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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塗四寬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 訴 人 塗俊雄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 訴 人 塗月蓮

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塗月蓮、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土地)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之借款,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予上訴人。塗水來又於108年4月29日將同小段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與系爭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予上訴人;惟塗水來於設定抵押時(即108年4月23日)已高齡90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即塗水來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為系爭贈與土地行為時,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之行為皆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而系爭00、000土地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設定預告登記權利,系爭00、000土地之贈與予上訴人等,是否皆應屬無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張能否將上開各項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而有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暨繼承權在私法上之地位皆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其父即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抵押權擔保108年4月19日之200萬元借款,並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予上訴人;嗣塗水來又於108年4月29日將同段系爭00、000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但塗水來於同年4月23日設定抵押權當時已高齡90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塗水來於設定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為系爭贈與土地行為時,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之行為皆應屬無效。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贈與過戶手續時,塗水來均有

到現場,神智清楚,表達自已意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兩次進行鑑定時,塗水來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可,顯見塗水來並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其所為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上訴人與塗水來在107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期間,其中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共匯款1,915,000元予塗水來;上訴人又於110年6月24日以無摺存款匯給塗水來10萬元;又另於108年7月19日幫塗水來清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貸款259,250元及利息5,278元,共264,528元(上訴人於原審誤植為264,978元),合計為2,279,528元(原審誤植為2,279,978元)。

㈢塗水來於108年4月8日同意將系爭94、802土地以贈與方式辦

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出具「再去辦理貸款,金額支付我醫療機構及外傭看護費及生活費用等」之同意書可證,被上訴人塗月蓮為見證人。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6-337頁):㈠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塗水來於108年5月3日以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

00、000土地予上訴人。㈢塗水來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號予請求權人即上訴人之預告登記。㈣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止

,其中塗四寬與塗水來資金往來統計,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4月6日塗四寬共匯款1,915,000元給塗水來,110年6月24日塗四寬無摺存款給塗水來10萬元。

㈤原審函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

院)鑑定塗水來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以112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20800077號函覆神經内科許永居醫師說明:「…2.依病歷記載,病人(指塗水來)於107年9月配合臨床症狀及檢查,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另依病人塗水來分別於107年9月之簡易智力測驗分數(MMSE=6/30)、臨床失智評估(CDR 3.0),107年11月臨床失智評估(CDR 5.0)、108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MMSE=0/30),及臨床失智評估(CDR 4.0),109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MMSE=0/30),屬中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病人於108年4月並無法理解『抵押權、贈與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及效果之能力。依病歷紀錄及歷次檢查結果,認為病人於108年4月間並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系爭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16-417頁)。㈥被上訴人塗俊雄曾於110年2月18日以塗水來因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監護宣告(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該事件於嘉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趙星豪醫師表示:「根據塗員(即塗水來)病歷記載,塗員患有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塗員雖然意識清醒,對於叫喚有反應,但對提問則無法回答,塗員於嘉基醫院神經內科實施簡易智能測試結果0分,顯示其在多項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缺損,塗員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為極重度失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根據病歷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塗員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65頁)。㈦塗水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塗月蓮、

塗俊雄、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及上訴人塗四寬等7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主張塗水來為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為系爭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時,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無債權債務、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將系爭94、802土地回復登記為塗水來名義,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塗水來為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及為系爭贈與上訴人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1.查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17日設定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00、000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至㈢所示),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2年5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3459號函及所附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5、85-103、109-155、190頁),被上訴人等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塗銘洲曾於107年8月10日以塗水來昏迷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事件因塗水來無法到場接受醫師鑑定而撤回聲請,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卷查明無誤(見原審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卷第48頁);可見塗銘洲於107年間已認塗水來有無意思能力之情況而需受監護宣告。又被上訴人塗俊雄亦曾於110年2月18日以塗水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事件於110年4月21日委請嘉基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塗水來病歷記載,塗水來患有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塗水來雖然意識清醒,對於叫喚有反應,但對提問則無法回答,塗水來於嘉基醫院神經內科實施簡易智能測試結果0分,顯示其在多項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缺損,塗水來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為極重度失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根據病歷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塗水來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經原審調閱該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卷查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所示)。更足認塗水來於000年0月間已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事。

3.又經原審法院函詢嘉基醫院鑑定塗水來之精神狀態,已經該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許永居鑑定表示:「1.神經内科目前臨床上最常用來評估病人是否失智之工具,分別為簡易智力測驗(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簡易智力測驗(MMSE)是目前臨床上最常用的認知功能評估工具,共有11個評估項目,針對時間與地方定向、注意力與算術、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讀、寫、命名、理解等)、視覺繪圖等能力作評估,在評分方面滿分為30分,24至30分是認知完整,18至23分是輕度認知功能障礙;0至17分是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包含6個功能項目: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與嗜好、個人照料,以主觀半結構式訪談,由專業醫師、臨床心理師進行評估受測者認知功能,CDR量表不僅用於診斷失智症,實務運用上包括身心障礙手冊、申請看護移工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與長照診斷書(入住日照中心、使用居家服務)證明等。正常人的CDR為0,CDR為3表示中度失智,CDR為5表示最嚴重失智(失智症末期),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及失去與外界溝通能力,於臨床實務上此類病人為通常已臥床或坐輪椅之病人。2.依病歷記載,病人(指塗水來)於107年9月配合臨床症狀及檢查,確診為中重度失智。另依病人塗水來分別於107年9月之簡易智力測驗分數、臨床失智評估,108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及臨床失智評估,109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屬中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病人於108年4月並無法理解『抵押權、系爭贈與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及效果之能力。…5.依病歷紀錄及歷次檢查結果,認為病人於108年4月間並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系爭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能力。」有嘉基醫院112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208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5-417頁)。依此,可證塗水來自107年9月間即開始有做智力測驗,且當時已呈現中重度失智症狀態,致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應堪以認定。

