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陰經龍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賴美岑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陰經龍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陰經龍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陰經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陰經龍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陰經龍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上班時間之9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中心」(下稱○○中心)3樓材料課辦公室內,乘執行遞送文件職務之際,故意持刀不法殺害伊女兒張妘壎致死,其手段兇殘,使伊年逾七十橫遭喪女之慟,精神痛苦至鉅;伊復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6,845元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06,845元,固無不當,惟慰撫金應再增加給付50萬元為適當,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034,09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陰經龍:伊不爭執故意持刀不法殺害張妘壎致死之事實,惟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之情形;且伊前已就醫療與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張妘壎之子林伯丞和解而賠付280萬,現無收入,復罹惡疾,需支付高額醫藥費,原審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又原判決未扣減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陰經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已辦理休假,期間內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伊不應為此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責,就扶養費之金額固無意見,惟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陰經龍與張妘壎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均任職於台電公司之○○中心。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陰經龍因張妘壎欲分手,約其談判而破局,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下稱A水果刀)抵住張妘壎頸部,並告以欲同歸於盡等話語,致張妘壎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撕裂傷,張妘壎脫身後報警提出告訴。陰經龍對其申告更加憤恨不平,繼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挾藏水果刀(下稱B水果刀)前往張妘壎位於○○中心3樓材料課之辦公室,乘遞送文件與張妘壎之際,以B水果刀接續刺擊張妘壎之左胸、腹部,其中1刀深及張妘壎之心臟,致右心房破裂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00時00分許宣告死亡。陰經龍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陰經龍與檢察官各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陰經龍之上訴,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刑案)。
(二)111年3月22日係台電公司○○中心之上班日。刑案發生時間為○○中心上班時間。
(三)陰經龍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畢業,離婚,與前配偶生有2女均已成年,父母均亡,現無人由其扶養。刑案發生時任職台電公司之倉儲員,月薪約5、6萬元。其患有口腔癌四期及憂鬱症。110年課稅所得1,205,210元,名下財產3筆總值540,290元。
(四)張妘壎00年0月00日生,離婚,育有1子。刑案發生時50歲,生前在○○中心擔任台電公司外包商之約僱人員。
(五)被上訴人為張妘壎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已故,無業、無收入。刑案發生時75歲,依109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31元。除張妘壎之外,另有3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
(六)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5,161元,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中核給扶養費605,161元、慰撫金3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陰經龍殺害其女致死,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台電公司為陰經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606,845元。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陰經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參。
2、查陰經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挾藏B水果刀前往張妘壎位在台電公司○○中心3樓材料課之辦公室,乘遞送文件與張妘壎之際,以B水果刀接續刺擊張妘壎之左胸、腹部,其中1刀深及張妘壎之心臟,致右心房破裂而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00時00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陰經龍對於張妘壎之母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為張妘壎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張妘壎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重附民卷第13、15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可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606,845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388至389頁)。至上訴人陰經龍雖不爭執前揭扶養費之金額,惟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111年所得總額僅1,795元,且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給付扶養費,陰經龍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國小畢業,無財產及收入。陰經龍係00年出生,○○畢業,之前在台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6萬元,現已離婚,有2女,與弟弟共有一間老式公寓,患有口腔癌四期及憂鬱症,110年課稅所得0,000,000元,名下財產3筆總值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陰經龍行為之手段兇殘,且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心理之創傷,喪女悲痛之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陰經龍賠償張妘壎之子已高達280萬元,而其與張妘壎係母子關係,感情更甚張妘壎之子,精神慰撫金僅250萬元,有所失衡云云。