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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廖杰鋒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孟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YouTube封面貼文內容及被上訴人之照片移除,嗣因上開貼文及照片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聲明載明「請勿將與我對話的Line截圖外傳」等語,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YouTube○○○○○社群頻道(下稱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下合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分別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肖像權、隱私權或名譽權。又被上訴人為知名之美妝品牌公司負責人,因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身心、事業受創,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系爭社群媒體張貼系爭貼文,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人先前已曾公開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訴外人○○○之匯款單據(下稱○○○匯款單),亦為被上訴人先前公開過,經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伊免為告知被上訴人,亦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內容,係其受訴外人○○○委託所張貼,用以澄清○○○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借款之紛爭,伊主觀上並無惡意,且被上訴人先前已曾公開其二人間之借款事宜,該貼文內容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可言;再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伊係引用公開之法院判決內容,其中並無任何嘲諷、羞辱之意,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末以,上訴人上開所為縱使造成被上訴人不舒服及困擾,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且伊既不具備惡意,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會館之負責人【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1頁】。

2.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發文,已知悉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聲明載明:「請勿將與我對話的line截圖外傳」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3.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一,見原審卷第23頁)。

4.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重複張貼與前項內容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二,見原審卷第25頁)。

5.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三,見原審卷第27頁),係被上訴人自己所張貼,僅為佐證上訴人前開2項貼文照片之出處,此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6.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中之被上訴人照片,係被上訴人先前已公開於「○○○○○○」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臉書粉專)之貼文照片,有上證1即被上訴人於FB之大頭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可憑。被上訴人於其YouTube頻道之版權宣告事項中有載明:「#版權宣告:有關甲○○(安安),提供之所有內容,包括文字、照片、影像、插圖、錄音片、影音片或其他任何形式之素材等(含臉書 FaceBook 及YouTube…等),均受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及國際著作權法律的保障。在著作權法下,轉傳網址須註明出處。若是重製部分,全部或營利行為等,未經本人甲○○(安安)書面同意,不得為之,並依台南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7.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四,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該「留言處」之「顯示完整內容」中之全文為:「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 ,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 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亦即為原判決附件編號5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

8.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前於其「○○名品電商直播平台」之粉絲專頁中所公開之資訊(見原審卷第83頁)。

9.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五,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10.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六,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該內容與前項即附表編號5之內容完全相同。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均無提及被上訴人騙財等字句。

11.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2日,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即起訴書附件七,見原審卷第43頁)。

12.上訴人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之系爭貼文,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並按讚(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

13.被上訴人前因涉犯侮辱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有載明:「(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壓力與感情關係問題導致情緒焦慮、憂鬱併有失眠之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14.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證附件一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即○○○○會館於112年3至4月銷售額總計161萬8,561元,同年5至6月銷售額總計53萬4,040元。

15.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社群媒體,被上訴人張貼之最後一則貼文時間為距今9個月前(本件最後張貼時間為112年5月25日,距勘驗時已約9個月),均已無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貼文。

