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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孫文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訴人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附件二、三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件二、三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其餘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附件一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附件四所示之和解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下稱系爭社區)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下稱提案一),決議欄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下分稱乙、丙、丁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後開先位之訴:㈠關於丙決議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之先位之訴,並將原審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之訴列為備位之訴;㈡關於丁決議部分:追加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之先位之訴,並將原審請求確認丁決議無效之訴列為備位之訴。衡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會議提案一事項所衍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提案一關於乙決議部分,係以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1月11日會議)之無效決議為基礎之再生決議,且違反住戶規約草約第2、4、11條、第30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應屬無效。關於丙決議部分,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並無此提案及討論,丙決議自不存在;縱有表決,亦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關於丁決議部分,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幹事謝秋賢於提案七發言之個人意見,並無提案及交付表決,縱認有表決,亦屬提案七、八之決議,而非提案一之決議;退步而言,丁決議亦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確認乙、丙、丁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系爭決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丙、丁決議部分追加先位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關於乙決議部分: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乙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確認乙決議無效。㈡關於丙決議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丙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丙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確認丙決議無效。㈢關於丁決議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丁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丁決議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確認丁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嘉義市政府(下稱市府)108年7月10日函示召開系爭會議,針對系爭社區00-00號住戶增建案,經討論後投票作成「比照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市府備查」、「之後有違規的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之

乙、丙決議內容。系爭會議最後,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即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出臨時動議,又就乙、丙決議之內容再行投票並通過如乙、丙決議之決議。另於提案七、八針對「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後續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函送市府備查」為討論,再就兩個處理方式:「一、就社區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市府備查」、「二、社區違建不送市府備查,若因此遭裁罰則由管理基金支付」進行表決,通過依第二個方式處理,前開「罰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自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上訴人稱丁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理由。另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住戶總計26戶,上訴人為社區住戶之一,為社區所

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市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102112495號函檢送原審

卷一第181至283頁所示有關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其中包含同卷第240至260頁所示系爭會議(108年10月4日)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人員為謝秋賢)、出席人員簽到冊及出席會議委託書,及同卷第202至218頁所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7年2月11日制定)、第261至277頁所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93年4月3日訂立,105年5月1日、106年7月1日修訂)。

㈢兩造對於原審卷一第335至391頁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形式上不爭執。

㈣原法院109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㈠至㈤款條文(如附件)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如附件):『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並確定在案。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8日召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柳妙珠,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曾提出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所示民事答辯狀。

㈦上訴人以系爭社區主委柳妙珠、總幹事謝秋賢偽造108年1月1

1日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為由,對其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㈧本件應適用之住戶規約為原審卷一第202至218頁所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7年2月11日制定)。

㈨原審卷一第51頁所示開會通知單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丙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丁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或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7月26日召開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違建案及被上訴人因執行社區相關公共事務而遭罰鍰或訴訟情事之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等事項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觀諸市府於109年10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府工使字第1092116157號函裁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理由略以: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依職責要求00-00號住戶改正違建案),及該府相關函文辦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爰依前揭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仍影響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及管理基金之運作。而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其構成員應受決議之拘束。是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存否或效力之爭執,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自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因此,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決議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合同行為;而其目的,則係藉由會議方式,使各構成員於作成意思決定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使多數人之意思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⒉查系爭社區為4層樓透天住宅集合社區,共計26戶,107年2月

11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參條第九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出席人員為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56.75%(4495.78/7921.95)等情,有市府110年8月24日府工使字第110211249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203、212至213、223至224、240至260頁),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為基礎

之再生決議,且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議針對00-00號住戶增建案作成乙決議,非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會議提案一關於00-00號住戶違建案,被上訴人前以108

