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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李昭和

洪美華李敬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榮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08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