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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吳豊雄訴訟代理人 吳勇信

戴榮聖律師李宇軒律師被 上 訴人 王茂璋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新司簡調卷第11-13頁這份起訴狀,後面有蓋我的印章,這個印章我不記得何時蓋的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覺得我沒有蓋印章。我沒有要告誰或什麼事。本院卷一第7頁這份上訴狀有蓋我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忘記了,這麼久的事了,我年紀這麼大了。我沒有要上訴。本院卷一第69頁這份委任狀上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沒有要委任游律師來進行訴訟,我也沒有見過游律師。本院卷一第209頁這份委任狀上的印章,我沒有感覺是我蓋的,我沒有要委任戴律師來進行訴訟,我也沒有見過戴律師。本院卷一第341頁這份委任狀上的印章,那麼久了,我忘記是否我親蓋,我沒有要委任李律師來進行訴訟,我沒有見過李律師(本院卷一第443-444頁);這塊土地後來的糾紛,都是我哥哥(即原審訴訟代理人吳嘉雄)來幫我處理的,他說怎樣就怎樣,我有同意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我不知道這件糾紛就是我與王茂璋的土地買賣,他沒有移轉土地,所以才有這件訴訟;吳嘉雄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來提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4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陳述乃係表示其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也沒有要提起上訴之意,因此,原審訴訟代理人吳嘉雄代上訴人提起訴訟及提起上訴,其代理權自有欠缺,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提出「承認暨同意繼續委任書」(本院卷一第463頁),表示其承認吳嘉雄以其名義提起之上訴,並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承認暨同意繼續委任書」上面記載我承認我哥哥之前以我的名義來起訴及上訴,我同意這案件後面的程序繼續由我哥哥來處理,並由上訴人代理人戴律師及李律師繼續幫我處理,之前律師以我的名義幫我寫的狀紙,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481-482頁),堪認上訴人已追認吳嘉雄在第一審以其名義所為之起訴及上訴行為,並同意在第二審由戴榮聖律師及李宇軒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代理權之欠缺已經補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程序始終不知情,亦自始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本件訴訟程序瑕疵根本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7-43頁)。惟查,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既然承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吳嘉雄之前的訴訟行為,依前述見解,已可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我沒有要上訴」,應認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即因上訴人表示撤回意思而終結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固曾表示「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然經核上訴人既非「撤回上訴」之意,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自不生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之效力,且嗣後上訴人既已補正代理權之欠缺,更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撤回上訴」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取。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合法性及效力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兩造分別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

就重劃前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土地),其中面積為五厘及十坪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重劃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其中面積518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844分之518)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分割出46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其主張,先陳稱:上訴人二哥吳月龍本安葬在0000土地上,因被上訴人又出售0000土地部分土地供第三人先祖安葬,上訴人認為已購買0000土地,不願意與他人共用同塊墓地,故而與被上訴人理直,被上訴人因而商請上訴人將吳月龍墳墓遷葬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次陳稱:上訴人購買重劃前000土地後上訴人二哥吳月龍過世(卒於65年),本安葬在原始購買之A墓地(0000土地)…嗣上訴人之父吳鬧老過世(卒於77年),此時地主為保持0000土地之完整性,才又提供上訴人將舊有墳墓遷徙至現在墓園B土地(0000土地),做為上訴人家族墓地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其後再陳稱:重劃前000土地在土地重劃後之正確地號應為0000土地,先前有所誤認,應更正為正確之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並將原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287-288頁、第401-402頁)。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之原訴應認已視為撤回,本院就此聲明部分,僅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再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仍列「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二第85頁),顯屬贅列,本院毋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應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嗣後為訴之追加,包括:⒈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

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⒊確認上訴人就坐落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本院卷一第287-288頁、第401-402頁)。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核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有無於66年3月17日及77年8月17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0000土地於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及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以及就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17-327頁、卷二第35-59頁),因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除去,自應認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家族墓地所需,於66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000土地之五厘面積土地,並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下稱66年買賣契約)。因當時即將進行土地重劃,兩造約定待重劃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先點交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出售之上開重劃前000土地,於重劃後面積增加10坪左右,伊遂於77年8月17日再以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10坪土地,並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下稱77年買賣契約,兩份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購買上開土地後,原係將伊二哥吳月龍安葬在0000土地上,嗣伊父吳鬧老於77年間過世,此時地主為保持0000土地之完整性,才又提供伊將舊有墳墓遷徙至0000土地上附圖A部分,做為伊家族墳墓(下稱系爭家族墳墓)用地使用至今。惟被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分配到0000土地,經伊多次催促辦理移轉登記,均遭借故拖延。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㈣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簽立於66年或77年間,上訴人簽立後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卻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40年,如認契約為真,伊為時效抗辯。又系爭買賣契約均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及蓋印,根本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二份買賣契約均為影本,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另66年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簽名與該出賣書文末之簽名明顯不同,且無法看出雙方買賣契約所載出售五厘地之位置為何,至於77年買賣契約出賣人「王茂璋」之簽名及地址等部分記載係填載後復遭刪除,實難看出買賣契約已有成立,且上訴人自陳此部分文字係代書所書寫,足徵77年買賣契約非伊所簽名及蓋章,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77年買賣契約上記載「面積大約430平方公尺(即130坪左右)」等語,上開記載與五厘面積約為146.7坪即484.96平方公尺完全不同,更足證該記載矛盾不實。況上訴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請求,要屬物之處分行為,縱所陳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請求登記為共有人,尚不得遽就特定部分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另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時間,伊均非0000土地或0000土地之所有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土地。又0000土地與0000土地毗鄰安定區第九公墓,除0000土地外,附近土地多有墳墓坐落其上之情形,且觀諸0000土地上除了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外,另有其他墳墓坐落於上,足徵0000土地上之墳墓顯係原葬於○○區第九公墓,於經土地重劃後始分割為0000土地;又因墳墓性質特殊,伊不願以積極方式強令排除,且墓碑上僅有所埋葬先人等姓名,根本無從得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年籍資料,遽予排除又恐涉刑法侵害墳墓屍體等罪,是縱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坐落在0000土地上數十年,仍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0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其移轉或分割仍應受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按:92年刪除)及土地法第30條(按:89年刪除)等法令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時間,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法本不得取得0000土地所有權,是縱認上訴人與伊就0000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因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上開法律之後刪除而溯及使該契約更易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土地及0000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⒈依卷附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所登字第1130084717號

