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進慶再審被告 石豐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89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楊文發、楊文化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再審被告之前手楊文發、楊文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1號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向楊文發、楊文化買受坐落同段000、000-1、000、0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建物,而代楊文發、楊文化承當訴訟(再審原告聲請書以楊文化、楊文發為當事人,應屬誤載,應以本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附件之歷審裁判),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12年3月22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