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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謝孟珊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再審被告 洪筠靚即洪儀婷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本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2 年 8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7 條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 49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 112 年 3 月

2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同年 4 月 1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所規定 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101 年 2 月 16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再審被告購買原由伊擔任車輛貸款保證人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 輛,伊已依約將 101 年 3、4 月之車貸如期匯至再審被告帳戶內,再審被告卻未按期繳納車貸,伊又續向銀行繳納同年 5 至 9 月之車貸,嗣始因系爭車輛未能移轉過戶予伊而未再繼續繳納車貸,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車輛已因交付而為伊所有,伊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05 萬 6,

680 元未償,因而判命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誤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車輛業經查扣,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伊業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證,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斷系爭車輛於簽約時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買賣價金 105 萬 6,680 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否認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

64 年台再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077 號、79 年台上字第 1307號、95 年台上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 101 年 2 月起承受車貸,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於簽約時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現仍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車輛既已交付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車輛及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見原確定判決第 7 頁),因認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本件再審被告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 105萬 6,680 元。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誤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誤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僅係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車輛業經查扣,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伊業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證,遽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五),業已明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為給付不能,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雖因積欠特種銷售稅及勞務稅條例執行事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監理所禁止異動,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01、157-161 頁),致系爭車輛之車籍無法異動辦理過戶,惟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如有欠稅,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此部分稅款,且上訴人於 101 年 8月 15 日已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及繳納車貸(附表二編號 19 ),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8 頁第 23 行至第 9 頁第 6 行)。再參酌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已分別明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寄發臺南原佃郵局第 132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記載:『…故特以此函請台端於收受此信函後,盡速遵行下列行為:(一)即日起停止上開向銀行謊報之詐欺行為,並向銀行說明該車已賣予本人。(二)三日內將本人繳交之貸款新台幣 30415 元繳納予台新銀行車貸並通知本人備查。(三)前往該車投保公司更改汽車使用人為本人。(四)如該車有任何罰單、稅單請寄予本人之住所。倘逾期不為,本人將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俾免訟累,請查照辦理為荷!』,系爭車輛於 102 年 2 月 21 日、102 年 9 月 24 日、109年 4 月 16 日,分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發函監理所為禁止異動登記在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系爭車輛業經查扣及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遲未辦理過戶,乃因自己受領遲延所致,因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款或第 497 條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