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方秀雲被上訴人 陳蜜
林阿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蜜、林阿溪(下逕稱陳蜜、林阿溪,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美金145,000元、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載明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280萬元,雙方僅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清償,而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嗣因被上訴人一再拖欠借款,經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詐欺刑案),被上訴人於該案允諾於110年10月清償借款本金7,494,700元,卻又藉詞拖延,利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調委會)調解程序,企圖減付債務,於11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與伊進行調解,要求伊同意永康調委會110年民調字第0432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條件,惟伊當時僅同意被上訴人先清償部分本金及分期付款之條件,並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90萬元債務及拋棄其餘請求權,詎遭被上訴人代理人恫稱如不配合簽立,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將分毫不還,伊迫於無奈方於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然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本金90萬元、法定利息612,163元(如原審卷第221頁所示各筆借款交付日起至催告清償日即110年6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414,331元(110年7月1日起至永康調委會調解清償日止)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差損失406,350元,共計2,332,844元給付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8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書內容業據兩造同意,並經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無異議後而簽立,縱未經法院核定,仍應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又永康調委會之調解委員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可言,當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上訴人於調解磋商之際,倘認系爭調解書內容有損自身權益,自可不予同意,且伊等代理人於調解當日之言行,僅係闡述分析調解成立與否之利弊得失,並非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上訴人除系爭調解書第1點至第3點所載金額外,既已於第2點同意免除90萬元債務及於第4點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等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45,000元、280萬元,向余文雄(上訴人之配偶)借款20萬元。
㈡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經永康調委會作成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
書內容為:「一、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美金145,000元整(陳蜜、林阿溪及方秀雲同意以新臺幣4,091,850元整換算清償),其中新臺幣1,391,850元整,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民國111年02月22日支票1紙(行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剩餘新臺幣2,700,000元整,陳蜜、林阿溪自民國111年03月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0元予方秀雲並匯入方秀雲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局號…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方秀雲清償新臺幣1,900,000元整。(方秀雲同意免除陳蜜、林阿溪新臺幣900,000元整;計算式:2,800,000元-900,000元=1,900,000元),上款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民國111年02月22日支票1紙(行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票號:EH0000000)交付方秀雲清償。三、陳蜜、林阿溪同意連帶向余文雄清償新臺幣200,000元整,上款陳蜜之委任代理人李信志當場交付余文雄之委任方秀雲,方秀雲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四、方秀雲、余文雄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當日將上述票面金額1,391,850元、1,900,00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事後亦已兌現。
㈢系爭調解書經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復
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審核認定不予核定事項…。說明:…二、不予核定理由:
相對人等具狀請求再行調解…」等語。
㈣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借款債權。
㈤上訴人為退休國小老師,其退休前任教國小與陳蜜就讀國小為同一所國小。
㈥上訴人寄送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7頁所示之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6日、111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補正狀繕本均係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所為
撤銷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2,8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若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係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倘若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則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請求。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㈡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聲稱急需資金周轉,且
名下有土地可供抵押擔保、可隨時變賣償還,先後向伊取得美金、新臺幣之資金,以新臺幣計算共計7,494,700元,嗣經伊要求償還或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詐欺刑案警詢時自承:伊等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是要做外匯投資等語,並於該案110年9月27日偵訊時表示將於110年10月份一次還清(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1至4、26至27、29至
30、44頁)。被上訴人旋於110年10月12日向永康調委會聲請調解,並於聲請調解書記載略以:伊等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但投資失敗而造成資金虧損,上訴人透過各種方式要債,為找上訴人協商扣除已拿走的90萬元利息,但上訴人不願前往出面,故聲請調解等語(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上訴人於詐欺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但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被上訴人要求扣減本金90萬元,伊不同意,而結束調解。
111年1月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到場,雙方口頭同意扣減給付額75萬元,美金另匯付,並約定翌日履行。但111年1月6日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不還款,並向調解委員保證111年1月11日一定當面還清,但於111年1月11日拒不到場等語(見他字偵卷第91至92頁、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卷〕第11頁),及兩造嗣於111年2月23日續行調解(上訴人本人到場,被上訴人分別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等情,有臺南地檢上開他字、偵字偵卷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堪以認定。準此以觀,兩造因系爭債權債務糾葛,已協商多次,最後於111年2月23日在永康調委會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嗣雖因上訴人具狀請求再行調解,未經法院核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致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核其內容與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違,揆之同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只同意被上訴人代理人於調解現場所提出先