16.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妝保養品開發及販售,年薪約200萬元。

17.兩造對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均不爭執。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照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2.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3.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4.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5.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照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符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之保護。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及系爭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張貼系爭照片,並有該等貼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上訴人「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以為判斷。而系爭照片本即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作為系爭臉書粉專中大頭貼,則系爭照片前既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公開過,上訴人將之張貼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中,核無侵害被上訴人製作、公開肖像之權利。再被上訴人經營○○○○會館,成立系爭臉書粉專,並為○○名品電商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復參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營利目的之商業使用,且從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以觀,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係為表達被上訴人將他人之Line訊息內容外傳之不滿,而此涉及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權(此部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詳下述)。故綜合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照片作為大頭貼方式公開及其為直播主之身分,與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而係在於表達對被上訴人行為不滿之言論自由權應予保障等一切情狀權衡結果,尚難認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即肖像權)而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YouTube頻道之版權宣告事項中業已載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內容,即已聲明務必取得其書面同意始能使用其照片,上訴人逕自擷取使用,自有侵害其肖像權,並提出該聲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版權宣告事項中之記載,乃被上訴人之單方對外聲明,而有關上訴人究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依前述標準為個案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有該等聲明,即得逕認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5.經檢視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從其表意脈絡觀之,上訴人無非係在表達被上訴人將他人之Line訊息內容外傳之不滿,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情感之抒發;另其中指稱:「…原因我想就非常簡單,就像直播影片一樣,那個她說鮑魚的那位一樣,說穿同一件衣服直播髒死了,她馬上靠杯罵人,結果那個鮑魚說不是再講她,她就會道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使用之「鮑魚」、「靠杯」字詞雖然不雅,惟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及情緒之宣洩,徵之被上訴人為美妝產品之直播主,該等言論仍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第三人及社會大眾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不雅評價,甚而可能反向譴責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上訴人固使用不雅字詞形容被上訴人,惟係上訴人不同評價語言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其言論對被上訴人雖具有冒犯性,但並非毫無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完全失去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及帳戶資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內容,其中編號4貼文中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該部分雖其於系爭臉書粉專曾公開過,惟係其與○○○間對話截圖之一部分,同屬其與○○○之對話內容而為其隱私,另有關○○○匯款單,則從未公開過,上訴人將該等資料公開,侵害其隱私權(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9、10所示,上訴人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貼文,並有該等貼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應堪認定。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29、39頁),此為被上訴人前於「○○名品電商直播平台」粉絲專頁中公開之資訊,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並有「○○名品電商直播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是該帳戶資訊既曾由被上訴人公開於外,被上訴人就此即無不受侵擾之期待,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社群媒體,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3.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即其與○○○之對話內容部分,觀諸該等貼文中之黑底白字部分即「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給這位借款人呢?(某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這些超級風聞我還真的不知道,有沒有這回事呢?感謝某油一爆料,這些戲碼我本來是不知道的,搞得眾所聽聞!」、「弄得我一早起床,提水救火啊!再來要靠自己努力了!

