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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翁壽良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合夥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嘉義縣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護理之家總收入、耗材項目之支出與住民人數互核,各年度已顯異常;以108年度觀之,於住民人數未增、甚至更低情況下,耗材支出卻較107年度多出近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109年度又比108年度多出60餘萬元。上訴人已營運10年卻未曾分配紅利,財務狀況不明。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護理之家101年至110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從未阻擋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對伊負責人顏秀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5號及111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曾當庭表示已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函詢國稅局,國稅局回覆並無違法疑慮。伊為表公信,主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帳簿,經比對護理之家帳簿與財務報表後,雖部分分類項目略有不同,但經調整後大部分金額均屬相符。偵查程序已傳喚會計師出庭說明,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有在場,並當庭收受伊庭呈之查帳報告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1月1日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並約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提出供其查閱,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為說明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101至110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日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並約

定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提出供其查閱,業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為護理之家經營糾紛,被上訴人曾對護理之家負責人顏秀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5號及111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偵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要求檢查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上訴人提出全部帳簿、財產狀況供其查閱,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辯稱已主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帳簿,

經比對護理之家帳簿與財務報表後,雖部分分類項目略有不同,但經調整後大部分金額均屬相符云云,但此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之會計師查帳,此舉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查帳。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對顏秀燕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兩造之信用基礎已薄弱,難以期待上訴人會主動或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帳冊供其查閱。況會計師之報告亦特別指出:其查核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更無法憑恃該查核報告即謂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護理之家107、108兩個年度之帳冊,業經國

稅局查核無誤,被上訴人自無再予查閱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提及107、108兩個年度,已難逕指108年度以前之查閱帳簿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國稅局查帳,乃就憑證為數字上之計算,至於該憑證是否有相對應之資金、是否確與業務有關…等諸此相關疑議,即待透過民法第675條規定進而釐清,以維合夥事業之永續經營。且縱國稅局稱無違法疑慮,然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查閱帳冊、財務狀況權利之主張,並無衝突,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非兩造合夥護理之家之執行業務股東,被上

訴人確曾請求上訴人提供帳冊供查閱未果,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自屬有據。

⒊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許其檢查所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護理之家101年至110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護理之家101年至110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6月2日提出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刑事案卷,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