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龔振玉
龔振展
龔國安視同上訴人 龔世方(兼龔文伯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劉明霞律師視同上訴人 龔明
李龔金品
龔萬得
龔詩軒
龔永添龔淑美
陳張美玉
張俊男龔新路龔永福徐再福
徐清貴
黃老仲
龔文源
龔文賢
龔美珍
龔美麗
龔美蓮龔奕蓁即龔美珠
黃嘉福
黃福財
陳銘裕龔鴻裕即龔林金界之繼承人
潭月英龔純娟
白哲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純珠視同上訴人 張景揮
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木棟視同上訴人 陳明翔
張朝絢
龔宇庭
龔振良
龔振光
龔振興
向文雄訴訟代理人 邱秀惠視同上訴人 向嘉鴻
向崑佑龔世賢黃坤龍
黃承瑜
龔國文
龔郁棨法定代理人 龔柏誠
藍秀云視同上訴人 龔耿瑞
徐清水
徐彩琴黃敏資
徐滿
龔振銘(即龔蔡閃之承受訴訟人)
龔振乾(即龔蔡閃之承受訴訟人)
龔梅花(即龔蔡閃之承受訴訟人)
龔惠鈴(即龔蔡閃之承受訴訟人)
龔明惠(即龔蔡閃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貴(黃老顧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科(黃老顧之承受訴訟人)
龔晉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順榮被上訴人 龔老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萬2,64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7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明翔、陳銘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滿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33.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清水取得。
㈣編號A4部分面積16.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彩琴取得。
㈤編號A5部分面積16.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敏資取得。
㈥編號A6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清貴取得。
㈦編號A7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再福取得。
㈧編號B1部分面積140.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向文雄、向嘉鴻、向崑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3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B2部分面積1064.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向文雄、向嘉鴻、向崑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3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C1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老順取得。
編號C2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順榮取得。
編號C3部分面積334.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宇庭取得。
編號C4部分面積267.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淑美取得。
編號C5部分面積669.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承瑜、黃坤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2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6部分面積267.76平方公尺,分歸龔永添取得。編號C7部分面積267.76平方公尺,分歸龔詩軒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分歸龔新路取得。
編號D2-1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貴取得。
編號D2-2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科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分歸黃老仲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分歸龔萬得、龔明、李龔
金品、龔鴻裕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1/6、1/6、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5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國文取得。
編號D6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耿瑞取得。
編號D7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郁棨取得。
編號D8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純娟取得。
編號D9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白哲瑋取得。
編號D10部分面積30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晉德取得。
編號D11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嘉福取得。
編號D12部分面積100.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福財取得。
編號D13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美蓮取得。
編號D14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奕蓁取得。
編號D15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美麗取得。
編號D16部分面積30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振銘、龔振
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D17部分面積30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振良、龔振光、龔振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18部分面積77.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世方取得。
編號D19部分面積200.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潭月英取得。
編號E1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美珍取得。
編號E2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文賢取得。
編號E3部分面積50.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文源取得。
編號E4部分面積4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木棟、張景揮
、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3、1/6、1/6、1/6、1/6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5部分面積43.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永福取得。
編號E6部分面積21.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俊男取得。
編號E7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朝絢取得。
編號E8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張美玉取得。
編號E9部分面積30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振玉、龔振展、龔國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10部分面積926.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龔世方、龔世
