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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2號聲 請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相 對 人 陳正皓即 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相 對 人 陳辜允即被上訴人

陳建翰陳辜宗陳辜簡碧眞上 一 人 張世明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業與相對人陳正皓、陳辜允(下稱陳正皓等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陳正皓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顯見陳正皓等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惟其等竟對其餘相對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顯已影響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就本案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建翰,爰聲請參加訴訟。

二、相對人陳正皓、陳辜允則以:聲請人與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相對人陳辜簡碧眞則表示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另相對人陳建翰、陳辜宗均未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再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已訴請陳正皓等2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雖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惟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參加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權人,至其與陳正皓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參加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前,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難僅憑參加人之主張,即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相對人間原來之共有關係,而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案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原權利,即參加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其僅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參加人前揭主張,其目的並非在輔助被上訴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