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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瑞泰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珍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瑞泰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告吳瑞珍、訴外人吳瑞益、吳炳德為兄弟關係(下稱吳瑞泰等4人),因其等4人自伊父處受贈不動產時,吳瑞珍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其他兄弟為多,且伊父為清償吳瑞珍之債務,前已先變賣部分祖產清償,吳瑞泰等4人乃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瑞珍就吳瑞泰等4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如有買賣行為發生,須先給付伊、吳瑞益及吳炳德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吳瑞珍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伊及其他兄弟2人各100萬元,復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依和解條件給付伊75萬元,尚有275萬元未付。茲吳瑞珍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共有○○段0000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潔恩得款237萬4,000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吳瑞珍給付2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吳瑞珍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瑞泰本件請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伊處分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地價金贈與吳瑞益、吳炳德、吳瑞泰,伊不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他兄弟可獲得350萬元之義務,且伊已以112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贈與物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於88年間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吳瑞泰等4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房屋)而成就,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價金為305萬7,500元,吳瑞泰就其中120萬元價金為假扣押,並對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經兩造於另案以7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就吳瑞泰已讓步之45萬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剩餘未請求之185萬7,500元部分,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業已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等語。【原審判命吳瑞珍應給付吳瑞泰79萬1,333元本息,駁回吳瑞泰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瑞泰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瑞泰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吳瑞珍應再給付吳瑞泰195萬8,667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吳瑞珍就此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吳瑞泰之上訴。另吳瑞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吳瑞珍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吳瑞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瑞泰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吳瑞珍之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榮龍(79年6月27日歿)育有上訴人即原告吳瑞泰、上訴人即被告吳瑞珍及訴外人吳瑞益、吳炳德。

⒉吳榮龍於7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以及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瑞泰等4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4人現持有狀態如本院卷三第61-62頁之附表一所示。

⒊吳瑞泰等4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如下:「立書協議人吳瑞珍(以下簡稱甲方)、吳瑞益及吳瑞泰、吳炳德(以下簡稱乙方)等四人,所有土地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

0、000地號,房屋座落台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0號,共九筆土地、兩幢房屋,為四人所共有,今因四人之父親於生前曾給甲方1筆創業基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經甲乙双方協議同意右列四人所共有之土地、建物,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三人,每人各得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後之餘款使能由甲乙双方每人各得1/4。此協議書係甲乙双方自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四份,各執一份為憑,本協議書即日起生效。如有買賣兄弟優先,日後要賣,不得議異。」(見原審補字卷第21-26頁)⒋吳瑞珍於7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每人各100萬元。

⒌吳瑞益於83年12月19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邀同吳瑞珍及

吳瑞泰、吳炳德,向保証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借款500萬元,因未清償而經該合作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四人應為連帶給付,並於確定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四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經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款1,223萬元,除清償四人共同積欠臺南六信之連帶債務外,另分配吳炳德102萬2,899元(此金額是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分配總額),吳瑞益99萬7,060元(含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分配總額96萬9,756元及領回2萬7,304元),吳瑞泰105萬9,939元(領回),吳瑞珍104萬9,448元(含提列吳瑞泰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90萬6,300元及領回14萬3,148元)。而吳瑞泰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即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嗣吳瑞珍於另案中與吳瑞泰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⒍吳瑞珍於10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重劃變更地號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24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48分之603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潔恩,移轉登記總價金為97萬0,584元,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實際交易總價為237萬4,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瑞泰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瑞珍給付275萬元(

計算式:450萬-100萬「簽約時給付」-75萬「前案和解條件」=275萬)本息,有無理由?⒉吳瑞珍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予以撤銷,有無理由?⒊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之價金

為305萬7,500元或104萬9,448元?⒋吳瑞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其所取得之價金因和解及罹於

時效,此部分應自吳瑞泰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係吳瑞珍為補償其他兄弟自父親手中分得較少財

產之有償性質無名契約,並非無償性質之贈與契約,吳瑞珍以112年3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吳瑞泰等4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約定系爭房地如有買賣行

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給付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每人各得450萬元後,如有餘款始能由4人各得4分之1等協議,係因吳瑞泰等4人之父吳榮龍曾另額外給付吳瑞珍450萬元等情,已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明。而吳榮龍單獨多給付吳瑞珍之450萬元,係吳榮龍為替吳瑞珍清償450萬元債務,將原欲給予吳瑞泰等4人共有之土地出售變現,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僅就前揭土地出售餘款各分得100萬元,吳瑞珍應再給付其他兄弟各350萬元,四兄弟自其父處分得之財產才會公平之原因事實,則據吳瑞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吳瑞泰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0-82頁)。綜觀上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基於四人應公平分配取得父親之財產之目的,故就其等父親贈與其等之共有財產,約定日後如有出售所得,應先由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三人各取得與吳瑞珍所得同額之450萬元後,如有餘款再由四人均分等情,即堪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係因吳瑞珍預先取得父親欲贈與吳瑞泰等4人土地之變價,欲補償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之損害所為之約定,該契約即非吳瑞珍基於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所為,顯與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之意義及性質有間,應屬有償性質之無名契約,吳瑞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且業經其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吳瑞泰為撤銷云云,應不足採。