賢取得,並按應有部分70382/92696、23314/92696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3057.38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龔振玉、龔振展、龔國安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龔世方以次60人,自應將龔世方以次60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⑴原視同上訴人龔蔡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經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龔振銘、龔振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至51頁);⑵原視同上訴人黃老顧於114年4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文貴、黃文科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2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原視同上訴人龔文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16於114年9月11日由視同上訴人龔世方買賣取得,經上訴人、龔世方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請求命龔世方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5頁);⑵原視同上訴人龔麗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8064於114年4月15日由龔晉德贈與取得,經龔麗梅、龔晉德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請求由龔晉德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龔明、李龔金品、龔萬得、龔永添、龔淑美、陳張美玉、張俊男、龔新路、龔永福、徐再福、徐清貴、黃老仲、龔文源、龔文賢、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即龔美珠、黃嘉福、黃福財、陳銘裕、龔鴻裕、潭月英、龔純娟、白哲瑋、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張朝絢、龔宇庭、龔振良、龔振光、龔振興、向文雄、向嘉鴻、向崑佑、龔世賢、黃坤龍、黃承瑜、龔國文、龔郁棨、龔耿瑞、徐清水、徐彩琴、黃敏資、徐滿、龔振銘、龔振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黃文貴、黃文科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龔永添、龔淑美、陳張美玉、張俊男、龔永福、徐再福、龔文源、龔文賢、龔美珍、龔美麗、龔美蓮、龔奕蓁即龔美珠、黃嘉福、黃福財、龔振銘、龔振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張朝絢、龔晉德、龔宇庭、龔振光、向崑佑、龔世賢、龔國文、龔郁棨、徐彩琴、黃敏資、徐滿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龔振玉、龔振展、龔國安、視同上訴人龔世方、龔順榮、龔鴻裕、龔純娟、白哲瑋、陳銘裕、陳明翔、黃坤龍、黃承瑜、黃文貴、黃文科、龔老順主張:對甲案無意見,且無庸送鑑價為找補等語。㈡視同上訴人黃老仲、龔新路、潭月英、龔振良辯稱:應依水上地政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為分割。㈢視同上訴人張景揮、張國勇、張俊賢、張宗鎧、張木棟辯以:其等獲配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依乙案分割等語。㈣視同上訴人龔振興則主張: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亦不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㈤視同上訴人徐清貴、徐清水則辯稱: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編號B之三合院平房為伊所有,可不予保留等語。㈥視同上訴人向文雄、向崑佑、向嘉鴻則辯以: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編號D之磚造加蓋鐵皮平房、編號E、F之磚造平房均為其等共有,其中編號E、F建物無庸保留,並希望其等獲配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視同上訴人龔詩軒主張: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編號I、編號J之磚造加蓋鐵皮屋,及編號K之RC磚造二層樓房為伊與龔永添、龔宇庭、龔淑美所有,其中編號I、J建物無庸保留等語。㈧視同上訴人龔明、龔萬得辯稱: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編號O之左右磚造平房、中間RC磚造之貳層樓房為伊與龔鴻裕共有,其中編號O之左右磚造平房可不予保留,並希望龔明、龔萬得、李龔金品獲配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㈨視同上訴人龔耿瑞辯以: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編號P磚造鐵皮平房、Q建物為伊或伊與他人所有,可不予保留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7、113頁)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對原審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水上地政111年2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均無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327頁、本院卷一第359至519頁)。
㈢若本件採如本院卷二第335頁所示水上地政115年3月16日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為分割,則共有人龔振玉、龔振展、龔國安、龔世方、龔順榮、龔鴻裕、龔純娟、白哲瑋、陳明翔、黃坤龍、黃承瑜、黃文貴、黃文科、龔老順均同意不用送鑑價互為找補。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本件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
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甲案所示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通道而得
通行至公路,且現有地上建物得以最大幅度保留,符合最小損害原則;系爭土地長逾35公尺,所得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私設通路寬為6公尺,且非單向出路,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且更有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到庭之當事人亦均同意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⒊至於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其私設通路路寬僅有4公尺,為單
向出口,復未預留迴車道,顯已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且私設通路所需之土地,亦非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難謂公允,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留私設道路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所定路寬及未預留迴車道,私設道路部分土地面積,僅由部分共有人負擔,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龔萬得 84/8064 2 龔明 84/8064 3 李龔金品 84/8064 4 龔詩軒 224/8064 5 龔永添 224/8064 6 龔淑美 224/8064 7 陳張美玉 9/8064 8 張俊男 18/8064 9 龔老順 504/8064 10 龔順榮 504/8064 11 龔新路 504/8064 12 龔永福 36/8064 13 徐再福 84/8064 14 徐清貴 84/8064 15 黃文貴 252/24192 黃老顧於114年4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文貴、黃文科於115年2月2日請求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7至321頁),嗣並分割繼承取得黃老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6 黃文科 252/24192 同上 17 黃老仲 504/24192 18 龔文源 1/192 19 龔文賢 1/192 20 龔美珍 1/192 21 龔美麗 1/192 22 龔美蓮 1/192 23 龔奕蓁 1/192 24 龔振玉 84/8064 25 龔振展 84/8064 26 黃嘉福 252/24192 27 黃福財 252/24192 28 陳銘裕 72/8064 29 龔世方 35/432 龔文伯於114年9月11日出賣其應有部分5/216予龔世方,並由龔世方於114年10月2日請求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77至285頁) 30 龔振銘、龔振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 公同共有252/8064 龔蔡閃於113年3月18日死亡,於113年7月23日由其繼承人龔振銘、龔振乾、龔梅花、龔惠鈴、龔明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至51頁),並於113年9月25日為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本院限閱卷第70、71頁) 31 潭月英 2/96 32 龔純娟 42/8064 33 白哲瑋 42/8064 34 張木棟 12/8064 35 張景揮 6/8064 36 張國勇 6/8064 37 張俊賢 6/8064 38 張宗鎧 6/8064 39 陳明翔 72/8064 40 張朝絢 9/8064 41 龔晉德 252/8064 龔麗梅於114年4月15日贈與龔晉德,龔晉德並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 42 龔宇庭 280/8064 43 龔振良 84/8064 44 龔振光 84/8064 45 龔振興 84/8064 46 向文雄 1008/24192 47 向嘉鴻 1008/24192 48 向崑佑 1008/24192 49 龔世賢 5/216 50 黃承瑜 280/8064 51 黃坤龍 280/8064 52 龔國文 84/8064 53 龔郁棨 42/8064 54 龔耿瑞 42/8064 55 龔國安 84/8064 56 徐清水 2/576 57 徐彩琴 1/576 58 黃敏資 1/576 59 徐滿 2/576 60 龔鴻裕 252/8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