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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傑一

何秋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振賓(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何秀勸(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蓉(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琴(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眞(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心(即李永旭之承受訴訟人)

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陳強

陳朋魏吉良魏吉宥陳永和陳奎霖陳冠宇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被 上訴 人 陳語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岳廷

呂采潔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奚淑芳律師(僅本訴受委任)吳書榮律師(僅本訴受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岳廷、呂采潔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岳廷、呂采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陳強、陳朋、魏吉良、魏吉宥、陳永和、李振賓、李何秀勸、李麗蓉、李麗琴、李美眞、李宥心(下各以姓名稱之),及附帶上訴人蔡岳廷、呂采潔(下稱蔡岳廷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原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三共有人欄所示。於民國53年間,共有人陳再發及陳金鐘訴請裁判分割原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陳金鐘、陳再發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其餘共有人則未辦理登記,當時地政機關以前案判決附圖,分割原000-0土地為現各宗土地,並將各共有人分割轉載至各宗土地上。上訴人為共有人何新崙後代,發覺上情後,向臺中高分院聲請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未獲核准,無法單獨申請分割登記,前案判決已無執行可能。依前案判決,何新崙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未依該判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岳廷等2人、被上訴人陳語辰(與蔡岳廷等2人合稱蔡岳廷等3人)就被繼承人蔡森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各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李永旭、陳朋、陳強:依前案判決,分割給別人的應返還,屬於伊的應還給伊等語。

㈡陳永和:伊之被繼承人陳金鐘已依前案判決,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意上訴人主張,將屬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給上訴人。但本件係因地政機關不同意依前案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㈢被上訴人陳郁文、陳奎霖、陳冠宇:依前案判決,何新崙分

配之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在前案判決後,並未執行前案判決辦理登記,而是另外協議,持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㈣蔡岳廷等2人:上訴人無法證明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及當時共有

人是否持前案判決為分割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若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依相同事實及依據,呂采潔等2人亦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案判決蔡森林分得之F1部分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返還蔡森林之繼承人即呂采潔等3人公同共有,而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采潔等3人公同共有。

㈤陳語辰:由法院依職權判決,伊無意見等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蔡岳廷等2人反訴部分為蔡岳廷等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岳廷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森林所遺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及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李振賓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魏水龍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何芳白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魏龍守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㈦陳朋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㈧陳強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㈨魏吉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㈩魏吉宥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永和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27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27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郁文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奎霖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冠宇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及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按上訴狀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冠宇、陳郁文、蔡岳廷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蔡岳廷等2人就其反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傑一應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分之2,及000-00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分之2,移轉登記予蔡岳廷等3人公同共有。

㈢何秋雲應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4,及000-00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4,移轉登記予蔡岳廷等3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登記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

第163-171、卷二第11-19頁)㈡211-8、000-09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登記如附表

所示。(原審卷一第183-191頁、原審卷三第85-93頁)㈢系爭土地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原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陳再發及陳金鐘於53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原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即嘉義地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53年11月30日、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於54年3月31日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審卷一第21-26、27-31頁)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54年12月10日受理林地字第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原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為同段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159-171頁、原審卷三第335、337頁)㈤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均於55年9月1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0

000、0000),並於55年9月22日分別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均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均為54年9月17日)。(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167、171頁、原審卷三第335、337頁)㈥依上訴人所提由陳永和保管之權利移轉證書,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原審卷三第275、277頁、原審卷一第205頁)㈦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關於原0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及再分割)前後面積、位置,與前案判決分割之筆數、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位置之比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原審卷一第31、35、141-333、335頁、原審卷二第167、171頁、原審卷三第41-247、335頁)。

㈧嘉義地院110年5月13日函文,內容略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該案卷宗、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均已銷燬,亦無其他檔案可查明確定日期(原審卷一第34頁)。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10年7月14日函文,內容略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已銷燬,窮盡調查亦無其他檔案可查明該案確定日期,故礙難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最高法院110年6月1日函文,內容略以:有關本院是否受理前案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原審卷一第36頁)。

