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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上 訴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上 訴 人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於民國(

下同)111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用以搬運上訴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劉文凱之不銹鋼下腳料(或稱廢料),詎遭結進公司留置在上訴人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廠區內,期間迭經交涉上訴人等均拒絕返還,上訴人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為香

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報單進口貨物即為系爭挖土機;系爭報單賣方記載為新加坡公司,系爭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系爭挖土機外觀雖載有「富鐵」文字,惟「富鐵」非必然指公司名稱,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地點並非結進公司,結進公司並

未扣押系爭挖土機,亦非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結進公司返還系爭挖土機,自非有據。

㈢結進公司與玖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交易廢料買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系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若系爭挖土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即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等語。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2頁):㈠亞立森公司登記設址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亞

立森公司廠址),該處營業招牌為「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除停放系爭挖土機,並停放有結進公司大貨車,有原審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21、129至135頁)。 ㈠㈡系爭挖土機車身載有「富鐵」、「VOLVO」等文字;系爭挖土

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Type/Model「EXCAVATOR/EC210D」、Product Identification Number「*V0000000000000000*」、Manufacturing year「2021」、Made in 「Korea」等文字(見原審卷129至135頁)。

㈢系爭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內登載:VOLVO E

C210D CRAWLER EXCAVATOR WITH STANDARD ACCESSORIESSER

IAL NO.000000 PIN NO.V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為太古公司。 ㈠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挖土機,於法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所有: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竟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2.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1月14日履勘亞立森公司廠址現場,該處營業招牌為「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除停放附表所示系爭挖土機1輛,並停放有結進公司大貨車;附表所示挖土機車身載有「富鐵」、「VOLVO」等文字;挖土機之車身鐵牌記載:Volvo Construction Equipme

nt:Volvo Group Korea Co.Ltd、Seongsan-gu,Changwon-si,Gyeongsangnam-do,Korea 51710、Type/Model「EXCAVATOR(挖土機)/EC210D」、Product Identification Number(產品車身號碼)「*V0000000000000000*」、…Manufactur

ing year「2021」、Made in「Korea」(意即韓國廠製造)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㈢所示),且經原審細觀附表所示挖土機車身用以固定鐵牌之螺絲,並無移動、重置之痕跡,鐵牌上之金屬字體已生自然鏽蝕現象,則該鐵牌為附表所示挖土機出廠時所附之鐵牌,且已歷經相當時日,應堪予認定。

3.依上現場所示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Made in Korea、Volvo Group Korea Co.Ltd、車身鐵牌所載「*V0000000000000000*」,其中「V0000000000000000」為挖土機車身號碼,「*」並無意義,僅作為挖土機車身號碼之起始點與最末點,有太古公司於111年12月2日TCVLTB-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而經本院詳細比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單記載ORIGIN:SOUTH KOREA(來源自韓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內登載:「VOLVO EC210D CRAWLER EXCAVAT

OR WITH STANDARD ACCESSORIES SERIAL NO.000000 PIN NO.V0000000000000000」(下稱車身號碼等,見原審卷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足認上開所示挖土機即為系爭報單所載挖土機。又依商業上國際貿易慣例,貨物出賣人與製造廠商非必然同一,則結進公司抗辯:系爭報單之賣方記載為新加坡公司,系爭挖土機車身鐵牌記載Volvo Group Korea Co.Ltd,而認系爭挖土機與系爭報單所載貨物非屬同一云云,已有將挖土機之賣方與製造廠商混為一談之誤,且未據舉出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4.又系爭挖土機之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欄內既已登載:上開車身號碼等、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0000000、名稱為太古公司(見原審卷21頁),經本院詳細核閱比對太古公司依法繳稅辦理進口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已記載:賣方0000000(即太古公司統一編號)、買方00000000(即被上訴人統一編號)、備註EC210D CH NO.V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5頁),二者亦屬相符;是系爭報單所載貨物,理應為被上訴人向辦理進口系爭挖土機之太古公司所購買而取得所有,自屬有據。

