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綠焦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北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食品原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2萬9,3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立「海底撈自加熱火鍋系列產品」之合同書(下稱系爭代工契約),嗣於同年4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牛肉調理包共15萬1,696包(下稱系爭牛肉調理包)無法取回,就此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5萬8,500元本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77萬9,75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此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衡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上訴人應否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牛肉調理包、粉絲等原物料(下稱系爭原物料),供上訴人組裝、包裝成各式自煮火鍋商品。伊於110年1至3月間陸續將向訴外人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夏公司)購買牛肉調理包,運送至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供上訴人組裝。嗣因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及供貨農民、廠商貨款,其法定代理人呂政諺亦有潛逃出國之傳聞,拒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更已無營運,兩造遂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然伊之員工於同年月28、29日,均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皆遭上訴人拒絕,致系爭牛肉調理包過期,業無返還實益,以每包38.62元計算,伊因而受有585萬8,500元(151,696×38.62元=5,858,50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車棚施作費用7萬8,750元,所受損害為577萬9,750元(5,858,500元-78,750元=5,779,7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9,75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8,5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77萬9,7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所命上開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577萬9,75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依系爭代工契約第8條8.1及同條8.4約定(下稱系爭8.1、8.4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對於伊因生產系爭自煮火鍋產品,而購置之相關原料、物料等,有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之行為義務,而非任意無條件取回。被上訴人依系爭8.1、8.4約定,需購回結清之項目,除兩造於110年4月間利用SRM系統結算生產自煮火鍋所自購物品及費用,所應給付之982萬4,443元外;另有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337萬3,173元、伊因保管牛肉調理包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車棚施作費用為15萬7,500元、伊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元、110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561塊,價值共計9萬4,248元、因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無訂單,所造成伊之人力閒置所耗費用214萬0,368元、110年2月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2萬7,660元、110年2月份雜費3萬3,659元,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並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援引系爭代工契約第19.1⑴約款而解除契約,然其解除契約並無依據,被上訴人援引錯誤法律關係要求伊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為無理由,遲至111年10月16日開庭始改口系爭代工契約於110年4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是系爭牛肉調理包係隨著訴訟審理導致效期屆至而喪失效益,當屬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載稱系爭牛肉調理包排入生產線需時15日、生產組裝需2個月,另需6個月產品保質期,被上訴人110年8月10日起訴時,以系爭牛肉調理包到期日為111年1、2月,早已不足保質期6個月,則系爭牛肉調理包過期顯不可歸責於伊。再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牛肉調理包,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見伊庫存之牛肉調理包,尚有伊先前購買專供生產被上訴人產品使用,而尚未使用完畢部分,自不得將系爭牛肉調理包均認定為系爭代工契約之原物料。另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有每包38.01元之價格,是被上訴人以每包38.62元計算,已屬過高,且依被上訴人對伊為給付貨款等請求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號清償債款事件(下稱另案)被上訴人起訴所附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所載,每包單價為33.2元,亦應以此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原物料,供上訴人組裝、包裝成各式自煮火鍋商品。
㈡系爭代工契約第1頁之前言部分載明「備註,該合同條款中中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只負責組裝代工,組裝原料、物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或提供,如發生爭議乙方只承擔"組裝"成品之責任,甲方承擔原料、物料之品質責任」;系爭8.1約定「甲方公司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組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內(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如出現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系爭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11.3約定「乙方確認:本合同約定的乙方SRM系統登錄帳號(用戶名)由乙方佔有、使用,此帳號所作出行為具有代表乙方行為的法律效力,乙方對於上述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後果予以接受並完全承擔。」附件一記載「供應商合作制度,雙方已於SRM系統中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有關系爭代工契約第11條11.3及上開附件一之約定,下稱系爭11.3等約定)。