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文,原000-0地號土地54、55年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燬,無從查證54、55年度當事人是否持前案判決書辦理登記(原審卷一第35頁)。

㈨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0000號函

,內容略以:有關登記原因「分割轉載」,係指該地號(000-0地號土地)因母筆土地「標示」分割而將母筆資料全部轉載於子筆;倘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權利」分割,則登記原因會記載(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審卷二第157、159頁)㈩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函,內容略以:旨述土地(原

000-0地號土地)54年12月10日收件(林地字第0000號),該次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11月17日係指分割測量成果核定之日;又55年9月16日收件(林地字第0000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9月17日,係指該次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訂定之日。(原審卷三第9、1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擇一),請求:

⒈蔡岳廷等3人就蔡森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不含李何秀勸、李麗蓉、李麗琴、李美眞、李宥

心)分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蔡岳廷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等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岳廷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判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

⒈依嘉義地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案由欄記載:「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卷一第21頁)、理由欄記載:「原告請求就兩造間共有之土地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原審卷一第22頁);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案由欄記載:「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卷一第27頁)、理由欄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陳再發、陳金鐘在原審為原告,以李永旭、何新崙、魏拔、陳金水、蔡森林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之土地,原審為分割之判決後,僅蔡森林、陳金水提起上訴,因此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及前案原告陳再發、陳金鐘陳述:

「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並參諸前案判決內容除提及:原共有人陳再發、陳金鐘、李永旭、何新崙、魏拔、陳金水原已協議分割,因協議後,陳金水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蔡森林;而陳金水認為:陳再發、陳金鐘所提分割同意書之分割方法不公平,且陳金水對於協議分割之事不知情;蔡森林亦不同意分配在F部分等情(原審卷一第21、22、28頁)外,並未有陳再發、陳金鐘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記載,堪認前案係因原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協議後,陳金水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森林,致移轉登記後之全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而經陳再發、陳金鐘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至於前案判決理由提及要照陳再發、陳金鐘提出之分割同意

書附圖位置分配,僅係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後,認為原共有人及分割協議後始取得應有部分之蔡森林應分配之位置,原則上應受分割同意書之拘束,而採認陳再發、陳金鐘主張之分割位置,並以陳金水、蔡森林間未約定協議分割方法,且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將陳金水、蔡森林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分配取得F部分東、西兩半。

㈡前案判決已確定:

⒈依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嘉義地院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卷宗、辦案進行簿等資料,雖均已銷燬,且無其他檔案可查明確定日期;臺中高分院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亦已銷燬,且無其他檔案可查明該案確定日期,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是否受理前案分割共有物之上訴事件,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惟查:

⑴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之判決日期為54年3月31日,

而大林地政事務所曾於54年12月10日受理林地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原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為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且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亦均於55年9月1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0000、0000),並於55年9月22日分別登記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均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均為54年9月17日等情,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335、337頁、卷二第167、171頁)可稽。

⑵依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0000號

函,略以:倘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權利」分割,則登記原因會記載(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審卷二第159頁),則陳金鐘、陳再發於55年9月1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000-0地號土地之前開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既均為共有物分割,亦堪認陳金鐘、陳再發係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⑶且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關於原000-0地號

土地之分割(及再分割)前後面積、位置,與前案判決分割之筆數、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位置之比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⑷再者,上訴人所提現由陳永和保管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嘉

義地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三第275、277頁,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核發日期均為:「54年9月17日」,內容均記載:「查本院受理54年度民執字第4812號陳金鐘等與李永旭等因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應將後開財產分割由債權人陳金鐘(或陳再發)取得,合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俾資證明」,附註欄均記載:「55年9月22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除核與前述(⑴)陳金鐘、陳再發均係於「55年9月22日」分別辦竣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日期均為「54年9月17日」等節相符外,登記之面積亦與權利移轉證書標示之移轉面積相同,再參諸前開嘉義地院執行受理時間與前案臺中高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時間均為54年,且當事人相同,案由均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均足徵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係嘉義地院執行前案判決所核發,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亦係持前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