4.至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用來支付塗水來之醫療費,原審未查即誤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又於107年11月29日在嘉義○○○○○○○○核發印鑑證明時,內容清楚記載「訊問塗水來先生時意識對答清楚申請印鑑變更,見證人孫女塗德容、塗四寬」(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內載本人同意將我名下系爭94、802土地先贈予四兒塗四寬,再去辦理貸款,金額支付我醫療機構及外傭看護費及生活費用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立書人塗水來、見證人:塗月蓮,108年4月8日)、私自出具之具結書(內載具結人塗水來,90歲,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

0000000…,因年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目前親自委任交由長女塗月蓮保管具結人名下所有權狀即系爭土地、同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段0000土地等。以確保本人老年經濟生活之保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具結書為憑,具結人姓名:塗水來,受託人塗月蓮)、私自出具另一具結書(內載有關我所有名下不動產地契於今年過年在林珍珠同居人見證下交由塗月蓮保管,我心才放心,相信他提告她非我本意,請法官了解,給予撤案,我不提告她,她是無辜的,恐口無憑,特立此狀,具結人:塗水來,108年8月14日)、另一同意書(內載塗水來同意將我名下系爭00、

00、及000土地贈與四兒塗四寬,再辦理貸款貸來現金支付我醫療機構、外傭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等,特立此同意書,立書人塗水來、見證人:塗月蓮,108年4月8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而上開同意書、具結書等內容,大意皆在就其名下土地,認其已年老無法處理,同意將其名下系爭00、00、及000土地贈與塗四寬,再辦理貸款支付其醫療機構、外傭看護及生活費用等語,惟塗俊雄否認前揭同意書、具結書等形式之真正;且上訴人所直承前揭同意書、具結書之內容皆非塗水來本人所自行書寫成立;況依前揭醫療鑑定意見,塗水來已於107年9月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塗水來對於該等文件之内容顯然無法理解,縱前揭同意書、具結書等為其所簽署,因渠確診為中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極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更無法以上開文件證明塗水來於為系爭贈與法律行為發生時,具備行為能力。

5.依上,塗水來於107年9月間即經前揭二位醫師鑑定後認定,並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塗水來為借貸及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17日上開2筆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於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系爭00、000土地予上訴人,皆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辦理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能力,亦無法認定塗水來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而採信為真實。

6.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㈠證人林珍珠證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經常住在告訴人家,並照顧告訴人,於107年農曆過年後,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告訴人親手將權狀交給被告(指塗月蓮)。當時告訴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我不清楚告訴人有多少財產,但當時告訴人有說,他把所有權狀都交給被告保管,他怕兒子間會有爭執,所以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件上訴人),雖亦認定:

堪認塗水來有向被告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證人塗月蓮證稱:土地設定抵押、贈與給塗四寬之事我都知道,父親生前就有交代要把他財產交給我們2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塗水來署名之107年12月4日證明書、108年4月8日同意書為證,堪認塗水來應有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以辦理貸款支付所需費用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皆係就塗月蓮、或上訴人為被告時,偵查有無構成刑法規範之侵占、詐欺等事由,究與有無民事規範不當得利等之調查,不相符合;況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皆未論及前揭嘉基醫院醫師鑑定意見,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縱上訴人自承曾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並提出幫塗水來支付看護費用等與貸款之費用約200萬元債權等語,有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112年11月8日之證明書及入住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尚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為塗水來而向水上鄉農會辦理360萬元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塗水來病情有金錢授信需求;惟如前所述,塗水來既自107年9月間即開始有前揭中重度失智病症,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自難認其有知覺理解有關系爭土地所為之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土地行為之意思及效果。

7.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暨嗣後併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又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系爭00、000土地予上訴人,既已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則塗水來上開所為設定抵押、設定預告登記、辦理系爭贈與等,皆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依上說明,塗水來為前揭借貸、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系爭贈與土地等之行為,依法應均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塗水來已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103頁)。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塗水來為借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辦理系爭贈與等行為,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則上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辦理贈與土地之行為均為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及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應將00、000土地所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及應將前項土地請求權人塗四寬之預告登記塗銷);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及000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等),均於法有據。

4.依上,塗水來生前就系爭00、000土地所設定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既均屬無效,則上訴人就系爭00、000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暨受贈系爭00、000土地,實屬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等之土地所有權及繼承權,亦均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揭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暨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借貸(設定抵押、預告登記)、系爭贈與土地移轉登記等之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暨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土地上,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3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0號,權利人塗四寬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登記於系爭00、000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

上地登1字第00000號收件,請求權人塗四寬之預告登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皆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將塗水來之原鑑定書資料,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就上訴人之準備狀二之事證,與嘉基醫院之回函(參原審卷一第415-417頁),待證事實:塗水來與上訴人108年間所簽立之糸爭借款契約、土地贈與、抵押權設定物權契約,預告登記等,塗水來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是否是在無意識中所為綜合鑑定;惟為被上訴人塗俊雄反對,且本件既經嘉基醫院二位醫師鑑定並提出其鑑定意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原判決主文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00、000土地上,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23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0號,權利人塗四寬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登記於系爭00、000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0000號收件,請求權人塗四寬之預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00、000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