意圖規避所為之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亦無從終止;縱認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有理由,請求權應自88年6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在廖李治名下起算15年,而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廖山旺、廖李治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訴外人廖大寶為兩造之叔父。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廖大寶所有,其所有權於8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李治名下。
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原為雲林縣○○國中教師,無自耕農身分。廖李治為自耕農,領有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四)上訴人因工作在雲林,故一直在雲林與廖李治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等則分別定居在臺中及臺北。
(五)廖山旺前於81年12月24日,以當時其所有之訴外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向二崙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4日止。86年12月26日上訴人以廖淑珍之帳戶轉帳1,570,514元,向○○鄉農會清償廖山旺上開所借款項,經該農會於87年4月20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對000地號之抵押權。廖山旺死亡後,該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已出售予第三人。
(六)訴外人廖信斐為廖大寶之子。依○○鄉農會111年7月26日函所載,廖淑珍曾於88年12月6日電匯694,030元至廖信斐在該農會帳戶。
(七)依中華郵政公司111年9月5日函附廖信斐在南投○○郵局帳戶資料,該帳戶於88年12月6日跨行匯入694,000元。
(八)廖淑珍於90年7月5日由其○○郵局帳戶內提領67萬元。
(九)上訴人分於88年7月31日、88年10月13日、89年10月26日、90年12月28日,由其在○○郵局之帳戶提款646,700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廖李治名下,廖李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然廖李治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廖李治名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廖李治名下:
1、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廖山旺、廖李治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廖大寶為兩造之叔父。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廖大寶所有,其所有權於8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李治名下。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2、兩造均不爭執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廖大寶,僅係借名登記在兩造之父廖山旺名下,且經廖大寶證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2頁以下、卷二第103頁),堪信為真實。又廖山旺於81年12月24日以000地號土地向雲林縣○○鄉農會借款,借款期限至88年12月24日止,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虎簡調字卷第89至92頁)。另參諸廖山旺之○○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廖大寶於85年6月24日清償匯款73,875元,85年12月24日清償匯款72,160元,86年6月26日清償匯款70,829元,至廖山旺之二崙鄉農會帳戶以供廖山旺清償貸款之利息(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等情,足徵廖山旺以000地號土地向○○鄉農會所貸之款項係為供廖大寶使用,否則廖大寶豈會償還該筆貸款之利息;且廖大寶亦證稱:借得之款項係其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故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貸得之款項係供廖大寶使用乙情,應堪採信。
3、承上,上訴人主張廖大寶因欠缺資金,無力清償前揭以廖山旺名義向○○鄉農會所貸之貸款,故請上訴人協助一次性清償全部貸款,使廖大寶得免於繼續繳納利息,爾後上訴人向廖大寶購買系爭土地時,廖大寶同意以上訴人代償債務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之配偶廖淑珍於86年12月26日自其帳戶轉帳1,570,514元至二崙鄉農會清償廖山旺上開所借款項,經該農會於87年4月20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對000地號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衡情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否則上訴人之配偶並無理由為廖大寶清償向二崙鄉農會所貸之款項。又廖山旺死亡後,該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嗣已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而出售土地之價金則由廖大寶取得,已據廖大寶證述: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廖良祿,廖良祿之媽媽付470萬元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5 頁)。
故000地號土地原為廖大寶所有,並以之為貸款,嗣由上訴人透過廖淑珍轉帳1,570,514元為廖大寶清償,而000地號土地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已出售予第三人,出售之款項由廖大寶取得等情,自堪認定。依此等觀之,上訴人主張廖大寶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其供作代償貸款之擔保,該土地嗣已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款由廖大寶取得等情,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則上訴人透過廖淑珍轉帳1,570,514元為廖大寶清償之款項,應非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否則何有上訴人已買受000地號土地,惟嗣後出賣之價金卻仍由廖大寶取得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透過廖淑珍轉帳之1,570,514元係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4、另查,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自其在○○郵局申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將50萬元存入廖大寶之子廖信斐之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郵局帳交易清單(原審虎簡調字卷第97頁)、中華郵政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92361號函及廖信斐客戶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267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揭交易清單觀之,匯入廖信斐帳戶之款項50萬元,其經辦局代號為017104,此與上訴人提款50萬元之經辦局代號000000為相同,且為同日及同金額,足見係由上訴人匯款50萬元入廖大寶之子廖信斐之帳戶。又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自○○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原審虎簡調字卷第99頁),與同日廖大寶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戶匯款523,000元(原審卷一第181頁),金額相近,廖大寶亦證述買賣價金是從○○郵局匯至其郵局帳戶(原審卷一第74頁);且上訴人提領現金50萬元及廖大寶入戶匯款之523,000元,其經辦局欄位均顯示000000,可知該筆523,000元亦係上訴人所匯款。另上訴人之配偶廖淑珍於88年12月6日電匯694,030元至廖信斐之帳戶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0年12月提領現金20萬元為交付,廖淑珍提領67萬元為交付等情;雖上訴人有提領該等金額,而無交付予何人之證據,惟已有提領之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原審虎簡調字卷第95、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㈨),自亦堪信為真實。
