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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王秋燕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上訴人 洪維良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外積欠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遂將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母親)余素鑾名下。嗣余素鑾死亡,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余素鑾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理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余素鑾上開行為屬無權處分。又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子,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善意受讓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余素鑾等情,伊並不知上訴人與余素鑾間是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且伊取得系爭房地乃係基於伊與余素鑾間之贈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余素鑾於106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余素鑾為上訴人之母親,現已歿。

㈢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洪明華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素鑾名下。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余素鑾名下,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余素鑾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夫洪明華所有,其於98年8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母余素鑾名下。嗣余素鑾再於106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與余素鑾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無非係以證人洪彩慈、吳昆龍之證詞為憑,然證人洪彩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屋是媽媽(指上訴人)蓋的」等詞,然就「系爭房屋係何時所蓋的」涉及本件之重要爭點,其於本院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最初證述稱「系爭房屋是媽媽蓋的,是在我國一、二的時候,那時候爸爸(指洪明華)有疾病。家裡經濟都是媽媽負責,爸爸當時也有在工作賺錢,有工作跟沒工作一樣。因為爸爸賺很少」、「蓋好之後,爸爸、媽媽、弟弟、妹妹住在裡面」等語,繼又改稱「是我讀國小三、四年級的事情,應該是89年的時候蓋的,...」,最後再證稱「大概是在93、94年那個時候(蓋的)」等詞,俟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問:妳說房子是媽媽蓋的,為何92年第1次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是爸爸洪明華?)不清楚,爸爸當時是類似打零工,那時候是約92年,我大約9、10歲,大概是那時沒錯,爸爸類似打零工,錢大部分是媽媽賺。」等語,並對系爭房屋之後為何登記在余素鑾名下,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彩慈所證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蓋及時點,既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登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9月10日及所有權人為洪明華均不相符,且其就「系爭房屋為何時所蓋」之重要爭點,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有數個不同時間之證述內容,則所證述系爭房屋為媽媽所蓋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果若為真,在洪明華並非全然無負擔家庭經濟情形下,是否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尚屬有疑,再依證人當時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素鑾代書吳昆龍則證稱「大約98年間,確定日期不是很清楚,...,我在法院公告上面有看到上訴人先生洪明華的法拍案件,就是本件被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案件(指系爭房地),我去拜訪洪明華,洪明華說想處理法院拍賣的事情,...」、「洪明華說目前沒有辦法工作,身體不好,想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我說那你就跟上訴人商量看看,過一、二天,洪明華跟上訴人來我租的斗六代書事務所來找我」、「洪明華跟我講說要如何處理法院拍賣的事情會比較好,我就問上訴人狀況如何,...,我說如果要解決,一定要先借一筆錢去清償土地銀行的債務,...,之後才可以移轉當時房地,但是那時候,上訴人有卡債,經濟狀況沒有能力。」、「沒有提到房子是誰的,我們一般不會問,就看不動產登記給誰,我們主觀就會認定」、「系爭房地移轉,是洪明華移轉給余素鑾,相關移轉手續,是我辦的,土地與建物一起移轉,過戶是在斗六地政事務所。」、「(問:當時為何會建議洪明華直接把房地過戶給余素鑾?)是洪明華自己講的,我是跟他說要解決一定要找第三人過戶才可以解決,然後是洪明華說要找岳母余素鑾,我當時建議洪明華要借名登記,洪明華原本是要把房地移轉給王秋燕,但王秋燕沒有能力解決,因為有卡債,所以我建議洪明華找能信任的人,移轉給岳母是洪明華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僅能證明洪明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素鑾名下,係為借名登記一情,且依吳昆龍前開證述,其與上訴人及洪明華接洽時,均在討論洪明華名下系爭房地,如何得以保存,而不被法院拍賣之方法,況係洪明華為解決其名下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事宜,主動提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余素鑾名下,且該過程並無陳述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余素鑾名下等節,尚難以該證詞,即證明上訴人與余素鑾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余素鑾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自無可取。⑶至證人吳昆龍雖曾證稱「最後由我先借錢給王秋燕,去清償

土地銀行的貸款,清償完後撤封,...,系爭房地移轉好後,就由余素鑾去莿桐鄉農會申請貸款,...,余素鑾向莿桐鄉農會借錢後,把這些錢還給我,...,好像還我一百多萬元,因為洪明華當時身體不好,所以當時我把錢借給王秋華,後來都是我與王秋燕聯繫借錢的事情。」、「(問:知道余素鑾去農會貸款還給你後,是何人繳納?)是王秋燕在繳納,因為余素鑾那時候已經60幾歲,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還款能力」等情,然此,亦僅可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素鑾名下後,係由余素鑾以系爭房地向莿桐鄉農會貸款,並由上訴人繳納莿桐鄉農會貸款一節,惟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本為多端,縱認確由上訴人清償莿桐鄉農會貸款等情明確,上訴人與洪明華間由上訴人清償莿桐鄉農會債務之關係為何,係借貸關係?抑或夫妻間就家庭共同債務之分擔,尚屬有疑?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前揭上訴人清償農會貸款之事實,執為上訴人與余素鑾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況果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於洪明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余素鑾之後,至余素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近8年餘期間,上訴人均可要求余素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身名下,然上訴人均未要求余素鑾移轉所有權,則其所述,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⑷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余素鑾(出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況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余素鑾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余素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無權處分一節,即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依證人前開證詞,尚不足讓本院產生明確心證確

信上訴人與余素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渠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余素鑾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另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房地予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