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張凱登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上訴人 A01
A02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至本院時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A03之代理權已消滅,經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文毅、張玉鳳、甲○○,被上訴人A03為甲○○之妻,被上訴人A01、A02為其子女。張文毅、張敬安、沈規紀先後於85年4月27日、89年1月26日、91年12月15日死亡。嗣甲○○於102年12月4日駕車搭載張玉鳳發生車禍,張玉鳳先於同日15時29分死亡,甲○○則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張玉鳳死亡時,上訴人及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甲○○死亡時,伊等3人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詎上訴人僅將張玉鳳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3張保單保險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364萬元交付伊等3人,就其餘張玉鳳之遺產及繼承人得請領之保險金均未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交付伊等3人,並於申報張玉鳳遺產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謊稱僅有上訴人1人繼承,再持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金融機構及相關單位辦理單獨繼承及請領保險金,而侵吞伊等3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財產,復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訴請A03返還上開364萬元保險金,經A03發現上情後,於111年6月2日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更正增列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而取得更正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張玉鳳死亡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保險金、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等財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繼承人,伊等3人共計應受分配2分之1之金額即2,060,408元,上訴人未交付伊等3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3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3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請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單獨繼承之法律上原因,於103年1月10日申報繼承張玉鳳之遺產,並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辦理單獨繼承張玉鳳之遺產及請領相關保險給付,並以張玉鳳之唯一遺屬身分請領張玉鳳之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基於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性原則,於伊辦妥繼承申報後,即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對張玉鳳之動產財產行使排他之占有、管理與處分等所有權限,故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自繼承後始占有使用他人已取得之財產。至於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之案件事實為繼承人超過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使用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構成不當得利,與本件案件事實為動產不同,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伊已為張玉鳳支出喪葬費用413,549元,然僅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36,170元,不足77,379元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分擔,故應從伊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38,69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張敬安、沈規紀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張敬安另收養
沈規紀之子女即張文毅、張玉鳳、甲○○。張文毅、張敬安、沈規紀先後於85年4月27日、89年1月26日、91年12月15日死亡。甲○○於102年12月4日駕車搭載張玉鳳發生車禍,張玉鳳先於同日15時29分死亡,甲○○則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張玉鳳死亡時,上訴人及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嗣甲○○死亡時,被上訴人3人即甲○○之配偶A03、子女A01、A02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原審卷第19至35、73頁)。
㈡張玉鳳生前向南山人壽投保3張保單,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
費合計7,302,773元,南山人壽於102年12月12日將3,642,838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將25萬元及匯票10張共339萬元合計36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由A03收受),南山人壽再於同年12月16日將3,659,935元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以伊為唯一受益人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A03返還3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單獨繼承
張玉鳳之遺產,該局於同年月13日核發張玉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所列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A03於111年6月6日申請更正增列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經該局准許而於同年月10日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以同年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1304718號函覆(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㈣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為張玉鳳之遺產,於張玉鳳死亡後仍有利
息及薪資存入,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結清領取之金額為472,031元(原審卷第49頁);編號2、5部分亦為張玉鳳之遺產,已由上訴人取得。
㈤附表一編號3之股票於張玉鳳生前即100年11月14日前已全數
出售完畢;編號4之汽車係上訴人借用張玉鳳名義購買,均非張玉鳳之遺產。
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8日將張玉鳳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斗六市農會帳號(616)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原審卷第51頁)。嗣依兩造協議存入上訴人、被上訴人A03及訴外人張竣欽(張文毅之子)聯名帳戶。
㈦張玉鳳投保之斗六市公所團體保險,並無指定受益人,身故
保險金為張玉鳳之遺產,經上訴人申請領取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於103年1月14日將張玉鳳之身故保險金12萬元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原審卷第51、139至149頁)。
㈧張玉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所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保險,依契約所約定之本件受益人順位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及甲○○,該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具領(原審卷第155頁)。
㈨上訴人具領張玉鳳之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231,625元及勞保喪
葬津貼336,170元,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㈩上訴人於張玉鳳死亡時,為其支出喪葬費用413,549元,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336,170元,尚不足77,379元,其中2分之1即38,690元,上訴人如有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得以上開38,690元為抵銷。