5.上訴人等雖抗辯:玖如公司不僅可以支配系爭挖土機,且以系爭挖土機營利;又動產之所有權以占有為認定,自劉文凱於原審證述可知系爭挖土機係由玖如公司派遣至現場,可見玖如公司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收益系爭挖土機,故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不應僅憑發票為認定,而應具體認定實際有支配使用權利之人云云。惟依上說明,系爭挖土機之車身號碼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發票、挖土機上鐵牌及系爭報單等均屬相符,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挖土機後如何占有使用,自屬其支配管領權利範疇,他人無可置喙,上訴人等就何人買受系爭挖土機取得所有權之情節,並不了解,徒以系爭挖土機一時使用情形、直接占有之外觀,即遽認系爭挖土機為玖如公司所有,未慮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挖土機之後,可將系爭挖土機出借或出租他人(含玖如公司或劉文凱等實情)等間接占有,上訴人等上開抗辯,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㈡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無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判參照)。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2.查系爭挖土機放置在亞立森公司廠址,該處並停放有結進公司大貨車,現場並有結進公司聯結車出入等情,有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29至135頁)在卷可稽;又自結進公司網站上簡介記載:亞立森公司為結進公司成立之下游產業專業不銹鋼製管廠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結進公司董事為鄭瑞昌(兼董事長)、鄭佳勇、鄭雅苓,監察人為鄭雅雯;亞立森公司董事為鄭雅雯(兼董事長)、鄭佳勇、鄭雅苓,其中亞立森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雅雯除同時為結進公司之監察人外,且係結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瑞昌之長女(見原審卷第55頁、證物袋),足認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在法律上雖為各自獨立公司法人,但實際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

3.證人劉文凱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和玖如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跑單幫買賣廢料,我要去那裡載廢料,會請玖如公司出車(夾子車、貨車、怪手即挖土機)幫我載,我再付玖如公司運費,怪手1天租金大約1至2萬元。111年5月5日早上我要去載我跟結進公司買的廢料,也是請玖如公司派夾子車、怪手,我當天先到臺南市○○區○○路00號(見原審卷第49頁即結進公司登記設址處,下稱結進公司店址)找結進公司財務部交貨款,再趕過去亞立森公司店址,但亞立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是結進公司老闆女兒,而且原審法院卷附第25頁照片上廢料都是結進公司放的,我要談廢料買賣都是到○○路找結進公司張小姐,張小姐再叫我過去○○○路載,那天我到○○○路時,怪手跟夾子車已經在那裡,原審法院卷第25頁的照片就是玖如公司那天派過去之怪手(即系爭挖土機),但那天結進公司老闆突然說要2個地磅磅重,1個是他們公司的地磅,一個是公正地磅,我跟結進公司老闆說,我中午還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改天再載,所以我就跟玖如公司領隊說今天不用載,我就走了,怪手就放在○○○路,夾子車有離開,怪手放在○○○路可以省運費,因為怪手要另外租拖板車載運,可能很快就要載廢料,放在○○○路就不用多花1筆運費。後來我5月11日跟結進公司小姐聯絡問什麼時候載廢料,但他們小姐都沒有回應,我有去結進公司幾次,他們都不理我,我去○○○路,但是守衛不讓我進去,也不讓我們開走怪手,他們說門的鑰匙被結進公司的人拿走,我有去鹽行派出所報警,派出所派警員陪我到○○路的結進公司,警察有進去結進公司,我沒有進去,警察出來後跟我說,結進公司說怪手不還,錢也不還,法院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足認臺南市○○區○○○路000號固為亞立森公司廠址,但結進公司可以管領使用亞立森公司該處廠區,是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均立於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挖土機之狀態者,依法自屬於系爭挖土機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上訴人等空口否認劉文凱之前揭證言,復未據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4.另結進公司於訴訟之初係稱:未占有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放置處所與結進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1、69頁),嗣於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履勘亞立森公司廠址現場後,竟另提出多張與玖如公司買賣廢料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並改稱:被上訴人與玖如公司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結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至182頁),已齟齬不一;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玖如公司與結進公司是否存有買賣糾紛?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等藉端發難,致使被上訴人無故遭殃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