5、再者,證人廖大寶於原審具結證稱:要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及廖李治均在場,均表示要買系爭土地;賣此筆土地有拿到錢,係從○○郵局匯款到其郵局帳戶;全部價款4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足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百多萬元。
6、綜上各情以觀,廖大寶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係由上訴人指示其配偶廖淑珍代償廖大寶對○○鄉農會之貸款,部分由上訴人匯款至廖大寶或其子廖信斐帳戶,部分廖則由淑珍匯款予廖信斐,前揭金額合計為3,264,544元(1,570,514元+50萬元+50萬元+694,030元=3,264,544元);加計上訴人及配偶廖淑珍提領之金額20萬元及67萬元,則總計為4,134,544元(3,264,544元+20萬元+67萬元=4,134,544元);核與證人廖大寶之證述買賣價金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向廖大寶買受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7、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廖大寶之證述,係廖李治表示要買系爭土地,且係向廖李治催繳款項,應係廖李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證人廖大寶之前揭證述,係稱上訴人及廖李治均在場,均表示要買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73頁),並非單指廖李治要買系爭土地。而廖大寶雖證稱向廖李治表示有些錢尚未結清,惟亦證稱廖李治說他會叫上訴人處理(原審卷一第74頁)。足見,廖大寶之證述並無從執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廖李治買受系爭土地之金流(本院卷第367頁)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廖李治所購買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400多萬元與公契不符,支付價金非契約記載之88年6月10日之後,而係相差半年至2年,廖淑珍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可能係廖李治匯入,廖大寶證稱買賣價金係從二崙郵局匯款到其郵局帳戶,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00多萬元,與出賣人廖大寶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而公契之內容與私契內容不同之情形,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尚難以公契之內容遽以推翻買賣價金為400多萬元之事實;至買賣價金之支付縱與契約或移轉時間相差半年以上,惟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及支付,係屬買賣兩造間得約定之事項,尚難逕認為違背常理;至抗辯廖淑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廖李治匯入云云,並無證據可稽(本院卷368頁),究之僅屬臆測,尚難採信;至廖大寶雖證稱買賣價金係從○○郵局匯款到其郵局帳戶等語,惟此涉及證人之記憶是否完全,尚難僅憑其中一、二處不符,即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此,被上訴人此等抗辯均非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其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將之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廖李治名下等情。查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屬農地,而其擔任雲林縣立○○國民中學體育組長,欠缺自耕能力、無自耕農身分。而廖李治當時為自耕農,領有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而於該時代及法律背景下此種情形所在多有,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且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廖大寶購買,並非廖李治所購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無自耕農身份之情形下,以有自耕農身份之廖李治為登記名義人,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李治名下乙情,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土地法於89年已刪除自耕農限制,無借用廖李治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為何未在廖李治在世時,收回系爭土地而自行耕作云云。惟是否終止借名登記涉及個人之考量,尚難以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反推認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移轉,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號、2161號判決參照)。
2、查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廖李治名下,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廖李治死亡而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廖李治之繼承人返還。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繼承自廖李治,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借名登記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3日登記於廖李治時起算云云。惟按農地借名登記並非無效,有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可資參照云云。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固認為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為脫法行為而為無效,雖非無見,然尚有如前所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有效之情形,實務之不同見解,有賴日後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為裁定。惟本院基於本件個案之情形,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買受後仍租予訴外人陳慶林之父陳朝(已死亡),有陳慶林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81頁),故系爭土地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惟農地仍供農用。且如認上訴人與廖大寶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造成廖大寶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而徒增紛爭,並不合理,本院因認於本件仍採借名登記有效說。至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雖於該案採借名登記無效說,惟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分別有法院組織法第51之3、4、10規定可參。故大法庭裁判僅係針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非為通案之原則而足以拘束其他案件。而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係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依前開說明,本件亦不受前揭案件裁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依此,本件借名登記仍屬有效。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在廖李治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時消滅,已如前述,且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請求權應自109年5月22日起算,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起訴為本件請求,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3日登記於廖李治時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查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假執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