惟觀之陰經龍與張妘壎之子林伯丞之調解筆錄,調解金額係包含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28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另參諸張妘壎之喪葬費為228,000元,有收費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而張妘壎之子林伯丞另件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為408,448元,有追加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陰經龍與張妘壎之子林伯丞之調解金額280萬元,並非全部皆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以之作為比較之基準,已嫌無據;且復未提出其他應增加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及證據,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5、陰經龍另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905,161元,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扣除(本院卷第132頁),此項金額自應予扣除。至陰經龍抗辯其與張妘壎之子林伯丞調解時,調解金額280萬元中之119萬元係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99頁)。惟查,依陰經龍與林伯丞之調解筆錄,記載之當事人僅其等二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且調解內容亦未記載調解金額280萬元中之119萬元係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陰經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所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606,84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905,161元,尚得請求陰經龍給付2,201,684元(606,845元+250萬元-905,161元=2,201,684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在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2、查陰經龍於侵權行為時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倉儲員。而陰經龍於111年3月22日9時15分許,在台電公司○○中心3樓材料課,持水果刀朝張妘壎之左胸、腹部致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陰經龍所為殺人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固在台電公司○○中心之通常上班時間及辦公場所;惟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陰經龍之殺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按:
(1)查陰經龍於111年3月22日8時36分許,有一通Line語音訊息,其時間為52秒,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5頁)。該對話訊息之內容,證人梁健明係證稱:該對話訊息係其手機Line之截圖,其上名稱「條大」係陰經龍之稱呼,其中在3月22日8時36分許,有一通Line語音訊息,時間為52秒。其與陰經龍同在台電公司上班,陰經龍係與其同一辦公室之同事,當天早上因陰經龍未上班,其先以Line語音打給陰經龍,但未接通,嗣陰經龍於8時36分許打進來,向其表示因身體不舒服,欲請假1個半小時,通完電話後,其有向科長報備。當天早上9時許有見到陰經龍到廠區上班,因陰經龍只有請假1個半小時,就沒有再問他為何又上班。而因其當天工作較忙,故於隔日再幫其在電腦系統請假,因陰經龍在請假系統尚有剩餘特別休假4個小時,因此其直接幫陰經龍請假4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7頁)。證人梁健明雖與陰經龍為同事關係,惟其與死者張妘壎亦曾為同事,應無偏頗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Line截圖及請假紀錄表亦屬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準此,依梁健明之證述,陰經龍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2日請假一個半小時至9時30分;嗣陰經龍雖於該日9時04分刷卡進入台電公司之廠區,有刷卡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3頁),惟此僅能證明陰經龍曾於請假期間刷卡進入廠區,但仍未變更陰經龍於該時段有請假之事實。
(2)又依證人鄭琇瑛之證稱:其與張妘壎共事,因陰經龍與張妘壎曾發生事情,主管叫我與鄭岱綸、張妘壎三人之工作內容均需學會。事發當天看到陰經龍拿文件走進其辦公室,欲交文件予張妘壎,因擔心張妘壎有危險,所以其向陰經龍說,將文件交給她,嗣陰經龍一隻手拿文件給張妘壎,該文件應係變壓器之單據,而陰經龍一進其等辦公室門口,第一個位置即是張妘壎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及鄭琇瑛於警偵訊稱:陰經龍持文件靠近張妘壎時,突然手持水果刀反覆刺傷張妘壎;而案發前一週張妘壎有去報案,稱陰經龍持刀威脅欲殺害張妘壎等情。另鄭岱綸於警偵訊亦證稱:案發前陰經龍曾持刀恐嚇張妘壎不准分手,否則殺了她;案發當日,陰經龍持文件走到張妘壎後面,持刀子從張妘壎左邊肋骨下方刺進去等語,均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至94頁、第101至107頁)。依上證人鄭琇瑛及鄭岱綸於本院、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同,應堪採信。足見陰經龍與張妘壎係因感情糾紛,陰經龍因而持刀殺害張妘壎,陰經龍雖持台電公司之文件靠近張妘壎,惟僅係其靠近張妘壎之籍口,陰經龍持刀刺死張妘壎,尚難認係執行職務之通常結果,而係出於難以意料之犯罪行為。
(3)被上訴人雖主張案發前之111年3月17日,陰經龍已對張妘壎有傷害行為,至同年月22日台電公司仍未召開工安會議,防範事件之發生,台電公司疏於防範,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後段觀之,須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始需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以免責。故適用該條後段免責之前提仍需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本件陰經龍刺傷張妘壎之時點係在其請假之時段,且係出於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台電公司自無需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免責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案發地點即台電公司○○中心材料科是否有門禁等情,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需判斷之事項,亦為無關,併予敘明。
(4)綜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而受其利,如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應由僱用人承擔責任。惟僱用人負責之範圍亦非毫無邊界,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為限,亦即須與執行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且具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如與執行職務無關,而係出於不可預見之犯罪行為,尚難認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本件陰經龍在其請假之時段殺害張妘壎,且原因係出於分手之感情糾紛,所為行為係殺人之犯罪行為,屬不可預料之行為,亦難認為與陰經龍在台電公司執行之職務有合理之關連性,應認與執行職務無關。尚難以陰經龍在台電公司之辦公處所及手持台電公司之文件,即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陰經龍給付2,2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陰經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命陰經龍給付超過2,201,684元本息及判命台電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陰經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陰經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賴美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