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按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與所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留置物,以擔保債權之清償。又牽連關係有如下三種類型:⑴債權之發生由該動產本身而生:就占有標的物所生之債權,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約以外之法定原因所產生,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⑵債權與該動產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此牽連關係通常係基於與該動產相關之同一契約所生,如承攬人就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⑶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或生活關係)而生:當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債權之產生亦非基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生活上之關係而言,如於同一出席場合而錯拿彼此雨傘,當事人間因此互享有雨傘返還請求權,而得互相主張留置權而言(參謝在全撰民法物權論下第542至543頁),是留置權相牽連之債權固可為與契約無關之侵權行為;惟須確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足當之。

⑵次按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

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復按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89年台上字第272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僅為昔該公司與玖如公司間之交易單據資料而已,並非如結進公司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情事,及為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債務而得經上訴人等行使留置權之證據。況結進公司雖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劉文凱、陳冠文及邱巧如等為玖如公司人員涉共犯刑法詐欺罪嫌之告訴,指訴上開被告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共向其公司購買鋼鐵廢料6次,總計45車次,詎渠等以不詳手法取得較實際重量為輕之磅單,再持該磅單向結進公司結算款項,而經結進公司比對渠等購買廢料後,轉售予憲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昌公司)之石磅單重量,竟高於向結進公司所購之重量,致結進公司損失約3,000萬元云云;惟查,結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只是懷疑,在亞立森公司過完磅且以現金結算,這一次的買賣已經完成,後續玖如公司或是劉文凱另行去別的地方載貨或是賣給何人,但我們懷疑亞立森公司及憲昌公司的磅單不一樣,懷疑他們作弊,但沒有證據等情。據此,結進公司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僅係以其出售予玖如公司之結算磅單重量,與劉文凱出售予憲昌公司之磅單重量不同為據,然迄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在過磅時有如何施用何詐術,亦未能舉出劉文凱於購買結進公司之廢鐵料後,並有增添其他鐵料出售予憲昌公司之證據,是結進公司上揭片面所指,尚非有據,難遽為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認定,並已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10號案件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嗣縱經發回再議,亦非訴外人之玖如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況已經亞立森公司過完磅且以現金結算,該次買賣已經完成;且既經結算出外後,訴外人劉文凱如何再增添材料出售憲昌公司,亦非無可能,此終究與玖如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又有何糾葛?益徵結進公司所辯為臨訟之詞,應不足憑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至結進公司所稱玖如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乙情,僅以其單方主觀片面臆測之詞,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與玖如公司即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結進公司抗辯其係依民法第928、929條之規定留置被上訴人之系爭挖土機,洵屬無據。

5.亞立森公司雖又辯稱:否認占有系爭挖土機,且結進公司及亞立森公司亦不知悉系爭挖土機為何人所有,故結進公司或亞立森公司對於劉文凱之請求,實無從回應云云。惟上訴人等既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前揭留置權,豈有不知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此事經原擬與結進公司交易廢料並因無法進入亞立森公司廠址之劉文凱報警,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證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顯不合理之處;況依上說明,主張有權占有之人,應就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等既未就其有何正當權源,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挖土機既置放在亞立森公司廠址,且亞立森公司與結進公司關係密切又拒絕返還,自屬占有系爭挖土機;而結進公司取走系爭挖土機之鑰匙,管領亞立森公司廠址內之系爭挖土機,並主張行使留置權,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挖土機之狀態,堪認結進公司亦有占有之情事;而與亞立森公司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共同占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究與玖如公司各自獨立(與上訴人等所述玖如公司職員劉文凱、陳冠文及邱巧如等自然人亦屬有別),並非上訴人等之債務人;而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嗣後所為抗辯其有權留置占有系爭挖土機乙節,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尚非可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結進公司、亞立森公司應返還系爭挖土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並無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等之債務人,無從依法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挖土機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