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何耀東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 訴 人 何天仁(何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何清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育宗被上訴人 邱惠芬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可參。查上訴人何清貴已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天仁,並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3至371頁),何清貴部分自應由何天仁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何天仁、何清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等雖主張就本件如後所述系爭土地已於另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若該事件就如後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等,則其等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以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應否命其停止,本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上訴人等固於另件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該事件亦為本院承辦,惟該事件之兩造就分割方案仍存有相當歧見,非必依上訴人等主張之方案為最後分割方案,自不當然會成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土地),依序由兩造、兩造與訴外人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等部分土地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未經全體共有人及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伊,並給付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及另自110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有利判決部分,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中,關於駁回新臺幣<下同>18,135元及按月給付7,533元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以:
(一)何耀東:系爭建物係伊3人之父何丁玉(歿),生前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合意所建,且該2筆土地未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所有人得為從來之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何丁玉所建。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另依修正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暨應有部分逾3分之2出具書面,同意由其管理使用,自應拘束被上訴人,伊等並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顯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未逾伊應有部分得使用之範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縱認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上限。此外,伊就被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亦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何天仁:於原審未提出任何陳述,於本院僅提出上訴聲明同何耀東。
(三)何清山: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依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之共有人間默示分管而建,伊3人使用該等土地俱為多數共有人及鄰里所悉,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合意之拘束。如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應考慮土地周邊情形,非依被上訴人之計算;伊另得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原審判伊敗訴,尚有未洽,併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如附表一、二、三所載;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分別為109年12月31日(000地號)、110年2月20日(000地號)及110年1月29日(000地號)。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110年6月8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由何耀東管理使用該土地,同意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四)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使用分區均為臺南市○○區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位於臺南市○○區○○路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因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何丁玉單獨所有,何丁玉於60年間在該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輾轉更替,系爭建物屬上訴人等所有,而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有權源云云,並提出系爭000、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69頁、第201至273頁),並聲請詢問證人楊永志為證;經查:
(1)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等雖抗辯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於75年間分割前即各自占用特定部分土地,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各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其父何丁玉於74年以前在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究竟為如何之分管,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各共有人間究竟如何為之默示分管,有何默示契約存在之舉動或情事,而僅以系爭建物於74年以前即已存在,遽謂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等既無從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堪認定。
(2)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A、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在60至74年間為上訴人等之父何丁玉單獨所有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B、上訴人等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何丁玉於60至70年間所建造,並以空照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69頁、第201至273頁);然依空照圖顯示內容僅能證明該段期間建物前後之變化,不能證明係何人所建造,上訴人抗辯以空照圖證明係何丁玉建造系爭建物云云,尚嫌無據。
C、上訴人等另抗辯何丁玉係該段期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所建造之房屋依常態為何丁玉所建造云云,惟上訴人等就何丁玉建造之事實,並未提出出資、建造等證明,尚難逕以土地所有權屬何丁玉所有遽為推論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係何丁玉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D、至證人楊永志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何丁玉於63、64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有看到何丁玉建造,建造後由其與太太居住,住到70幾年間離開,該建物門牌號碼為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3頁)。惟按證人楊永志與上訴人等間有旁系姻親關係(本院卷二第5頁),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依其證稱,系爭建物於搭建時,其有看到門牌號碼為44號,但依臺南市○○戶政事務所之回函,於71年12月1日經門牌整編後始配賦該門牌號碼,有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故證人證述於63、64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即已看到門牌號碼為00號等情,顯已與事實不符。另依63、64年之空照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似仍未見有系爭建物,故證人楊永志之證述內容,既有疑義,難遽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E、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在60至74年間固為上訴人等之父何丁玉單獨所有,惟就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是否為何丁玉所建造,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難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輾轉更替,系爭建物屬上訴人等所有,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有權源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等另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共有物土地使用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75頁)。