⑸陳郁文、陳奎霖雖就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之形式真正,抗辯有

疑慮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前開權利移轉證書既蓋有嘉義地院關防及首長簽名章,核其性質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前開說明,應推定為真正,其記載之事實亦有完全之證據力,參以證人即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謝育智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權利移轉證書附註欄上有蓋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的章,應該是有送進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們會留副本,原本上面會蓋這個章,表示這個原因文件已經登記完畢等語(原審卷三第323頁),陳郁文、陳奎霖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⑹至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函,內容雖略以:旨述土

地(原000-0地號土地)54年12月10日收件(林地字第0000號),該次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11月17日係指分割測量成果核定之日;又55年9月16日收件(林地字第0000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原因日期記載54年9月17日,係指該次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訂定之日等語(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惟業經證人謝育智於原審到庭證稱:從本件的資料看不出來54年11月17日是否是分割測量成果圖核定之日,只是依照一般登記的規則,可能是這樣。回函寫「54年9月17日係指該次共有物分割協議契約訂定之日」,只是要說明如果當事人用協議來辦理分割登記,會以分割協議訂定之日為原因日期,但如果是持法院判決,會以判決確定日為原因日期,本件依現有資料,無法看出當事人是持什麼資料辦理分割登記。有可能這個(權利移轉證書)就是原因文件,依照這個登記,因為日期相符等語(原審卷三第322-323頁),則前開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說明,不足以推翻前述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發係持嘉義地院因執行前案判決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共有人陳金鐘、陳再

發係持前案判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等語,堪可採信。陳冠宇、陳郁文以當事人取得土地權狀時間已久,均無異議且繳稅為由,抗辯:是否雙方有其他私下協議無法得知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原判例參照)。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已確定,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共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時,不經登記,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已喪失其共有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新崙因前案判決確定,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亦喪失共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移轉上訴人。

⒉再者,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前案判決既已判命原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於判決確定時,亦視為已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何另為移轉登記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核發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程序,業

經臺中高分院以卷宗銷燬為由駁回,其無從持確定證明再為登記,而地政機關無權限判斷前案判決是否確定,上訴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持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查,前案判決縱因相關卷宗等資料已銷燬,無其他檔案可查明確定日期,而致法院無法核發確定證明,然前案判決已確定一節,既經本件認定如前,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亦可作為前案判決應附之書件,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前案判決之分割登記,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何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且縱或地政機關前曾因無法判斷前案判決是否確定,而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申請分割登記之案件退件,亦難逕謂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⒋至於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審卷二第369

-393頁),係就陳朋、陳強請求其餘共有人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兩件之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

人(不含李何秀勸、李麗蓉、李麗琴、李美眞、李宥心)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而原共有人蔡森林就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時既已無共有權利,上訴人一併請求蔡岳廷等3人就蔡森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㈣蔡岳廷等2人反訴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前案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已確定,原共有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時,不經登記,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已喪失其共有之權利,且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另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均如前述(㈡、㈢),則蔡岳廷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森林,已因前案判決確定,單獨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除就該土地喪失共有權外,亦無另為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是以,蔡岳廷等2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岳廷等3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請求蔡岳廷等3人就蔡森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含李何秀勸、李麗蓉、李麗琴、李美眞、李宥心)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蔡岳廷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等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岳廷等3人公同共有,亦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蔡岳廷等2人之本、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蔡岳廷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森林 25/400 2 李振賓 25/400 3 魏水龍 1/32 4 何芳白 1/32 5 魏龍守 1/32 6 陳朋 1/32 7 陳強 1/32 8 魏吉良 1/64 9 魏吉宥 1/64 10 陳永和 127/400 11 陳郁文 1/12 12 陳奎霖 1/12 13 陳冠宇 1/12 14 何秋雲 4/100 15 陳傑一 8/1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