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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謝孟珊000000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筠靚即洪儀婷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