年1月30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請00-00號住戶依相關規定辦理改正;嗣經市府以108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82108696號函,請被上訴人將處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乃以108年6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6001號函復略以:00-00號住戶違建案係於107年2月11日規約訂立前之行為,且經市府稅務局及違建管理單位按規定辦理課稅及違建列管在案,被上訴人考量社區各住戶之公允性,該案希依市府違建列管案處理等語;經市府以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復表示:00-00號住戶違建案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基於社區自治精神,00-00號住戶函復內容是否符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請被上訴人查復等語;被上訴人即以108年8月29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8001號函復表示:其將召開系爭會議,並將會議紀錄陳報市府備查;而市府則以108年9月6日府工使字第1085023704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00-00號住戶違建案於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函報會議紀錄備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市府備查;嗣經市府以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5031761號函復略以:其僅係就被上訴人檢送文件行政程序書面備查,被上訴人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於社區自治精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結論辦理,並將處理情形逕復該府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237頁),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會議將00-00號住戶違建案列為提案一進行討論,關

於乙決議部分,依系爭譯文之討論及表決過程:「…男:【我這邊就是會請你們表決,那就是決議就是說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年2月11日那個函文。男:107年。男:對,那個是在我們是107年2月11日制訂的,那我們當初送那個28號跟那個42號是108年的1月11日。女:1月11日。男:對,那個會議送給市政府的,中間才一個臨時動議提到這一個,那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年的那個2月11號一樣比照前述就是函送給嘉義市政府】,就是說我們因為規約他是在107年2月11日才制訂,所以我們只要在這個以後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那之前的因為我們就不追溯既往這樣子。女:我們現在就表決。男:那當然這個中間會有因為孫先生要表達意見,那他的意思我們就把他意見寫進去就是說。男:就是你要把理由寫進去。男:建議管委會你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男:56條。男:第56條住戶規約草約應該住戶要遵守這個,用這個來辦理這個要求住戶改善,可以嗎?男:可以呀!男:那就這樣順便把孫先生的意見。男:你在給市政府的過程當中裡面還有就是把我那一條寫進去。男:沒有,給市政府我不會再函文,我就是用整個會議記錄一起給他。男:OK。男:就是我們做成決議給他,我不會另外再函文,因為這裡面就有。男:那之前就不用遵守住戶規約草約了嗎?男:沒有人去提到這件事情。男:

沒有去提到這一個部分。男:沒有人提到這一塊啊!【男:那大家要不要舉手一下就是說都通過嗎?男:那你就票數算一下。男:幾票?沒有啦!你們委託那個就按照委託。男:以現場的人為主,以現場的人為主。男:因為那個誰他代表三票已經不在,沒關係啦!或者你們以現場人數,你委託應該要算,那3、4、5、6、7、8、9、10、11、12、13,13票過半。】」(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參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乙決議:「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月11日之誤繕)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00-00號(增建建物)及00-00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針對00-00號住戶違建案,經討論後投票作成「比照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要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為基礎之再生決議,且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然查:

①根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其係以108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記載:「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實際上未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因而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而此對照前述乙決議之討論及表決過程,其係依市府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示召開系爭會議,並就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案討論是否參考108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指00-00號住戶、00-00號住戶等增建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處理方式,比照該處理方式送請市府備查而進行討論及表決,並非以108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直接形成乙決議所生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制效力。

因此,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係以無效之108年1月11日會議決議為基礎之再生決議,應屬無效,難謂可採。

②其次,依上所述,市府以108年9月6日府工使字第10850237

04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00-00號住戶增建案於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函報會議紀錄備查;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市府備查;其後,市府即以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5031761號函復略以:其僅就被上訴人檢送文件行政程序書面備查,被上訴人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於社區自治精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結論辦理,並將處理情形逕復該府備查。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乙決議,所發生被上訴人應將00-00號住戶增建案陳送市府備查之效力,難認於法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是否依市府108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1085031761號函示,將其處理情形逕復該府備查,應屬另一問題,要難與乙決議混為一談,而謂乙決議與系爭規定有違。

③又市府嗣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

款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府工使字第1092116157號函裁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罰鍰1千元,惟稽其理由略以: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七決議(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依職責要求00-00號住戶改正違建案)及該府相關函文辦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爰依前揭規定為裁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乙決議所議決之對象為00-00號住戶增建案無涉,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人主張乙決議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會議將00-00號住戶增建案列為提案一,並由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作成之乙決議,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為無效,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並無丙決議之提案及討