yt沒有很好賺,只會越賺越窮而已」、「我就不是洪七公的命,沒辦法靠別人來賺錢啊!更沒有 奉旨行乞」等語之擷圖(見原審卷第35、37頁,該等內容與原審卷第29、31頁相同),上開截圖雖為被上訴人與○○○之對話,惟上訴人所張貼者僅有○○○之陳述部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回應內容,是上訴人辯稱○○○請上訴人將「○○○」方面之對話內容張貼於系爭社群媒體,既不包含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自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4.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將○○○匯款單公開過,上訴人於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匯款單,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查上訴人固有於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匯款單,然細繹該匯款單所示,上訴人已特別將收款人之帳號及匯款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隱匿(見原審卷第31、41頁),是該等重要資訊既已遭除去,已難認有透露任何被上訴人不欲人知之隱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該紙匯款單之原始來源,係其於112年5月25日與○○○之對話,細繹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向○○○表示:「你匯款收據給我」、「還是我要截圖,你朋友文章罵我+匯款收據的照片,給我先生?」等語,○○○則傳送○○○匯款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匯款單係由○○○所持有,並於該次對話中由○○○回覆予被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委託上訴人將○○○匯款單張貼於系爭社群媒體,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5.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Line截圖,為其與○○○之對話,並有其Line大頭貼,自屬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查上訴人張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Line截圖,固屬被上訴人與○○○對話中由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該等貼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9頁)。本院檢視上訴人張貼該等含有被上訴人大頭貼之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截圖前所表達之內容為:「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給這位借款人呢?(某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參酌如附表編號4貼文中,○○○陳稱:「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含有被上訴人大頭貼之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截圖下方緊接著被上訴人即陳稱:「34000」(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張貼該等Line對話截圖之目的,在於澄清被上訴人借款有無收取利息之紛爭,從該等表意脈絡觀之,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是該則貼文雖為被上訴人與○○○之對話,惟該貼文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大頭貼前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公開過,其餘「34000」等語,並未有特別隱私之意涵在內,是就違法性判斷,本院綜合被上訴人遭侵害之程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上訴人之行為目的、態樣權衡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具有違法性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將其姓名公開,並提及「憂鬱症」等語,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並有該則貼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應堪認定。首就侵害隱私權部分,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中固載明「甲○○你的診斷證明書可參,請問一下是哪一科的呢?我怎麼感覺憂鬱的那科,我可是沒有在看啊!#聽一個憂鬱併有失眠之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其同時亦將法院判決節錄內容置於該則貼文下方。而該判決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前因涉犯侮辱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處罪刑之「論罪科刑欄」之論述,其中確有載明「(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壓力與感情關係問題導致情緒焦慮、『憂鬱併有失眠』之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再衡以法院判決為公開之文書,是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雖影射被上訴人患有憂鬱併失眠,惟該等事實既已曾經由判決揭露而公開於外,被上訴人就此即無不受侵擾之期待,上訴人該則貼文,即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2.另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內容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內容中固提及被上訴人可能在憂鬱科就診併有失眠情事,惟衡以人們因生活中之慾望、煩惱、壓力、人際關係、自我要求等,多少會感受到憂鬱或悲傷,並因而有失眠傾向,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因憂鬱而就診之內容,是否當然即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再依上論述,被上訴人與○○○長期有金錢紛糾未解,如附表編號7所示貼文內容雖會讓被上訴人感受不悅,但終歸係上訴人為澄清○○○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是就上訴人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上訴人既非無端謾罵,且其所述內容有所依憑,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上訴人在YouTube「○○○○○社群」頻道貼文內容 編 號 張貼時間 貼 文 內 容 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 1 112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 一、貼文內容:「終於找到這一張圖片,好好看看這個人,自己的line對話被截圖外傳,就會非常在意,而且還非常不爽,那麼為何要挺會把人家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拿出去當成炫耀聊天的籌碼呢?原因我想就非常簡單,就像直播影片一樣,那個她說鮑魚的那位一樣,說穿同一件衣服直播髒死了,她馬上靠杯罵人,結果那個鮑魚說不是再講她,她就會道歉了」。 二、附有被上訴人之照片。 名譽權 肖像權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明) 此為被上訴人自行張貼,不請求 無 4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內容中有關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擷圖。 二、郭蕙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擷圖。 三、被上訴人與○○○對話內容即「留言處」之「顯示完整內容」中之內容為「很好啊!之前講25000+7500!,過了快一年了,現在講34000,漲價了,我就看她還要講欠多少,不要再空口講了。某人跟人家借了30萬,借據上的借款人,還是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這件事有沒有要出來好好說清楚呢?某油真的是語出驚人啊!一說來後幾天,我就聽到了這樣的事情」等語。 隱私權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你匯款收據給我」、「還是我要截圖你朋友又辱罵我,匯款收據的照片,給我先生?」之擷圖。 二、內容載有如編號4之對話擷圖。 三、內容載有「一早起床就看到討厭的討債截圖,還看到有補刀要利息的!我也想知道,當初跟人家借30萬的時候,除了分期歸還以外,然後還有借款人明明是個女的,簽借款借據的人,卻是一個男的名字,而且疑似貌似某主委的兒子,不知道有沒有付利息給這位借款人呢?(某個神帥還跟我講,還提醒還錢)」、「這些超級風聞我還真的不知道,有沒有這回事呢?感謝某油一爆料,這些戲碼我本來是不知道的,搞得眾所聽聞!」、「弄得我一早起床,提水救火啊!再來要靠自己努力了! yt沒有很好賺,只會越賺越窮而已」、「我就不是洪七公的命,沒辦法靠別人來賺錢啊!更沒有 奉旨行乞」等語之擷圖。 隱私權 6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 一、被上訴人與○○○對話中有關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及郭蕙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擷圖(即與編號4相同)。 二、與編號5所示內容相同之貼文擷圖。 隱私權 7 112年5月12日 一、貼文內容:「甲○○你的診斷證明書可參,請問一下是哪一科的呢?我怎麼感覺憂鬱的那科,我可是沒有在看啊!#聽一個憂鬱併有失眠之情的人說話有正常嗎?」等語。 二、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之爰審酌欄內容。 隱私權 名譽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