㈢系爭代工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因保管牛肉調理包而主張抵銷之車棚施作費
用為15萬7,5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即7萬8,750元),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⒈上訴人是否可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購回結清之結算義務或被
上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有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取回上開牛肉調理包?本件牛肉調理包已屆到期日而喪失取回效益,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⒉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77萬9,75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契約11.3等約定,是否負有給付982萬
4,443元之義務?⒉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契約8.1、8.4之約定,是否負有購回
、結清下列上訴人為生產系爭自煮火鍋產品而依被上訴人指示採購之其他原料、物料等物品?⑴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337萬3,173元?⑵上訴人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
元?⒊110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相當於倉儲
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⒋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561塊,價值共計9萬4,248元
?⒌因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無訂單,
所造成上訴人之人力閒置所耗費用214萬0,368元?⒍110年2月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2萬7,660元?⒎110年2月份雜費3萬3,65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立系爭代工契約,依該契約之前言部分
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只負責組裝代工,組裝原料、物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或提供,如發生爭議乙方只承擔"組裝"成品之責任,甲方承擔原料、物料之品質責任」及系爭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代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⑶系爭代工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堪信為真實,而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原物料。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系爭代工契約合意終止後,不同意
其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致使該牛肉調理包過期,而無取回之實益,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兩造間之系爭代工契約,於110年1至3月
間陸續將向聯夏公司購買牛肉調理包,運送至上訴人系爭廠房,供上訴人組裝,迄至110年12月3日,尚有系爭牛肉調理包未取回之事實,有銷貨簽收單及110年12月3日清點庫存數量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148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牛肉調理包,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見伊庫存之牛肉調理包,尚有伊先前購買專供生產被上訴人產品使用,而尚未使用完畢部分,自不得將系爭牛肉調理包均認定為系爭代工契約之原物料,應予剔除云云,而觀諸被上訴人110年8月10日起訴時所附之附表1食品原料庫存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固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原物料數量未詳為盤點所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清點庫存後,業已就該數量確認清楚,因而就系爭牛肉調理包全部為請求,尚不足依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請求有誤。又兩造間於109年10月1日簽訂年度銷售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牛肉調理包、粉絲等原物料予上訴人,製成成品後,由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原物料之款項給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系爭代工契約取代上開年度銷售合同之事實,有本院調取另案卷內所附上開年度銷售合同可稽(見另案一審司促卷第7至19頁),是兩造前就原物料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而依上開交易模式,系爭代工契約簽訂前買賣契約期間之牛肉調理包均已製成成品,而經上訴人使用完畢,業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品之價金,其因此所負給付牛肉調理包價金義務而未清償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為請求,則所餘系爭牛肉調理包自均係因系爭代工契約所交付,參諸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海底撈火鍋之員工即證人廖宜祥亦證稱:110年12月3日清點庫存數量明細表上面的材料、設備都是被上訴人代工放進去的,那時候已經沒有買賣,伊去盤點的都是代工之產品,否則伊沒有必要去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上訴人雖以證人廖宜祥非被上訴人員工質疑其證詞,然廖宜祥為海底撈火鍋之員工,有名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海底撈公司與上海頤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是關係企業,在新加坡成立控股公司,在臺灣成立海底撈公司與台灣頤海公司,分別做餐廳業務與銷售火鍋料及產品業務,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而廖宜祥為關係企業指派作為與上訴人公司相關承辦業務之人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盤點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自有親自承辦兩造間交易相關事宜,是上訴人上開質疑,尚非可採,而證人廖宜祥亦證稱系爭牛肉調理包均係因被上訴人代工所放,堪認系爭牛肉調理包俱係因系爭代工契約所交付,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內庫存之牛肉調理包,尚有伊先前購買專供生產被上訴人產品使用,而尚未使用完畢部分,自不得將系爭牛肉調理包均認定為系爭代工契約之原物料,應予剔除云云,要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於110年4月28、29日均親自前往上訴人