論,丙決議為不存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最後,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即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出臨時動議,經投票通過「之後有違規的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之丙決議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譯文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進行至提案九之討論及

表決後,再次就00-00號住戶增建案提出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觀諸該臨時動議提案之討論過程:「…男:那因為本案我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府這樣。男:就跟第一案一樣。…男: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女:那還有沒有其他戶?就是除了今天討論的這些要併案的這些,是不是還有,以後開會是不是偶爾會再有類似這樣的提案,要不要一次說清楚解決,不是解決,因為他都是今天討論的一些,接下來是不是又哪幾戶要被。男:好,我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就是爾後只要再有類似的提案我們就是比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女:類似的就合併處理。女:對啊!不然沒完沒了。男:對啊!不然你們真的以後搞不好就一戶一戶出來。男:沒有啊!你還是要經過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也是這樣決議。男:對啊!就是大家為了以後不要再去觸及這一些,然後就今天就是決議就是說就併著你這個提案出來。男:好啦!隨便你怎麼寫。男:我們就是說以後假如有再有這種情事我們就是。男:比照辦理。男:對,就是按照這個處理方式這樣就對了。】」(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丙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僅係個人於系爭會議開會過程中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特定具體議案,經由討論及表決程序所作成之決議,是丙決議事項應屬自始未成立而不存在之決議。至於證人謝秋賢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有提案一決議第4項內容之決議(即丙決議),在附件5第53至54頁(即系爭譯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核與系爭譯文內容未合,尚難採信,故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譯文:「…男:我這邊就是會請你們

表決,那就是決議就是說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年2月11日那個函文。男:107年。男:對,那個是在我們是107年2月11日制訂的,那我們當初送那個28號跟那個42號是108年的1月11日。女:1月11日。男:對,那個會議送給市政府的,中間才一個臨時動議提到這一個,【那我們就是比照那個108年的那個2月11號一樣比照前述就是函送給嘉義市政府,就是說我們因為規約他是在107年2月11日才制訂,所以我們只要在這個以後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那之前的因為我們就不追溯既往這樣子】」之討論事項,即係丙決議之內容云云。惟依上所述,該部分之討論,係針對乙決議之討論事項所為之理由說明,並非獨立之議案,且該說明內容(「之後有這個違規的我們就是管委會就是按照這個來管制」),係指按107年2月11日制定之規約管制,亦與前揭丙決議事項所記載之內容不同。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丙決議不存在,要屬有據。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丙決議無效,因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為裁判。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⒈上訴人先位主張丁決議實係被上訴人幹事謝秋賢於提案七之

發言內容,並非提案一,該提案七之決議與提案一無涉,被上訴人自行將提案七之決議列載為提案一之丁決議,自非合法而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會議於提案七、八針對「00-00、00-00號住戶增建案後續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函送市府備查」為討論,再就兩個處理方式:「一、就社區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送市府備查」、「二、社區違建不送市府備查,若因此遭裁罰則由管理基金支付」進行表決,通過依第二個方式處理,前開「罰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自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等語。然查:

⑴細究系爭會議之開會過程:「男:好,【提案七跟提案八】

,就是同樣一個,那就是因為這個案我們在108年的那個會議記錄送給市政府以後就已經。男:沒有、沒有,這個。男:現在就是孫先生他提出來的就是請管委會按照那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程序去請住戶改善,那這邊就是說假如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去就是說請住戶他要拆除改善,那沒有的話管委會他沒有辦法去做強制拆除或怎麼樣,他只能再報給市政府,請市政府來按照公權力來處理,那市政府就是當然也會給住戶一個月的時間去拆除,那假如沒有的話他會看你沒拆除他就會罰款,會走上這種程序,那我剛剛在我們開會之前我就講說我不知道市政府會不會就是說因為我已經有這個因為你違反條例,就是因為你有違建的事實才是會發生這個違反條例的問題,那我不知道市政府他會不會是說你這個事實我已經有列管,而且也按照規定處理了,是不是所以我這邊可能就要請這邊要決議是不是要按照這樣去做,還是說管委會不按照程序去處理的話,那就看市政府會不會罰,變成說孫先生假如說有人去檢舉說你管委會不按照規定,不按照你的那個職責去執行的話。…男:好,【案七、案八怎麼樣,就是是不是按照程序函送市政府?第一個就是按照程序函送,第二個就是按照現在現況就是不去追究這一個】。…男:沒有啊!現在就是因為我提案,提案你要針對我這個提案先做解決。男:對啊!就是要送、不送這樣而已,對啊!就是這兩個送跟不送,對啊!…男:好,【我們第一個就是按照程序走完,那就是送;那第二個就是因為考慮到以前的這些,就是我們會把那個當初的那些108年就是送給市政府的那些我們再敘述一下,那我們因為考量公平性,那我們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是不送,就是這兩個,第一個送,第二個不送這樣子而已】,好不好?女:然後第二個如果是不送通過,管委會就是會。男:那你是不是就是使用管理基金來支付,因為是你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男: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啊!對啊!【那第二個就是說不送,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那同意第一個就是要按照這個程序來走完】。男:你說如果罰款由那個社區的基金來支付。男:管理基金,因為是你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個事。男:好啊!隨便啊!隨便啊!男:好不好,可以齁,那第一個請舉手;那第二個就是不送的請舉手,那。男:你們代表幾票舉一下,這樣謝先生比較好算。男:1、2、3、4、5、6、7、8、9、10、1

1、12,跑掉一個,12,對啦!16個,對12票,對對對,因為3票已經不在,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4頁),可知上開討論事項,係針對提案七之00-00號住戶增建案及提案八之00-00號住戶增建案,被上訴人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若不移送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時,該罰款由管理基金支付之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並非針對提案一之00-00號住戶增建案進行討論及表決,自難視為提案一之決議內容。

⑵再者,揆諸會議決議之目的,係冀由多數人循一定之規則,

討論特定具體事項,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且特定事項之決議效力,當依附於該特定事項之討論、表決及結果,非可任意比附援引,致其效力逸脫擴張至其他非該議案之射程範圍,而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所辯提案七、八之「罰鍰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應同為提案一之表決內容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謝秋賢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會議有提案一決議第5項內容之決議(即丁決議),在附件5第53至54頁(即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4頁),惟依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之系爭譯文所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或意見陳述事項,為兩造爭執之乙、丙決議事項,並無針對提案一(00-00號住戶增建案)被上訴人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若不移送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時,該罰款由管理基金支付乙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是證人謝秋賢之上開證言,難認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紀錄於提案一雖載有:「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丁決議,然提案一與提案七、八之議案對象並非相同,且丁決議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及表決程序,自難比附援引提案七、八之決議而認其效力當然及於提案一之討論事項。從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丁決議,則上訴人主張丁決議事項係屬未成立而不存在之決議,為可採信。

⒉準此,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丁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丁決議無效,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再為裁判。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關於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以其決議為有效存在,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為前提。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根本不備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不存在),該決議既自始不存在,自無撤銷該決議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問題,換言之,此種決議瑕疵類型,並非屬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規範對象,應無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準此,丙、丁決議事項之瑕疵,係屬決議未成立而不存在之

類型,並非決議有效存在,僅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瑕疵之類型,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丙、丁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關於丙、丁決議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是在裁判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此部分之先位之訴,並將其原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仍繫屬於本院,本院認該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先行裁判,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惟原審就該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而無庸對此再為裁判。另原審就乙決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

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月11日之誤繕)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0

0 -00號(增建建物)及00-00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 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附件二: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

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四項決議事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附件三: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

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五項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附件四: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和解筆錄:

「關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月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㈠至㈢款條文決議部分,兩造均同意確認上開部分非決議而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