被上訴人A03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張雅嵐提起盜用張玉鳳印章提領上開第㈣項之存款及侵占張玉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之股票之告訴,經該署於112年1月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81至84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價值超過2分之1金額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38,690元後,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敬安、沈規紀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張文毅、張玉鳳、甲○○。張文毅、張敬安、沈規紀先後於85年4月27日、89年1月26日、91年12月15日死亡。甲○○於102年12月4日駕車搭載張玉鳳發生車禍,張玉鳳先於同日15時29分死亡,甲○○則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張玉鳳死亡時,上訴人及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嗣甲○○死亡時,被上訴人3人即甲○○之配偶A03、子女A01、A02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35、73頁),可以認定。則張玉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亦為2分之1。
㈡次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玉鳳生前曾向南山人壽投保3張保單,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合計7,302,773元,南山人壽於102年12月12日將3,642,838元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將25萬元及匯票10張共339萬元合計36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由A03收受),南山人壽再於同年12月16日將3,659,935元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以伊為唯一受益人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A03返還3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張玉鳳之南山人壽保單原係指定受益人張敬安、沈規紀,惟此2人已先於張玉鳳死亡,故該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亦屬張玉鳳之遺產(原審卷第37至41頁)。由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將該保險金中之36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張玉鳳、甲○○相繼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而無侵害其等繼承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依其等應繼分而對被繼承人張玉鳳之遺產享有繼承之權利。至於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10日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單獨繼承張玉鳳之遺產,並經該局於同年月13日核發張玉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第43頁),惟該行政申報事項,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及因而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A03已於111年6月6日申請更正增列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並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准許而於同年月10日更正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以同年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11304718號函覆(同卷第45至47頁),亦可佐證。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雖係針對繼承人逾越應繼分而使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而構成不當得利,然並非於繼承人逾越應繼分而取得動產之遺產時即無適用餘地,於此情形下繼承人就逾越其應繼分所取得之動產權利,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㈣上訴人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玉鳳遺產,其中編號3之股票
於張玉鳳生前即100年11月14日前已全數出售完畢,編號4之汽車係上訴人借用張玉鳳名義購買,均非張玉鳳之遺產;其餘均為張玉鳳之遺產,且編號1之存款,於張玉鳳死亡後仍有利息及薪資存入,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結清領取472,031元,編號2、5部分亦已由上訴人取得。另張玉鳳生前投保之斗六市公所團體保險,並無指定受益人,該身故保險金亦為張玉鳳之遺產,經上訴人申請領取後,富邦產險已於103年1月14日將12萬元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由上訴人取得之財產,均為張玉鳳之遺產及其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㈦)。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張玉鳳死亡即繼承發生時,即應由上訴人及甲○○繼承各2分之1,於甲○○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甲○○所繼承之2分之1部分,惟現均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就其所取得此部分財產價值逾越其應繼分2分之1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申報單獨繼承張玉鳳之遺產後,就所取得之張玉鳳遺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顯無理由。
㈤張玉鳳生前任職台積電所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保險,依契約
所約定之本件受益人順位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及甲○○,該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具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張玉鳳死亡後,上訴人及甲○○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應各取得該身故保險金之2分之1即50萬元,而此部分甲○○應取得之50萬元保險金權利,於甲○○死亡後,即屬於其遺產,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此,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其中50萬元之權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此部分50萬元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㈥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具領張玉鳳之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231,625元,並於103年1月22日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張玉鳳死亡時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前4款順位之遺屬,上訴人及甲○○為該條項第5款順位之遺屬,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及甲○○應共同具領張玉鳳之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或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該遺屬給付,亦即應由上訴人及甲○○各取得2分之1之金額,則上訴人單獨具領上開遺屬給付231,625元後,仍應將其中2分之1之金額分配予甲○○,此部分權利於甲○○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此上訴人取得上開遺屬給付逾2分之1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㈦綜上,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共計4,120,816元
,惟其中金額逾2分之1部分即2,060,408元,權利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張玉鳳死亡時,另有為其支出喪葬費用413,549元,扣除上訴人已具領張玉鳳之勞保喪葬津貼336,170元(於103年2月19日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尚不足77,379元,其中2分之1即38,690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
因此,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2,060,408元,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金額38,690元為抵銷,應屬有據,於扣除該抵銷金額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21,718元,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審卷第69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⒈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活存000000000000)存款 448,852元 (102年12月4日餘額) ⒉ 鴻海股票29,040股 2,294,160元 ⒊ 台積電員工分紅配股 2,613股 274,365元 ⒋ 汽車車號0000-00 00,000元 ⒌ 機車車號000-000 0,0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⒈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存款 472,031元 ⒉ 鴻海股票29,040股 2,294,160元 ⒊ 機車車號000-000 0,000元 ⒋ 斗六市民意外險身故保險金 120,000元 ⒌ 勞工退休金遺屬給付 231,625元 ⒍ 台積電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身故保險金 1,000,000元 以上價值共計4,120,816元已由上訴人取得,應將其中2分之1金額即2,060,408元返還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金額38,690元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2,021,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