系爭廠房,希望將系爭牛肉調理包搬回,然遭上訴人阻止等語,雖經上訴人所否認,然有新聞報導上訴人因積欠員工薪資及供貨農民、廠商貨款,傳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政諺潛逃出國,至今隱匿行蹤,拒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1頁),則被上訴人自新聞報導得知上開消息,自有可能前往系爭廠房,請求搬回留在該處之原物料,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證人廖宜祥證稱:伊等因有接到通知,稱上訴人公司倒閉了,被上訴人請伊等去現場,故於110年4月28、29日有前往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到現場時伊等首先找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政諺,但因其已逃逸,找不到人,伊等就在現場清點上訴人放在那邊之貨物,就是代工料及設備,一開始沒有想要搬走貨品,只是想要釐清到底是什麼情形,然後伊等見到其他被倒債之廠商,拿走自己之產品,但當伊等要取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就不讓伊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依上並佐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貨款未清償,對待給付未履行,原告清償被告貨款後,物品可返還。」(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上訴人直至原審上開開庭時,仍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其之物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日遭上訴人拒絕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為真。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有誤,伊不返還系爭
牛肉調理包自無可歸責云云,而就起訴狀以觀,被上訴人固確實係依系爭代工契約第19.1⑴之約款,主張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訴,而系爭代工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業據上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就此已知之甚詳,亦即上訴人於該日已然知悉系爭代工契約因終止而向後失效,其負有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之義務,自不因其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誤而有不同,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10年4月28、29日已拒絕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業據上述,是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見解而拒絕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更可見與被上訴人其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誤無關,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憑。
⑸被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28、29日親自前往上訴人系爭廠房,
希望將系爭牛肉調理包搬回,然遭上訴人阻止,業據上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上訴人亦未返還,堪認系爭代工契約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而無法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載稱系爭牛肉調理包排入生產線需時15日、生產組裝需2個月,另需6個月產品保質期,被上訴人110年8月10日起訴時,以系爭牛肉調理包到期日為111年1、2月,早已不足保質期6個月,則系爭牛肉調理包過期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然系爭代工契約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意終止,業據上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29日請求取回遭拒,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該期日距離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尚有超過8個月之期間,依上開時程,其時間應尚足夠,自無上訴人所稱逾效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亦已逾效期,系爭牛肉調理包過期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於原審111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催告被上訴人於1週內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然系爭牛肉調理包於上訴人111年10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取回時,因已屆到期日,喪失效益,業已發生返還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不能返還有效益物品之返還不能情形,與上訴人前揭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⒉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述上訴人發生不能返還有效益物品即系爭牛肉調理包之
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之損害賠償。又系爭牛肉調理包合計15萬1,696包,業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牛肉調理包每包進價為38.62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聯夏食品銷貨簽收單所示,其牛肉調理包送貨日期為110年2、3月,重量為包/70g,而110年上開重量之牛肉調理包,每包價格為38.6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夏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復有聯夏公司111年7月1日函及所附之報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65頁),上訴人雖抗辯報價單中另有每包38.01元之價格云云,然細觀上開報價單,可知其為109年之報價,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價格,要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另案被上訴人起訴所附臺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所載,每包單價為33.2元云云,並提出銷貨單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5、317頁),然此為另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牛肉調理包之價格,且其亦係109年間之價格,可見此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向聯夏公司所購牛肉調理包,無論兩造間契約性質及年度,均有不同,自不足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