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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伯群 住○○市○○區○○○街0號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法定代理人 潘新傳訴訟代理人 張孟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政黨法第3條、第4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係符合政黨法規定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被上訴人為民進黨依黨章成立之分支機構,並設有事務所,每2年一屆黨職改選,由當選之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現任主任委員為潘新傳,被上訴人於業務權限範圍內得獨立對外行文,有內政部政黨資訊網網頁、民國111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110138832號函、被上訴人陳報狀、民進黨黨章附卷可憑(原審訴卷第91、97、115、143至144頁)。又依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系爭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公職候選人分五類辦理提名,其中村里長為第五類;中央黨部辦理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提名,縣市黨部辦理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各選區未達第8條決定之提名名額,縣市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原審訴卷第127至128、130至131頁)。是被上訴人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獨立業務之法人分支機構,且本件係因民進黨臺南市○○區○○里第4屆里長(下稱系爭里長)徵召事宜所生之爭訟,自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政黨推薦書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1年8月4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54號函之決議無效,維持被上訴人111年7月26日第7屆執行委員會恢復徵召上訴人之決議。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後(先位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7屆執行委員會111年8月23日撤銷徵召上訴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衡諸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之新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衍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新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違憲,被上訴人適用該規定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延續至今,且將影響上訴人日後能否為被上訴人提名、徵召,自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進黨黨員,前雖曾被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經起訴,惟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執行委員會原於111年5月5日作成徵召伊代表民進黨參選系爭里長之決議,卻於同年6月21日作成撤銷徵召伊之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29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00號函通知伊,經伊申訴後,被上訴人之執行委員會於同年7月26日再作成恢復徵召伊之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27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00號函通知伊,惟被上訴人嗣又以同年8月4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00號函通知伊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為民進黨徵召之候選人,復於同年8月23日由第7屆執行委員會,以伊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再次作成撤銷徵召伊參選系爭里長之系爭決議。然系爭提名條例僅屬社團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位階低於憲法及法律,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本黨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未排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係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前述先位及備位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7屆執行委員會111年8月23日撤銷徵召上訴人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提名條例係經由民進黨全國黨代表大會通過,其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經起訴者」,並不限於審判中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而包括所有曾被起訴之情形,此係因民進黨為高道德標準之政黨,並屬政黨內部自治之核心事項,而無違憲、違法情事,全部黨員均應遵守,被上訴人之執行委員會依上開規定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央選舉委員會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其時程及選務工作詳如原審訴字卷第15頁所示。

㈡上訴人為民進黨黨員,其先後受徵召及撤銷徵召之過程如下:

⒈被上訴人執行委員會於111年5月5日作成徵召上訴人代表民進黨參選系爭里長之決議。

⒉被上訴人第6屆執行委員會於111年6月21日第21次會議決議:

上訴人違反查證事項第4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故撤銷徵召系爭里長選舉資格(原審補字卷第33至39頁),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民進南市⑺傳字第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卷第27頁)。

⒊上訴人提出申訴(原審補字卷第55至57頁)後,被上訴人第7

屆執行委員會111年7月26日第1次會議討論認上訴人涉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實該恢復其徵召之資格,並決議恢復徵召。並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7日民進南市⑺傳字第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卷第29頁)。

⒋民進黨中央黨部於111年8月2日以民(2022)組字第A00000000

號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如:被上訴人於7月26日第7屆第1次執委會決議,恢復徵召上訴人為系爭里長候選人,然經查被上訴人日前委請選委會協助查證候選人消極資格,其中查有上訴人因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起訴,顯已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其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請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辦理公職提名作業(原審訴卷第109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以民進南市⑺傳字第00號函通知上訴

人,內容略以:雖然本部於7月26日第一次執委會議決議,恢復徵召上訴人參選資格,但中央來文函知,地方決議不能牴觸母法。上訴人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為本黨徵召之候選人(原審補字卷第31頁)。

⒍被上訴人第7屆執行委員會於111年8月23日第2次會議之系爭

決議通過撤銷徵召上訴人為民進黨徵召之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審訴卷第111、121頁)。