函覆內容及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71-281頁),0000土地係於68年7月間經合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並經土地重劃後,始有(重劃後之)本件0000土地;而0000土地於重劃前所合併重劃之土地,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劃前000土地。又0000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於77年9月5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王張模規購買登記取得萬分之5003,其後於90年間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割,並分割為0000及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0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重劃前000土地,於47年6月27日登記為王天謝、王天奉、王

爾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嗣經原審地院於63、66年間分別辦理查封登記後,於67年5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該重劃前000土地嗣於68年7月間(收件日期68年7月3日)因土地重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變更為同段0000土地,被上訴人嗣將0000土地於70年4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王張模規,王張模規再於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7年8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89-190、133頁)。

㈡0000、0000土地,均毗鄰臺南市○○區第九公墓,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0000土地上並有包括上訴人先人在內之數座墳墓座落其上。

㈢被上訴人至今皆未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亦無請求返還0000土地中現由上訴人先人使用做為墳墓部分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就0000土地其中面積430平方公尺(

即五厘地)部分成立合意,惟該買賣契約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等語,業已提出66年買賣契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9-3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66年買賣契約為影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66年買賣契約原本予原審法院勘驗,經原審法院勘驗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66年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及蓋印,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兩造均未聲請鑑定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口腔癌手術及氣切無法陳述,且有聽力障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雖有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其所發聲音內容(本院卷一第404頁),則要進行鑑定程序亦有其困難,是本院認本件非不可由法院以肉眼比對方式進行確認。經本院肉眼比對,66年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9-31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0日南營字第113180051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原本上「王茂璋」印文(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二者關於被上訴人印章之尺寸、字體、外框,均屬相符。因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66年買賣契約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就0000土地其中面積五厘地部分成立合意等語,應為可採。

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再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經查,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上訴人雖提出其「行業職業」欄記載「農畜狩-自耕農」之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惟依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00829號函覆稱:上訴人「農畜狩-自耕農」於66年10月6日職業變更(本院卷一第391頁),然66年買賣契約乃係於66年3月17日成立,堪認上訴人於訂立66年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又依66年買賣契約記載,兩造買賣者係特定面積之五厘地,且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目的又係作為墓地使用,足見兩造係就0000土地其中特定部分之五厘地土地為買賣,而0000土地於訂約當時無法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66年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不因農發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之後修正刪除禁止規定而回復為有效,堪可認定。

⒊因此,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就77年買賣契約未成立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然若簽名、蓋章後又將簽名、蓋章劃掉,自應認該簽名、蓋章之人並無成立該私文書之真意。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

」之買賣契約乙節,固提出77年買賣契約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3-3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該77年買賣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等內容係由代書所書寫(原審訴字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立77年買賣契約之真意,即非無疑;再觀諸該77年買賣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等文字,業經刪除及打×,更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書代為簽名、蓋章,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成立77年買賣契約之意思。

⒊因此,被上訴人既無成立77年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立名稱為「出賣證書」之買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為無效,就77年買賣契約則未成立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占有使用權源,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

占有使用權源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簽立之66年買賣契約為無效,就77年買賣契約則未成立

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占有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占有使用權源。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舊有墳墓遷徙至0000土地上附圖A部分,

做為系爭家族墳墓用地使用至今,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至少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有使用權限云云。惟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更不足推認占有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又參以系爭家族墳墓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並無何公示之效果,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並非少見,該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沉默,或不諳法律規定,或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上訴人之系爭家族墳墓長期坐落0000土地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家族墳墓占用0000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⒋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0000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具備占有使用權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以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66年3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430平方公尺(即五厘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於77年8月17日簽訂之出賣證書所示,就0000土地在契約書所記載之面積33平方公尺(即十坪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0000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具備占有使用權源;㈣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