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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顧力榮(兼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1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