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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新香被 上訴 人 梁永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0,17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有關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1,246元【計算式:(704.92+8.22)X3,900=2,781,246】,附帶請求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惟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為165萬元;另追加之訴部分,與附帶請求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計其價額。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3萬1,2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111年2月3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