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淑宜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塔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256號),提起再審之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48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