㈡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為305

萬7,500元,吳瑞泰依據系爭協議書本得請求交付之價金為101萬9,167元,然已因兩造和解成立而不得再為請求。吳瑞珍所辯吳瑞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500元,均因和解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⒈查吳瑞泰等4人於79年間持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之系

爭抵押物為臺南六信設定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南六信借款,其後因未清償借款,經臺南六信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得款1,223萬元,吳瑞泰等4人所領回分配剩餘款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示金額,而吳瑞泰曾就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部分分配剩餘款為假扣押,並於另案起訴請求吳瑞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120萬元,並與吳瑞珍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且吳瑞珍已將和解金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吳瑞泰提出另案和解筆錄、臺南地院88年4月17日86南院慶執清字第00000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三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169、175、292-293、302-304、

314、430-431、438-4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物係經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則依上說明,應認該拍賣係法院代吳瑞泰等4人出售系爭抵押物予拍定人,自屬買賣之一種,則吳瑞珍就系爭抵押物之應有部分為1/4,其因出售系爭抵押物所得之買賣價金應為305萬7,500元(計算式:

1,223萬元×1/4=305萬7,500元),即堪認定。至吳瑞泰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可請求吳瑞珍因拍賣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吳瑞珍應償還臺南六信之抵押債務後,以吳瑞珍所領回104萬9,448元之分配剩餘款為計算云云,已為吳瑞珍所否認,且吳瑞泰之前揭主張,除與實務認定拍賣所得款項即為買賣價金之通說不符外,亦未就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關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已約定應先扣除抵押債務及費用一事為證明,則吳瑞泰主張:其就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僅可請求34萬9,816元(計算式:吳瑞珍所領回分配剩餘款104萬9,448元÷3=34萬9,816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發生時,

以「所得金額」先給付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等三人至各得450萬元後,吳瑞珍始可就出售其他共有不動產時取得價金等語。可知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僅得就吳瑞珍所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取償,不得就吳瑞珍所有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取償,當然亦不可能將吳瑞泰、吳瑞益及吳炳德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列入吳瑞珍應給付其他兄弟之450萬元計算範圍內;另吳瑞珍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其所得款項應平均分配予其他三兄弟,非其他三兄弟各得請求當次所得全部價金,始屬公平,否則若其他三兄弟均要求吳瑞珍給付當次全部買賣價金時,吳瑞珍即有對其他三兄弟為全額給付之必要,其結果不啻要求吳瑞珍必須以自身財產為給付,始可履約,而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真意顯不相符,是吳瑞泰就吳瑞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之價金305萬7,500元,應僅可就101萬9,167元【計算式:305萬7,500元÷3=101萬9,1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請求。則吳瑞珍所辯:吳瑞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價金,可請求其清償305萬7,500元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吳瑞珍雖辯稱:吳瑞泰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請求其給付

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為305萬7,500元,卻於另案起訴請求其給付120萬元,該另案後經兩造以75萬元和解,與起訴金額之差額45萬元業經和解而不得再為請求,另可請求之其他拍賣價金185萬7,500元(計算式:305萬7,500元-75萬元-45萬元=185萬7,50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吳瑞泰就吳瑞珍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之金額僅為101萬9,167元一節,已如前述。雖吳瑞泰於另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吳瑞珍給付其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價金120萬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價金101萬9,167元,但該超過部分僅為吳瑞泰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兩造後以75萬元於另案達成和解,即認吳瑞泰可請求及因成立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即從101萬9,167元擴張為120萬元。又按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應認兩造已就吳瑞泰得請求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101萬9,167元,已因成立和解,不得再另行爭執,吳瑞珍所辯另案和解成立後,吳瑞泰就其所有系爭抵押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不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就超過101萬9,167元部分,即不可採。而吳瑞泰可請求吳瑞珍給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僅為101萬9,167元,既如前述,則吳瑞珍所辯:吳瑞泰就其因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取得價金305萬7,500元,於超過120萬元以外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亦無足採。

㈢吳瑞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吳瑞珍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得價金,請求吳瑞珍給付79萬1,333元,為有理由:查吳瑞珍於103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48分之6037(即1/4),以23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潔恩,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有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267-269頁、第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則吳瑞珍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支付其他兄弟三人各100萬元後,經扣除於另案和解成立所給付吳瑞泰因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101萬9,167元,吳瑞泰依系爭協議書尚可請求吳瑞珍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餘額為248萬0,833元(計算式:450萬元-100萬元-101萬9,167元=248萬0,833元)。是吳瑞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瑞珍應給付其出售0000地號土地價金之1/3即79萬1,333元【計算式:237萬4,000元÷3=79萬1,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吳瑞泰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75萬元扣除79萬1,333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瑞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吳瑞珍給付其出售0000地號土地價金之1/3即79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瑞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瑞珍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吳瑞泰於原審即已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原審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無依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重複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吳瑞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吳瑞珍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