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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羅慶章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再審被告 羅添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代位訴外人鄭秋榜、鄭鎮南對再審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暨就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原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均應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5、140至14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之供述(下稱系爭供述筆錄),可知再審被告與鄭秋榜、鄭鎮南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10分之744(換算面積為22.5坪,下稱系爭土地)之規劃,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伊,且鄭秋榜亦數度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對鄭鎮南、鄭秋榜施用詐術。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供述筆錄,而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或稱系爭規定一)、第497條前段(下或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系爭規定一、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含系爭供述筆錄之偵查卷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自無系爭規定一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規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其他為不必要之證據,且縱斟酌系爭供述筆錄,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供述筆錄並不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受命法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26號(含111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又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

㈡爭點: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供述筆錄(臺南地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26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一、二要件之再審理由?⒉如是,再審被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鄭鎮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秋榜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代位鄭秋榜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交付鄭秋榜,暨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並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規定一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供述筆錄,係再審被告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屬供述證據之性質,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再者,本院前審已將臺南地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26號(含111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偵查卷證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閱覽上開偵查卷證之機會,且已就上開偵查卷證表示意見,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知系爭供述筆錄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供述筆錄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一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規定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或為不必要證據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屬已加以斟酌,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若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法規、命令或其他供述證據,而非證物者,亦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

⒉查系爭供述筆錄並非證物之性質,已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興建,而分別借名登記在鄭鎮南、鄭秋榜名下,鄭鎮南因遭再審原告詐欺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所有,鄭秋榜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原告,鄭秋榜、鄭鎮南已撤銷上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之情;復已說明上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上開論斷(見本院卷第90至第101頁),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再者,縱使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供述筆錄所為:「於72年間

我向鄭秋榜購買該農地內其中22.5坪要蓋房子,並由我、鄭秋榜及鄭秋池等3人,一同在○○區○○○段00-0地號農地蓋3棟房屋,等到該3棟房子蓋好,鄭秋榜就將該土地登記在他母親名下,於86年他母親往生,並於87年間辦理該農地分割持分,鄭秋榜得到該農地其中42坪、鄭秋池得到35.5坪、鄭鎮南得到22.5坪,鄭秋榜及鄭秋池等2人就親口告訴我,表示我因有教師身分,不能登記農地,所以先將我購買的

22.5坪寄放在鄭鎮南名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頁),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一、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

一、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園11610分之744)土地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秋榜就坐落臺南市○○區○○里l鄰○○0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再審原告並應將該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三、再審原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遷出、騰空交付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訴外人鄭秋榜。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