惟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適用。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60至70年間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依此,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建築當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難認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2)上訴人雖抗辯於本件言詞辯終結時,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如附表一、二),並提出共有物土地使用說明書、土地分管協議暨管理契約書,暨系爭000地號土地分管協議意向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75頁、本院卷第385頁)。惟按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符合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言詞辯終結時,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有占有權源云云,仍非可採。何況,民法第820條規定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不包括共有物之處分,而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部分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2、查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部分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到庭兩造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經協議整理爭點後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本院卷二第294、182頁),經核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屬適當。而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止合計之不當得利,及另自110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109年之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之面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為289元;自110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故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為抵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等另抗辯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未逾其應有部分得使用之範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故就特定占有之部分,以該特定部分扣除占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參照)。而上訴人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就該面積部分,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固不計算不當得利,惟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仍應計算不當得利,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不會計算到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B2(面積共計94.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289元本息部分,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12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前已繫屬之事件,參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即本件有關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計算其價額而核算裁判費用,故本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縱有一部廢棄,然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段000地號,(面積45.61平方公尺)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何耀東3人使用 註 1 何耀東 30/94 同意1 2 何清山 21/94 同意2 原審卷一p.145 3 邱惠芬 22/94 4 何天仁 21/94 同意3 被繼承人何清貴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p.143) 同意/全體共有人人數:3/4(>1/2) 同意應有部分比例:36/47(>2/3)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過半數。附表二:○○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尺)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何耀東3人使用 註 1 何耀東 19509/44864 同意1 2 何清山 226/16824 同意2 原審卷一p.153 3 劉海朝 83/1402 同意3 原審卷一p.155 4 何水盛 625/37854 5 何水吉 625/37854 6 何鎮守 625/37854 7 何尤美麗 250/4206 同意4 原審卷一p.159 8 何友仁 250/4206 同意5 原審卷一p.161 9 康進水 公同共有167/1402 10 康進成 11 康進龍 12 康進忠 13 曾楊秀惠 167/2804 同意6 原審卷一p.163 14 何炎明 113/5608 15 林豊男 28/5608 同意7 原審卷一p.169 16 林豊文 28/5608 同意8 原審卷一p.171 17 林淑薇 28/5608 同意9 原審卷一p.173 18 林淑雲 28/5608 同意10 原審卷一p.175 19 邱惠芬 103/6309 20 何忠富 2787/358912 21 黃雅青 2787/358912 22 何宇祥 2787/358912 23 何宇笙 2787/358912 24 何忠堅 2787/358912 25 何婉琪 2787/358912 26 何秉鴻 2787/358912 27 何冠暐 2787/358912 28 林金鳳 113/33648 29 何育宗 113/33648 30 何天仁 113/5608 同意11 被繼承人何清貴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p.151) 同意/全體共有人人數:11/30(<1/2) 同意應有部分比例:32573/44864(>2/3)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計共有人人數。附表三:○○段000地號(面積1,499.33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何耀東3人使用 註 1 禹帝宮 1/2 2 林清泰 608/6503 3 何耀東 500/65030 4 何清山 500/65030 5 何龍帛 720/19509 6 何職全 800/19509 7 梁逸奇 4920/65030 8 何蕭幸 800/19509 9 何炎明 500/65030 10 林豊男 11515/260120 11 林豊文 11515/260120 12 林淑薇 11515/260120 13 林淑雲 11515/260120 14 邱惠芬 80/19509 15 何天仁 500/65030附表四地號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請求之月數、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1): 按左欄期間已發生 不當得利金額(2): 110年5月22日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 000地號 (22/94) ①占用面積:44.84 ②月數:75日即2.5月 ③期間:109/12/31-110/03/16 283 (4320×3%÷12)×44.84×(22/94)×2.5 =283.35 113 (4320×3%÷12)×44.84×(22/94) =113.34 000地號 (103/6309) ①占用面積:35.14 ②月數:24日即0.8月 ③期間:110/02/20-110/03/16 5 (4320×3%÷12)×35.14×(103/6309)×0.8 =4.95 6 (4320×3%÷12)×35.14×(103/6309) =6.19 000地號 (80/19509) ①占用面積:14.27 ②月數:46日即1.5月 (四捨五入算至十分位) ③期間:110/01/29-110/03/16 1 (4320×3%÷12)×14.27×(80/19509)×1.5 =0.94 1 (4320×3%÷12)×14.27×(80/19509) =0.63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已發生部分:289元 按月給付:120元 【說明】 ⒈不當得利金額(1)計算通式: (109年期申報地價×3%÷12月)×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請求月數 ⒉不當得利金額(2)計算通式: (109年期申報地價×3%÷12月)×占用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⒊金額均為新臺幣,均四捨五入算至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