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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賴旭星

王祈麟黃澤珈林漢泉柯智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被上訴人 何佩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該社區於109年

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自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即自稱為系爭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而系爭會議所公告之管理委員,因被上訴人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有分A、B區選舉,而使非管理委員之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管理委員權利,並違法排除蕭龍吉、賴李採霞、翁清勇之管理委員身分,致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從而,系爭會議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又被上訴人自稱為系爭社區之合法主任委員,雖提出嘉義縣○○鄉公所備查函為憑,然此備查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此外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據,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其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系爭會議決議有效,惟該判決係引用錯誤之規約內容,是該判決不足採取。再者,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予社區聘任之管理員劉家瑞、江元璋、邱俊龍(下稱劉家瑞等人),故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已由賴旭星墊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8萬8600元、蕭龍吉墊付34萬7846元、林漢泉墊付5萬元、張桂美墊付5萬元予劉家瑞等人;然被上訴人竟自任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而訴請上開墊付薪資之賴旭星等住戶給付管理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9年2月1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9年2月1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已認定「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蕭龍吉、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4名」,足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採不分區選舉,並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之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之選任並無瑕疵。且出席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人數7人,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符合規約第26條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不可採。實則,上訴人五人均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渠等一再以系爭會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多次提起訴訟,均遭駁回,並認定系爭會議有效,系爭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為合法。再者,系爭社區更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實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盟

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前以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渠等交付系爭社區之帳冊等,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選任何佩玲為主任委員,均為合法。

㈡蕭龍吉前以何佩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109年2月1日之

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判決蕭龍吉之訴駁回,蕭龍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258 號判決:認蕭龍吉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確定。

㈢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何佩玲為第25屆主任委員,經申請備查,已由嘉義縣○○鄉公所原則同意備查,並發給備查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9-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系爭決議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成

立之決議;而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參照),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多數人之集體決議,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非組織之集體。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成立,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所主張,而阻止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決議,或使之依系爭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姑且不論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何佩玲為第2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日期為準),並向○○鄉公所申請備查,經○○鄉公所原則同意備查,且發給備查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則君臨天下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既已經選舉產生,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已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維持社區事務運作;且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前對上訴人等住戶提起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均已確定之情,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43、279至291頁)。另系爭社區既又於112年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楊家祥為第26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日期為準),並向○○鄉公所申請備查,經○○鄉公所原則同意備查,且發給備查證明書,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2頁),是以系爭109年2月1日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之後第25屆、2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履行職務暨社區運作。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