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建寬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鑾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因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為二崙鄉農會職員,且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乃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辦理申貸事宜,嗣上訴人順利貸款150萬元,並已清償貸款完畢。詎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欲瞭解貸款抵押情形,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6年10月5日遭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過戶相關申請文件,均非上訴人書寫簽名,買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分4次轉帳給上訴人,即96年7月25日轉帳30萬元、96年7月26日轉帳70萬元、96年8月20日轉帳100萬元、96年9月17日轉帳200萬元,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系爭移轉登記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0萬元。(原審卷第23、57-75、77頁)㈡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萬
元之抵押權予二崙鄉農會(權利存續期限自94年7月21日至144年7月21日止),於94年間向二崙鄉農會貸款150萬元(94年8月29日放款)。99年2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17-23頁、原審卷第43-55、77、119頁)㈢被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計400萬元至
上訴人二崙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420頁)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文、簽名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號於112年4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89-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申請前開移轉登記所附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均非上訴人書寫
簽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案資料(
原審卷第57-75頁),系爭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總金額400萬元,立約日期:96年10月5日,並有兩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訴人本人於96年9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原審卷第71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並陳稱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所蓋上訴人印文為其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明確。
⑵又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20
日、96年9月17日,分別轉帳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上訴人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相符。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廖世垻亦到庭證稱:「(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間辦理買賣之登記申請是否由你辦理?)是。(辦理時都有看到兩造本人嗎?)都有看到。(登記申請文件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兩造本人簽名用印的嗎?)是。(你定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是否有詢問兩造有買賣的意思嗎?)有。(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你清楚嗎?)因為兩造是二親等間的買賣,必須要提供匯款單據給國稅局核定才可以。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買方有拿匯款單據的影本給我,我就拿去國稅局辦理,而且買賣雙方的帳戶存摺我都有影印,拿去國稅局才可以辦」等語(原審卷第427-428頁)。核諸證人廖世垻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所述亦與前開⑴、⑵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伊為以系爭土地向二崙鄉農
會貸款第一筆150萬元時,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申貸事宜,之後伊以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向二崙鄉農會貸款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時,伊沒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亦未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5-106、107頁)。惟查,上訴人向二崙鄉農會申請貸款,倘須印鑑證明,則其豈會僅於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時須提出,以其他土地貸款卻毋須提出?且上訴人係於94年間即向二崙鄉農會貸款150萬元(94年8月29日放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若係為辦理該筆貸款而有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又豈會於二崙鄉農會已將該貸款放款2年後之96年9月12日始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原審卷第63頁右側「陳
建寬」)非其所簽,亦非上訴人用印云云。核諸前開載有「陳建寬」姓名之位置,並非簽名欄位,且該處右側之蓋章欄位,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則縱或前開「陳建寬」非上訴人所簽,亦無法推翻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其印鑑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均無調查之必要。
⑹再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98年、9
9年間,持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二崙鄉農會提出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有二崙鄉農會112年7月19日二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33-14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伊為了申報公糧,有向被上訴人拿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去申報公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明確,堪認上訴人於98、99間,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土地權狀影本為前開申報,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6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⑺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既已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96年7月25日 30萬元 原審卷第130頁 2 96年7月26日 70萬元 原審卷第131頁 3 96年8月20日 100萬元 原審卷第132頁 4 96年9月17日 200萬元 原審卷第133頁 合計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