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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許維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橫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茲娟陳銘澤陳麗音陳麗慧施世平施文宗施能仁李嘉文(兼王姿蓉之承受訴訟人)李嘉泰(兼王姿蓉之承受訴訟人)邱謝阿惜(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邱貴炤(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邱貴華(即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邱麗如鄭俊杰朝興温陵廟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宣告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邱中燦於民國(下同) 113 年 7 月 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49 至 160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

「宣告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 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供役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登記消滅」,嗣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聲明:「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固屬訴之追加。然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皆係基於其為系爭供役地所有權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第 859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橫江、陳茲娟、陳銘澤、陳麗音、陳麗慧、施世平、施文宗、施能仁、李嘉文、李嘉泰、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邱麗如、鄭俊杰、朝興温陵廟、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由訴外人林東銈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係供被上訴人等所有之需役地即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惟系爭供役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劃為道路使用,而系爭需役地亦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除 000 號土地係廣場空地、000 號土地係巷口斜角外,其餘均已闢為西寧街、濟生街道路使用,系爭需役地已得經由西寧街、濟生街對外通行至民生路 2 段、民權路 3 段、臨安路 1 段。被上訴人均未居住於需役地,且本件全部需役地均已成為道路之一部,或僅係面積 0.39 ㎡、0.19 ㎡之空地,本身已無法使用,更無從因通行供役地而增加其自身價值,系爭地役權即無存在之必要,亦合於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 000000 號辦理之地役權登記消滅。又被上訴人李嘉泰、李嘉文為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李豐爵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為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邱中燦之繼承人;於本院並追加聲明: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經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皆為邱中燦之承受訴訟人)、邱怡仁、邱麗如、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朝興温陵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之陳述略以: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宣告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之系爭地役權消滅。】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275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供役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司調卷第 23 至 37頁)。

2.訴外人吳双龍於 50 年 6 月 27 日,以其所有臺南市○段○○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供役地,為訴外人林東銈為權利人,就林東銈與他人共有之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需役地)設定存續期間永久、以通行為目的之系爭地役權;嗣69年重測後,臺南市○段○○段 000000 地號土地編為○○段 0000、 0000-0 地號土地, 000-00 地號土地編為○○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別分割出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107 年間重測後,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編為系爭供役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於 69 年重測後編為○○段 0000 地號土地,並於 91 年間因分割而增加 0000-0 至 0000-0 地號等 7 筆土地,107 年間重測後,○○段 0000、0000-0 至 0000-0 地號等 8 筆土地依序編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供役地所有權,系爭需役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則如本院卷三第 277 至 278 頁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 37 至 339 頁)。

4.原審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至現場履勘,勘測結果:「一、供役地現況: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與民生路二段的交叉路口,其中 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民生路二段道路範圍,0000、0000 地號土地則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二、需役地現況: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000 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濟生街道路範圍。0000 地號土地位於民生路二段 000 巷 00 號房屋前,位於該巷道路範圍。000 地號土地位於濟生街

2 號房屋前。000 地號土地位於朝興溫陵廟前空地上。

000 地號土地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旁巷口的斜角,大部分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內。」(原審卷二第 31 至

44 頁)。

5.地役權人林東銈於 69 年 4 月 13 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地役權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 149 至 161 頁)。

6.原審被告邱中燦、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邱麗如、臺南市政府均同意終止系爭地役權,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 450 至 451 頁)。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 99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859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其等各該應有部分詳如本院卷三第 277 至 278 頁附表所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物權編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 3 日施行,固將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系爭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設定登記者,自應適用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以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役權係為提高需役地價值,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在,自為需役地之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中供役地之負擔係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需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否則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又因地役權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設,地役權為對供役地具體性之直接利用,自不可能就應有部分而設定,亦非為特定人而存在,地役權之享有亦同。是需役地為共有者,共有人一人之取得不動產役權,既係基於需役地而取得,非為其個人之故,則各共有人自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再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 853 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地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地分離,亦即,地役權應與需役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查林東銈於設定系爭地役權時,為系爭需役地(當時為臺南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中之需役地記載為臺南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並非林東銈之應有部分,可認林東銈並非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而係為系爭需役地而取得,是系爭地役權乃為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存在。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林東銈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於系爭需役地之應有部分雖曾經移轉,然依上說明,系爭地役權仍隨同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系爭地役權之地役權人,仍應為目前系爭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再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得宣告地役權消滅;修正前民法第

851 條、第 8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判斷以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尤應以需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基準。經查:

1.系爭需役地均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路 2 段、○○路 0 段此二條平行道路間,其中 000、000、000、0000 號土地現況均為道路,000、000、0000 號土地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000 號土地位於西寧街、濟生街道路範圍,另 0000 號土地則與 000 號土地毗鄰,位於民生路 2 段 000 巷道路範圍內(西寧街即

000 地號土地西端與民生路 2 段 000 巷道路相連),上開 5 筆土地毗鄰相連成一略呈「井」字型之交叉道路。000、000、000 號土地則均與 000 號土地毗鄰,臨接濟生路,000 號土地為朝興温陵廟廟前空地之一部分,000 號土地部分位於濟生街 00 號房屋內,部分為該屋旁巷口斜角區塊,000 地號土地則為濟生街 0 號房屋前之狹長型土地。而系爭供役地彼此接壤,現況亦為道路,位於西寧街與民生路 2 段之交叉路口處,其中 0000、0000 號土地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與 000 號土地間隔有同段 0000、0000

號土地;0000、0000 號土地則位於民生路 2 段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需役地本身並未直接臨接民權路3段、民生路 2 段道路,然若向北經由現況亦為道路之同段 000 地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左上角直向道路接壤),可通往民權路 3 段;向南經由 0000、0000 號土地及系爭供役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右下角直向道路接壤)、0000 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左下角直向道路接壤),則可通往民生路 2 段;此外,如向西經由同為濟生街、西寧街道路範圍之同段 000 號(與 000 地號土地毗鄰)、000 號土地(與 000 地號土地毗鄰),則可通往臨安路 1 段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系爭供役地、需役地地籍圖謄本、GoogleMap 街道地圖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

43 頁、原審卷一第 361、363 頁、原審卷二第 29至 44 頁)。

2.依上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供役地現既經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需役地亦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且除 000號土地係廣場空地、000 號土地係巷口斜角外,其餘均已闢為西寧街、濟生街道路使用,堪認系爭需役地已得經由西寧街、濟生街對外通行至民生路 2 段、民權路 3 段、臨安路 1 段無訛。復考量本件全部需役地既均已成為道路之一部,或僅係面積狹小之空地,更無從因通行供役地而增益其自身價值,應足認系爭需役地與系爭供役地之間,已不再存在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必要關係。並審酌已無繼續存在必要之地役權,倘不予宣告其消滅,則該地役權之續存,勢必導致供役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呈現不完足之狀態,而有害於供役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則依上說明,並權衡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應堪認系爭地役權已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3.系爭地役權既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自得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五)又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以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而宣告地役權消滅者,係自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裁判確定時起,始發生令該地役權消滅之形成效力。且該宣告地役權消滅之形成效,本無待於地役權人之同意或協同辦理登記,即得因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確定判決,發生該形成判決之形成效,是自無命需役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宣告該地役權消滅之理。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 859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李嘉文、李嘉泰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豐爵應有部分各 400 分之 14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邱謝阿惜、邱貴炤、邱貴華應就臺南市中西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邱中燦應有部分各 50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請求,既屬不應准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449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