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上 訴 人 黃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賴愛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2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授權黃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廖賴愛平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買賣及委任關
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委狀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廖述鴻即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前委託其辦理被上訴人之監護宣告事件,並承諾給付其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足徵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
田麗神公司)、黃世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黃世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載明:「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由監護人廖述鴻依切結書履行扣除約定金額180萬元後,必須履行當初辦理監護與買賣之約定扣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見上訴人係對本訴及反訴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僅依原法院之裁定繳納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有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自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萬8,230元。
㈢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載明黃世為武田麗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然未據提出由武田麗神公司授權黃世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武田麗神公司應一併補正之。
三、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萬8,2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