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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蔡宗翰被上訴 人 郭仁權

郭澤民

郭志偉

黃麗梅郭栢青

郭水秀郭桂枝郭紋萍陳清緯李英芬郭永清(即郭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吉倫(即郭世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97萬8,621元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郭世雄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郭永清、郭吉倫等2人(下合稱郭永清等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郭世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郭永清等2人提出郭世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153-159頁)可稽。郭永清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4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60萬元;至於第三期完稅款700萬元扣除已付訂金10萬元後,尚有尾款690萬元原應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3日內即109年12月21日前交付,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完稅3日內完成交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違約金。再因本件尾款690萬元扣除共用壁折價之92萬1,379元外,尚有597萬8,621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以597萬8,621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於完稅3日內給付尾款,係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日經地政人員複丈時發現,土地上有部分面積遭鄰地建物之共用壁占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出賣土地時已保證系爭土地無共用壁,足見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給付瑕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共用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減少價金,是尾款應扣除共用壁折價金額。然被上訴人竟拒絕修改系爭契約價金,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保留部分價金等待事情解決時方行支付,於法有據,並非故意怠為或不為給付,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97萬8,621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補字卷第45-

50頁,即系爭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400萬元。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4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60萬元,至於第三期完稅款690萬元(即尾款)部分,上訴人原未給付,嗣因原審判決有減價,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匯款597萬8,621元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上開匯款597萬8,621元部分,目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後,於同年

月24日寄發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原審補字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63頁)。

⒊兩造對原審111年6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7紙、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11年4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35243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南地政111年7月1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6863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均無意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1-

247、289-295、301-303頁)。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臨路,其餘3側與他人建物相鄰,其中

除0000地號土地四周及0000地號土地東側有界址外,其餘土地範圍則因界址點位於共用壁中而不能現場釘定界址。

⑵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編號A、B之共同壁(下稱A、B共同壁

),A共同壁面積為9.08平方公尺,B共同壁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合計共11.87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其約定事項、買賣總價、訂金、各期價金支付之約定及給付情形,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收受情形;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勘驗測量及其現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且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違約金,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完畢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即109年12月21日前給付尾款690萬元乙節,固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46頁);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複丈完成後,如發現有部分面積被他人侵占、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等情形,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法行使所有權或行使有重大困難,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土地複丈完成後10日內排除,否則雙方同意按本買賣成交總價與面積之比例減少價金」(見原審補字卷第46頁,較清晰版見本院卷第350頁)、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本買賣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糾紛爭訟、被他人占用、占用他人土地、與鄰地共用壁、他人主張三七五租約或優先購買權,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否則乙方應自負全部法律責任。」及同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或設定他項權利、借貸、租賃、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於簽訂本契約書後20天內清除完畢,否則視為違約,且甲方得以未付價金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方行支付。」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較清晰版見本院卷第351頁);有上開系爭契約約款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保證無與鄰地共用壁之情事

;土地複丈完成後,如發現有部分面積被他人侵占,被上訴人應於複丈完成後10日內排除,否則按系爭土地成交總價與遭侵占面積之比例減少價金;如有他人占有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責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0日內清除完畢,否則視為違約,且上訴人得就未付價金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方行支付。又兩造對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現況其上有A、B共同壁,其中A共同壁面積為9.08平方公尺,B共同壁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合計共11.87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之⑵),亦堪信為真實。而共用壁既係指相鄰2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其存在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部分面積被他人侵占」相類;被上訴人依約自應於土地複丈完成後10日內排除前開共用壁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負責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0日內清除完畢。然被上訴人卻迄未排除、清除完畢上開共用壁之占用情事,則上訴人辯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就未付價金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方行支付乙節,應屬可採。

⒊證人曾蕙君(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到庭證稱: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就我劃線部分全部唸一次,因為我覺得這個部分是買賣最重要相關的,也會以很口語化方式解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指出有一些侵占問題,我們請買賣雙方先協調,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侵占到的面積要扣除買賣價金,可是本件雙方認知不同,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賣方就提告了;我在解釋鑑界大概會說賣方一定要負責鑑界給買方,有任何影響鑑界的部分,賣方要排除,如有侵占的問題,賣方必須要在10日內排除,否則應以買賣價金扣除,我講的很口語化;買方要付第三期款,但賣方沒有排除侵占,我們會要賣方就侵占面積去扣除價金,價金變成沒有辦法明確計算出來,而且我們代書在進行案件,只要有一方提起訴訟,會等法院判決下來,才會依照法院判決執行,本件是在等待法院判決下來;因為侵占部分要在尾款扣除,第三期款剛好是尾款,買賣總價會變更;我所說土地被侵占,就是指隔壁房子的共用壁有侵占到系爭土地;一般來講,在尚未確定金額情況下,不會請買方匯款;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是指買方就案件想要繼續進行,可以將有爭議的金額保留下來,剩下的匯款進來,會繼續做點交,但因為本件有訴訟,整個案件的流程會等待判決結果再進行,所以買方也可以等法院判決結果下來再做,這個條文是保障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3、335-336頁);核與其當庭所提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且其證述之情節並無違常情,又就本件亦無何利害關係,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僅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留相當金額,俟共同壁差額達成共識後,再逕為扣除或找補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減價金額究係如何,迄無達成共識,即如證人曾蕙君上開證述,因為侵占部分要在尾款扣除,第三期款剛好是尾款,買賣總價會變更,則上訴人要給付之款項尚未確定,其如何給付?而上開約定之性質,既屬在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即應由上訴人決定其得保留之金額或行使之方式,自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參以本件因原審判決有減價,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9日匯款597萬8,621元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見不爭執事項⒈),亦可見上訴人所辯其並非故意怠為或不為給付等語,應屬非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

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