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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黃南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達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南榮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至臺南市○○區南157鄉道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放飛,適伊亦慢跑經過該處,遭該金剛鸚鵡自後方朝伊頭部飛過,致伊驚嚇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22元、輔具費用3,100元、看護費用17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萬6,731元、勞動能力減損121萬57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304萬9,532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109年7月14日起3個月聘請專人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日1,833元計算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仍領取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總給付之薪資54萬8,920元,亦應自被上訴人主張工作之損失項目中扣除。另考量兩造之社經地位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4萬9,5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

鵡至系爭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身為鸚鵡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金剛鸚鵡脫離其控制範圍,即貿然將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放飛。嗣於同日19時許,適有被上訴人亦於系爭產業道路慢跑時,該隻金剛鸚鵡突自後方朝被上訴人頭部飛過,致被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跌倒,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以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費用2萬0,122元、輔具費用3,100元,並自109年7月1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㈣兩造對於被上訴人109年7月14日到7月20日聘用看護支出1萬1

,000元,另身體休養3個月共90天,扣除上開6日,其餘84日由親屬看護,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均未至醫院上班工作。

㈥被上訴人在高雄榮總服務期間每月薪資22萬3,767元,110年2

月1日到112年1月31日在奇美醫院服務期間每月薪資25萬元(見附民卷第53至54頁),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14日到109年10月31日已自高雄榮總領取54萬8,920元薪資。

㈦對於本院卷第10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卷第135頁電話查詢紀錄,其形式上之真正與內容,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53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既為系爭金剛鸚鵡之飼主,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其飼養之本案金剛鸚鵡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而於系爭產業道路放飛金剛鸚鵡時,任令該金剛鸚鵡從後方過度接近慢跑中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跌倒,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就診費用20,12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費用2萬0,12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總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35-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0,122元,應屬有據。⒉輔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3,100元,業據其提出購買輔具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1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住院期間(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支出專人看護費用為1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27、42頁);又上訴人出院後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故被上訴人出院後尚需人全日照護期間為84日(30日3月-6日(住院期間)=84日),係由其親屬看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出院後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計算式:84日2,000元=16萬8,000元)。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由親屬擔任看護期間之84日

,係由何人看護?其實際看護內容為何?云云,惟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已如上⑴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舉證係由何人看護?其實際看護內容為何?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住院期間6日,支出專人看護費用為1

萬1,000元,其平均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僅1,833元,被上訴人竟主張其由親屬擔任看護期間之8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係過高云云。惟查:病患看護計費一般狀況是日班、夜班均以12小時為單位,每12小時收費1,400元之情,業據本院電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晤人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查詢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除住院期間以外,其餘84日需看護照顧期間,每日應支付2,000元看護費用(每12小時支付看護費1,000元),未逾上開標準,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7萬9,000元【計算

式:1萬1,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萬8,000元(親屬擔任看護之看護費)=17萬9,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等傷害,依其所提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於2020/07/1402:28住院,07/14接受右側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2020/07/20出院,需休養至2021/01/31,需門診複查一年,右腿不可負重行走三個月,六個月不可深蹲,一年內不可跑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又被上訴人為整形外科醫師,工作內容負責病患診治、處置、手術及教學,需要長時間站立及走動,是依其傷勢,顯然無法短時間負荷上開工作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該傷勢需休養6.5個月(即自109年7月14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1日始至奇美醫院任職,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無法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其

108年度於高雄榮總任職時,收入總額為268萬5,198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任職於奇美醫院,且約定保障薪資第一年為每月2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高雄榮總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2萬3,767元,應屬可採【計算式:268萬5,198元12月=22萬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雖抗辯: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被上訴人

業自高雄榮總醫院領取54萬8,920元之薪資,可見其於此期間內仍有工作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因病(系爭事故)需休養治療,陸續申請年度休假、保留假、病假、事假,並自109年9月21日下午13:30分至109年10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因其所請假別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未超過規定日數,故仍可支薪」,此有高雄榮總112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請假期間領取54萬8,920元之薪資,乃因未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請假日數之故,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既仍請假未上班(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均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不能因而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至奇美醫院就職之時間為自110年2

月1日,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計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先前於高雄榮總之每月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能於109年9月1日如期至奇美醫院報到,而延後至110年2月1日始至奇美醫院報到,係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時間休養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24日被上訴人與奇美醫院協議書、109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對奇美醫院提出之報告書、109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與奇美醫院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3頁),故被上訴人無法於109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報到,及無法獲取奇美醫院每月25萬元薪資所得,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本已獲聘為奇美醫院醫師,因系爭事故而未能於109年9月1日前往奇美醫院工作,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自應按奇美醫院其所得領受之薪資,即月薪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未能至奇美醫院報到就職期間,應以高雄榮總之每月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云云,並無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6.5個月,並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間以22萬3,767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間以25萬元計算其薪資,故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萬5,651元【計算式:(22萬3,767元1.5)+(25萬元5)=158萬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業自高雄榮總醫院領取54萬8,920元之薪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扣除54萬8,920元,經扣除後為103萬6,731元【計算式:158萬5,651元-54萬8920元=103萬6,731元】。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03萬6,731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法院委託成大

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11年10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原審法院謂:「因此受傷及可能合併之後遺症,會影響醫師長時間站立手術之職務」、「因髖關節為負重關節需承受人一半的體重,受傷後會影響負重而產生頭痛。一般人長時間久站或久坐所造成之麻木狀況為血液循環的影響,而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後會拉扯坐骨神經,為神經的影響。影響之職務承如上述。」、「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至本院門診評估,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經鑑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建議認定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惟門診評估時已無髂脛束摩擦症候群之臨床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3%。」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6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降為1%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⑶查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均屬對於不能工作之賠償,性質

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係計至110年1月31日,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10年2月1日(上訴人至奇美醫院報到日)起算。被上訴人係63年10月17日出生,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65歲(128年10月17日)止,尚可工作18年8月16日。衡酌被上訴人現任職奇美醫院擔任整形外科主任,並依被上訴人與奇美醫院之協議書附加條款,其約定保障月薪第一年為25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24日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5萬元為計算之基準。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0,579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21萬0,579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醫學士畢業,現任職○○○○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給付總額0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一般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108年名下有給付總額00萬0,000元、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第39至42頁、第252、254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本件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減至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為⑴就診費用2萬0,122

元、⑵輔具費用3,100元、⑶看護費用17萬9,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3萬6,731元、⑸勞動能力減損121萬0,579元、⑹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304萬9,532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532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