有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5萬8,500元(151,696×38.62元=5,858,500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8.1、8.4約定,需購回結清之項目,除兩造於110年4月間利用SRM系統結算生產自煮火鍋所自購物品及費用,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982萬4,443元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337萬3,173元、伊因保管牛肉調理包而支付之如附表三所示車棚施作費用15萬7,500元、伊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元、110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2,073萬6,000元、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561塊,價值共計9萬4,248元、因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無訂單,所造成伊之人力閒置所耗費用214萬0,368元、110年2月原物料及成品留樣費用2萬7,660元、110年2月份雜費3萬3,659元,被上訴人均拒絕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牛肉調理包,並為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購回結清之結算義務前,伊
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代工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原物料,上訴人應即歸還該原物料。而系爭牛肉調理包具有一定時限,若逾期將喪失使用利益,兩造間雖有系爭8.1、8.4約定,然兩造間就購回結清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爭執甚大,非如8.4約定可於2個月內完成,在上開範圍及價值確定前,被上訴人就該購回結清義務之金額,尚無履行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歸還含系爭牛肉調理包在內之原物料所負之返還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抗辯其所負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購回結清義務之履行間屬密切關連為由,抗辯其得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購回結清義務,拒絕返還系爭牛肉調理包,亦欠依據。
⒉⑴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10年4 月間利用SRM系統結算生產自煮
火鍋所自購物品及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982萬4,443元等語,並提出頤海公司SRM帳務系統頁面截圖、統一發票、簡訊截圖、SRM系統結算金額截圖、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28、130、392至400頁,本院卷一第353、43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SRM系統僅為兩造輸入之平台,就是記帳而已,但最後之對帳確認,還是要以傳統之相關單據為核對,況上訴人向上海頤海購買之物品,尚有原物料之貨款達人民幣502萬4,047元尚未清償,上海頤海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若伊有上開購回結清義務,經抵銷後,亦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查附件一固記載「供應商合作制度,雙方已於SRM系統中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然其於「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後,接續記載:「1、《供應商獎懲制度》;2、《供應商誠信合作協定書》;3、《供貨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確認並同意遵照執行為上開3項制度、協定及規定,而非兩造對於SRM系統中輸入之任何交易資料均須遵照執行,上訴人以此抗辯依附件一約定,兩造對於利用SRM系統結算之982萬4,443元,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義務云云,已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一開始係被上訴人新建資料,之後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才會按發佈,然後伊才能接續動作,確認無誤後就按執行,最後才會出現在對帳單欄位云云,並提出上開SRM系統結算金額截圖為證,觀諸該截圖,確實操作人為被上訴人之操作內容,顯示3個「新建」、1個「新建→發佈」,其後操作人為上訴人之操作內容,顯示1個「發佈→執行」,似與上訴人所述相符,然被上訴人就此陳稱:伊等是發佈新建檔案,就是雙方輸入方式而已,是讓上訴人鍵入金額,不是伊等鍵入金額,伊等不可能知道金額,是伊等允許上訴人鍵入金額,所以這個金額都是上訴人輸入的,並不是伊等確認後,經雙方同意之內容,如果是的話,此距離發票開立也沒有多久時間,伊等不會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觀諸系爭11.3約定「乙方確認:本合同約定的乙方SRM系統登錄帳號(用戶名)由乙方佔有、使用,此帳號所作出行為具有代表乙方行為的法律效力,乙方對於上述行為所引發的法律後果予以接受並完全承擔。」,係約定上訴人以其佔有、使用之帳號所作出之行為,具有代表上訴人行為之法律效力,上訴人並完全承擔上述行為所引發之法律後果,且予以接受,尚難依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以SRM系統作為兩造間交易對帳之確認平台,且依此可見以該帳號輸入資料者,應係上訴人,上訴人主張982萬4,443元之資料係被上訴人所建立,已屬有疑;又以SRM系統結算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應付款給上訴人之貨款或應履行何些購回結清,其項目與數額,應係上訴人較知悉之事項,自無由被上訴人輸入之理,此由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亦陳稱:既然是雙方合約約定,參系爭代工契約附件一,第11.3,要求乙方確認SRM系統用戶名,本來就是要由上訴人這邊先輸入用了多少原物料,再由被上訴人做審核,不然被上訴人怎麼知道上訴人用了哪些原物料而來做請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85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較堪採信,且上訴人自承982萬4,443元乃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派員前往上訴人廠房清點之數據,填載於被上訴人SRM帳務系統確認所得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所含項目多係上海頤海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上訴人自承110年2月後就無成品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10年4月間自行鍵入該些項目及金額,更見982萬4,443元之資料係上訴人所鍵入,而該資料之後產生對帳單,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輸入之存貨及金額等資料,同意列入SRM系統而產生對帳單,仍須實際再行核對、對帳及審核,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給付該些款項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又上開982萬4,443元為上海頤海與上訴人交易所生費用,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給付上海頤海出售予其原物料之貨款達人民幣502萬4,047元,業據其於另案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9頁),則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貨款,豈會自行鍵入該些資料,並同意履行購回結清義務而支付982萬4,443元之理,更見被上訴人無於SRM系統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所寄送之發票後,隨即於11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略稱:
「此六份發票未經雙方對帳,亦未釐清青松公司請款依據,本公司欠難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尤可得知,是上訴人遽執上開SRM系統,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利用SRM系統結算生產自煮火鍋所自購物品及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982萬4,443元云云,尚難採取。
⑵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SRM系統之詳細資料,然被上訴人稱該些資料已因換系統而無法提出等語,查本件兩造間自110年4月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代工契約,業據上述,迄今已4年,被上訴人稱其無法提出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尚非不符常理,故本院並未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不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帳單,已足以知悉上開982萬4,443元之詳細內容,故上開資料未提出,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該SRM系統資料,應逕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就982萬4,443元應負購回結清義務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8.1、8.4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負有購回、結
清上訴人為生產系爭自煮火鍋產品而依被上訴人指示採購之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337萬3,173元、上訴人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系爭8.1約定「甲方公司按照其需求訂購原料、物料供乙方組
裝使用,在代工合約書及相關補充協議解除或終止後,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內(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全部的原料、物料、成品、報廢品、其他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等)結清;如出現組裝原物料過期、到貨損壞、和甲方要求物料報損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系爭8.4約定「如因本合同失效,乙方受甲方指示已採購之物料及已生產未出貨之成品,由甲方最遲於2個月內購回結清」,與8庫存約定比對以觀,並參照其約定「甲方應最遲於兩個月內(不跨年度)全部庫存購回」,足認系爭8.1、8.4約定,係就系爭代工契約解除或終止後,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庫存之處理,至多僅包含「因此案專用的原料、物料」,以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之已採購用以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合成而製作成品所需之物料而已。
⑶上訴人有採購用以組裝系爭牛肉調理包之如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7至100頁),然依上可知,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固係上訴人採購用以組裝系爭原物料之機器設備,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購買,亦非因此案專用之原料、物料,自非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義務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該機器設備費用337萬3,173元,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其有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
萬0,44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10月30日小火鍋原物料實盤批號庫存明細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卷二第190至196頁,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代工契約進行生產所需之物,要求伊購回並無理由云云,但系爭代工契約第
9.3條約定「甲方指定產品的形式、內容物、包材、外包裝文字訊息,全部由甲方指定配方、原料、物料供應商及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觀諸該紙箱外觀清楚印有「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海底撈-番茄牛肉自煮火鍋套餐」字樣,足見該紙箱確係經被上訴人指定文字內容而供本件產品專用之物,且上訴人既已購買紙箱備用,則其購買封存紙箱用之膠帶,包含其中,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向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海底撈-番茄牛肉自煮火鍋套餐」字樣紙箱之數量,共計5萬6,243個,有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回復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其高雄廠對帳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且上開紙箱尚存放在上訴人之廠房內,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庫存紙箱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購買如附表四之紙箱,並尚存放在廠房內,備供組裝被上訴人本件產品使用,則上訴人主張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元,既係供被上訴人產品專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15萬0,444元,應堪採取。
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龐大未購回之物品堆置上訴人工廠