㈢系爭里長候選人共2位,上訴人為1號,訴外人蔡明宏為2號,

均無政黨推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1,463票,蔡明宏得票2,238票,由蔡明宏當選(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㈣上訴人於本件徵召及撤銷徵召等決議前,曾被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經起訴,後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違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7屆執行委員會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國民有加入或退出

政黨之自由。政黨不得招收未滿16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政黨之章程,應載明黨員之權利及義務。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2年召開1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5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進黨黨章第6條第3款規定,黨員有接受本黨提名與支持之權利(原審訴卷第137至138頁)。而民進黨為提名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於78年1月22日第3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制定系爭提名條例,其後至105年4月9日第16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為止,期間歷經多次修正(原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該條例核屬民進黨內部規範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事項等根本規則之自治法,其效力不僅可拘束制定上開條例之民進黨黨員,亦得拘束其後加入民進黨之所有黨員,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章程或規章類似,而上訴人為民進黨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該黨黨員身分之權利、義務,自應受該條例之拘束。

㈡依系爭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第

五類之村里長候選人提名係由縣市黨部辦理,且於各選區未達第8條決定之提名名額時,縣市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五類公職候選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負責辦理之系爭里長提名及徵召事宜,自應符合系爭提名條例之規定,且徵召黨員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時,亦應符合提名資格,倘不符合提名資格者,自不得被徵召為提名之候選人至明。又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凡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入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本黨黨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08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91條、第93條及刑法第147條、第148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曾犯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但被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或刑之執行完畢後滿10年者,不在此限。犯前5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者。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曾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已就得為民進黨提名為公職候選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為規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里長之徵召自應符合上開規定。

㈢查被上訴人執行委員會於111年5月5日作成徵召上訴人代表民

進黨參選系爭里長之決議;嗣於111年6月21日決議因被上訴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故撤銷徵召;之後再於111年7月26日以上訴人已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而決議恢復徵召;惟經民進黨中央黨部於111年8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指示因上訴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起訴,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不得為該黨提名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第7屆執行委員會遂於111年8月23日再以系爭決議撤銷徵召上訴人為民進黨系爭里長候選人;又上訴人於本件徵召及撤銷徵召等決議前,曾被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經起訴,後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再經本院函詢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有無包括「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經該中央黨部函覆稱:該條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1日第7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後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條文歷經數次全代會進行修正,但針對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皆維持經起訴者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並未變更,無除外規定,有該中央黨部112年7月17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85年12月1日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是上訴人確實符合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亦不得被徵召為該黨提名之候選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係符合民進黨內部之自治法。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未排除已

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係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乙節。惟查: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本黨黨員曾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雖未排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然此既為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條款,且多年來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之內容雖歷經數次修正,但就第4款則未曾變更,對照犯該條第1至3款、第5款之內亂、外患、貪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檢肅流氓條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均係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可見民進黨對於所屬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此一情節之高度重視,基於該政黨之政治理念、形象及對所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之高道德標準要求,而列為該黨所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此乃民主政治中政黨政治之政黨內部自治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而無從介入審查該條款是否過於嚴苛。而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認同該政黨之政治理念及其內部規範,進而決定是否參加該政黨,此亦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且上訴人依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僅係不得被民進黨提名及徵召為該黨之公職候選人,上訴人仍有參加政黨及參選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結社自由及被選舉權等基本人權有何過度受限制及妨害之情形,當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再者,此一政黨自治事項,與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原則及適用情形,因此,上訴人以前揭憲法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據以主張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違憲,並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主張適用該規定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再舉民進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9條規定「本黨黨員

有下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本黨黨職人員候選人;現任黨職人員有下情事之一者,由權責相關黨部於7日內解職:曾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請求再函查民進黨中央黨部:為何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判決無罪確定之黨員可以參選黨代表,卻不能被提名、徵召為該黨之公職候選人?惟此部分仍屬該政黨依黨員大會之決議所訂定之內部自治規範,且為該政黨針對不同情形而制定之不同規範,司法機關並無置喙之餘地,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最初之提案人蔡明憲部分,依上述理由,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維持徵召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