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再審被告 陳和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係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25日再審原告收受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確定判決二審卷第505頁),而同年6月22日至25日為國定假日,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值日室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陳和章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應容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再審被告為使用行為確定在案。惟系爭塔位權狀背面已註記:倘有轉讓權狀之情事者,必經伊之認定簽證後方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特約,遽認再審被告已自訴外人王南海受讓系爭塔位權狀,即有不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錯誤。又再審被告未繳付系爭塔位任何清潔管理費,自無從請求交付、使用系爭塔位,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縱未繳納清潔管理費,亦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塔位並使用,即有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伊受讓系爭塔位後,向訴外人喜願公司登記時,已生通知債務人效力;且已敘明繳納清潔管理費用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塔位無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與陳建助於85年12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再
審原告為土地提供人,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建助為出資建築人,以合建納骨寶塔建物(同段建號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分為地上7層、地下2層,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即系爭納骨寶塔),並約定系爭納骨寶塔完成後,再審原告分得百分之40權利,陳建助分得百分之60權利。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内容,詳如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㈤第97至100頁所示。
㈡系爭納骨寶塔於85年1月5日取得(85)南工造字第0000號建造
執照,88年4月8日取得(88)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1日以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000000號函取得納骨塔(天都福座萬壽塔)報備啟用。
㈢系爭納骨寶塔原為再審原告與喜願公司共有,應有部分為再
審原告百分之40、喜願公司百分之60;訴外人邱紹欽、朱源樟(嗣再於100年5月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等3人〔陳建助之子女〕)、劉淑滿於93年12月7日自喜願公司取得系爭納骨寶塔應有部分。在上開移轉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㈣再審原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18
日就系爭納骨寶塔簽訂分管契約書(内容詳如原確定內容如附件一。
㈤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就系爭納骨寶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如附件二。
㈥喜願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96年10月25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停止營業。
㈦再審原告於101年間對喜願公司及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都公司)起訴,請求喜願公司及天都公司不得於系爭納骨寶塔經營殯葬設施業,且不得於出售之時擁有使用權狀上揭示再審原告所取得納骨塔設置許可字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請求除去侵害事件)。
㈧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月19日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
0號函邱紹欽:本府立案備查之合法殯葬業設施經營權人,均係登記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2月17日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
0號函邱紹欽,主旨記載:檢送喜願公司違法私印「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4張,請惠予登載公告於鈞部殯葬資訊入口網站,俾利民眾辨識,勿向該公司購買骨灰(骸)存放單位,以避免財產損失等語。
㈩再審原告執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
爭納骨寶塔執行點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認因另案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分割而分歸再審原告所有部分,其內原由喜願公司設置但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因已與系爭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經最高法院裁定應點交予再審原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依據另案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分割予再審原告之6樓部分,於103年12月22日已經點交予再審原告,且點交當時6樓為「空屋」,喜願公司並未占有執行建物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塔位」之建物;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已實際占有法院判決分割予再審原告部分之系爭納骨寶塔。
陳和章所提出發狀日期為88年6月17日,權狀號碼88天字第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之使用權狀28張,係由再審原告印製,原係由喜願公司於86年6月26日以守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申領人,向上訴人領取(當時共領取400張權狀),並登記於陳建助名下,嗣於88年6月17日再審原告重新印製而換領權狀,陳建助並於88年間換領上開目前由陳和章持有如原確定判決一審附表1所示之塔位權狀28張。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以原確定判決⒈認再審被
告已自訴外人王南海處受讓系爭塔位所有權狀,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人,違反系爭塔位所有權狀背面記載載「…本權狀得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再審原告)認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等文字,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錯誤、⒉逕認再審被告縱未繳納清潔管理費,亦得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塔位一節,有判決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户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系爭塔位權狀係由再審原告印製發行,再審原告應受該塔位權狀所表彰之永久使用權效力之拘束。」、「系爭塔位權狀係再審原告經由喜願公司、陳建助而發給王南海,由王南海取得系爭塔位權狀所表彰之實質上永久使用權…,嗣轉讓該使用權予陳和章,並於喜願公司…管理該塔位期間,於95年1月13日辦理轉讓登記完畢,則陳和章持該塔位權狀對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以⒉「陳和章就其取得再審原告所印製發行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權狀,基於永久使用權人之地位,…自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無誤,而與陳和章有無繳納清潔費或取得塔位鑰匙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事項,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均係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與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邱紹欽 5/100 2 劉淑滿 16/100 3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 各 12/100 4 喜願公司 3/100 5 上訴人 40/100附件一:
㈢甲(即本件再審原告)、乙(即喜願公司、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雙方就上列建築物簽訂分管使用、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其約定如下: ⒈如附件各層樓平面圖所標示。及(分管契約書)附件一之數量歸屬表。 ⒉雙方如有任何一方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本約的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本契約之履行。 ⒊本分管契約中除(分管契約書)附件外,未標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部分,視為共有。附件二:
本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項次 主 文 1 原判決廢棄。 2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分割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三喜願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17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826.05平方公尺、一層159.17平方公尺、二層159.17平方公尺、三層159.17平方公尺、四層159.17平方公尺、五層159.17平方公尺、六層163.93平方公尺、七層160.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200.9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㈡67.9平方公尺)暨B部分一層面積1360.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上訴人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100、喜願公司3/100、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100、5/100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519.62平方公尺、三層1355.95平方公尺、四層137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12/39保持共有;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紹欽、上訴人劉淑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5/21、16/21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3 兩造相互應補償之金額,詳如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附表三所示。 4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附件三:
查系爭執行標的內設置之塔位,因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其內已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相附合,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