,110 年4 月17日起至114 年12月16日止所發生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共2,073萬6,000元,應予抵銷云云,雖提出紙箱照片、網路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卷二第105至11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些物品係上訴人拒絕其取回,或上海頤海公司之原物料,自非可對伊請求上開倉儲費用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確實有為數龐大之物品存放在系爭廠房內,惟依其紙箱所貼資料觀之,其中品名為粉絲之物品,當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回之物,尚難認定其未予清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品名為蔬菜包、小火鍋注塑(盒)之物品,則係上開被上訴人拒絕購回結清之物品,而被上訴人拒絕購回結清要有理由,業據上述,亦難認定其未予清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龐大未購回之物品堆置上訴人工廠,而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共2,073萬6,000元云云,要難採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之貨物棧板561塊,價值共計9
萬4,248元,自得以此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上開貨物棧板561塊及被上訴人尚未歸還為舉證,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110年2月20日最後一次出貨後,即再
無訂單,所造成上訴人之人力閒置所耗費用214萬0,368元,自得以此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然此既為其自行製作,尚無從遽然依此證明與其主張相符,已難證明上訴人有此支出;又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人力,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8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雖有暱稱為李杰(頤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之人員傳送「在设备好用,和原料充足的情况下,影响产能瓶颈的就是人力是吗那我们可以多增加些人吗」、「今天又增加人了吗?增加到多少人了?」等訊息給上訴人,但李杰係上海頤海公司員工,自難依此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要求;又縱認係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人力,但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為109年1
0、11月間,此期間增加之人力,與110年2月20日後是否有人力閒置無關,且任何營利型態均存有風險,本應由上訴人承擔經營風險之損益,上訴人為負責組裝被上訴人成品之企業,應具一定專業,斟酌各項成本,衡酌產品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為是否增加人力以及其期間,自非可將其就增加人力之風險所為決定,轉嫁給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造成其之人力閒置所耗費用214萬0,368元,自得以此抵銷云云,尚無可取。
⒎上訴人主張其支出110年2月原物料、成品留樣費用2萬7,660
元及110年2月份雜費3萬3,659元,自得以此抵銷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些費用之支出以及為何該些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可以上開費用抵銷云云,亦非可採。⒏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訂購大量原物料而囤放在系爭廠房,致上訴人因儲存空間不足而新設倉儲棚(皆展公司記載為車棚),品項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因保管牛肉調理包而主張抵銷之車棚施作費用為15萬7,5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即7萬8,750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報價單、照片、皆展公司函及所附報價單、農會存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8、224至226、268至28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同意負擔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7萬8,750元。
⒐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85萬8,500元,惟經上訴人主張以其支出之採購包裝專用如附表四之紙箱及膠帶費用15萬0,444元及車棚施作費用7萬8,750元,共計22萬9,194元(150,444元+78,750元=229,194元)債權相互抵銷,則其債權22萬9,194元與被上訴人之585萬8,500元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兩造間上開債之關係,按照上訴人抵銷有據之數額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2萬9,306元(計算式:5,858,500元-229,194元=5,629,306元)。被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85萬8,500元,既有憑據(僅因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而僅得請求562萬9,306元),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萬9,306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牛肉調理包之110年12月3日盤點明細編號 數 量 到 期 日 盤點時之拍照編號 備 註 1 7,920包 111年2月2日 1 原審卷一第148頁 2 8,880包 111年2月2日 2 3 7,556包 111年2月3日 3 4 5,760包 111年1月24日 29 5 5,760包 111年1月24日 29 6 6,480包 111年1月26日 30 7 5,760包 111年1月25日 30 8 5,760包 111年1月25日 31 9 5,760包 111年1月25日 31 10 4,320包 111年1月25日 32 11 2,720包 111年1月25日 33 12 6萬5,885包 111年1月27日 59 13 1萬2,655包 111年1月26日 42 14 6,480包 111年1月26日 43 合計 15萬1,696包附表二:包裝機器設備費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品名 金額 備註 1 凱洛威設備 69萬9,414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 2 噴印機 5萬2,588元 3 X光機 97萬6,817元 4 重檢機+剔除器 17萬3,806元 5 馬鞍山設備 130萬9,921元 6 營業稅 10萬6,627元 合 計 337萬3,173元附表三:倉儲棚(皆展公司記載為車棚)施作費用(單位:元/
新臺幣)編號 品名規格 金額 備註 1 車棚骨架材料1式 (含熱浸鍍鋅館1"三角大棚15.5尺寬35組、熱浸鍍鋅管1/2"45支、防飄管24支、熱浸鍍鋅管3/4"單封頭10支、熱浸鍍鋅管1"雙封頭10支、白鐵束環3/4"10組、熱浸三通片1批、白鐵壓條#430 25支、白鐵壓條線100支、白鐵接頭15片、固定帶2捲、壓條勾50支、熱浸鍍鋅管1"封頭管10支、白鐵水槽#430 8片、水槽槽桿30片、矽利康3支、角鐵2支、壓管束1"6個、雞用捲揚1組、黑塑夾30只、白鐵鋼夾1批、黑白膜453 M2、五金配件及零料損耗式1式) 11萬1,128元 原審卷一第118頁 2 循環風扇5個 4萬5,000元 3 安裝費1式 4萬元 合 計 19萬6,128元(含稅20萬5,934元)附表四:
編號 品名 金額 備註 1 海底撈紙箱-番牛18入 91,157.85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2 海底撈紙箱-麻牛18入 42,395.85元 3 海底撈紙箱-番牛8入 7,697.55元 4 海底撈紙箱-麻牛8入 5,265.75元 5 海底撈紙箱專用OPP膠帶 3,927元 合 計 15萬0,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