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賴錦燦賴慶鴻
賴威宇 原住○○市○○區○○○路000號
賴哲高
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賴盈達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宏(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怡潓(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玉(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怡君(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燕(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玫靜(即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俊宏、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玫靜為再審被告賴慶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賴慶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19日宣判前之同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宏、賴怡潓、賴麗玉、賴怡君、賴美燕、賴玫靜(下合稱賴俊宏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25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賴俊宏等6人承受訴訟,惟賴俊宏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再審原告賴委志及參加人賴昱誠、賴文彬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