清償之現金、支票及分期付款之條件,並未同意系爭調解書第2點免除債務90萬元、第4點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條件,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非現場調解內容,其記載與現場實境不符。又債務清償之調解,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利用調解程序,自行免除借款本金9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委任之調解代理人聲稱不接受現場現金、支票及分期條件,被上訴人就分文不還,使伊心生恐懼,方不得不於系爭調解書簽名,伊自得撤銷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其所稱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之情形。又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再者,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施用手段,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⑵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點及第4點明確記載:「方秀雲同意免除
陳蜜、林阿溪……900,000元整」、「方秀雲、余文雄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均已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再經兩造分別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考;衡以上訴人為退休國小老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則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已就系爭調解書所載有關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同意系爭調解書第2點免除債務90萬元、第4點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內容,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記載與現場實境不符而有錯誤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和解,乃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而約
定互相讓步之契約,於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應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任意翻異而違反其效力。參之前述兩造於多次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曾口頭表示如被上訴人現實清償債務,其同意扣減75萬元,稽以系爭調解書第1點至第4點所載被上訴人之連帶給付義務及上訴人同意免除債務90萬元(第2點)、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第4點)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可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兩造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調解代理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令其因錯誤而為拋棄權利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為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可採。
⑷再者,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係指不容債務人一方片面為一部清償,但並未限制債權債務當事人雙方或債權人一方同意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90萬元之債務,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縱認其受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或其調解代理人實施詐欺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債務清償之調解,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利用調解程序,自行免除借款本金90萬元,不合被上訴人應全部清償之債務本旨,又伊之簽名僅是同意先收取清償,並未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係伊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⑸另衡諸常情,當事人因處理債權債務糾紛而成立和解者,通
常會有相互協商、談判、折衝、讓步、妥協之前置過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調解代理人於調解時,聲稱若伊不接受現場現金、支票及分期條件,被上訴人就分文不還等語,縱認所言屬實,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調解代理人之協商方式,固可能使上訴人產生債務人將來拒不清償之憂懼,對其意思自由不無妨害,然客觀上其仍可基於利弊得失之考量,選擇作成拒絕或同意之決定,如其選擇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磋商條件,嗣後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難遽謂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其意思自由已達被壓抑而不得不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之脅迫程度。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內容,係伊遭脅迫而不得不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云云,難認有據。
⒉綜上以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事由存在,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之意思表示,核非有據,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僅係就借款本金為調解,不及於本件
請求之利息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差損失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和解,固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事項為標的及範圍
,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已有欲就某特定債權債務糾葛一併解決之意思,且明白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權利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而消滅。
⑵揆諸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上記載略以:伊等因資金需求向
上訴人借款,但投資失敗而造成資金虧損,上訴人透過各種方式要債,為找上訴人協商扣除已拿走的90萬元利息,但上訴人不願前往出面,故聲請調解等語;對照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發生債權債務糾紛之原因事實略以: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45,000元、28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均未獲清償,雙方致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足徵兩造欲尋求解決之事項,即為兩造間因上訴人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資金所衍生之系爭債權債務糾紛乙事。
⑶其次,根據系爭調解書第1點記載:兩造就美金145,000元部
分同意以4,091,850元換算清償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造就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已達成合意。綜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述各情,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兩造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相互折衝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及範圍,應包括兩造間因上訴人交付之美金、新臺幣資金所衍生之本金、利息及匯差等債權債務糾紛在內。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僅就借款本金為調解,不及於本件請求之利息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差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書第4點記載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謂伊不得請求利息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差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借款債權
,係屬同一借款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所衍生之系爭債權債務糾葛相互讓步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其中一方受有不利益,要難於事後再行翻異爭執,任意為違反和解契約之主張。又依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及範圍,包括兩造間因上訴人交付之美金、新臺幣資金所衍生之本金、利息及匯差等債權債務糾葛在內,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請求。而系爭調解書第2點、第4點已分別載明: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90萬元債務、上訴人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則上訴人嗣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2,844元(含借款本金90萬元、利息612,163元〔如原審卷第221頁所示各筆借款交付日起至催告清償日即110年6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414,331元〔110年7月1日起至永康調委會調解清償日止〕及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差損失406,350元),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點約定所受上訴人同意免除90萬元債務之利益,及第4點約定所受上訴人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利益,均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2,332,844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