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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勻坊(原名張新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谷大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再審原告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維持原二審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相關求償理由新臺幣(下同)1,105,500元之賠償金額,並相關名譽回復等措施;參照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聲明(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回復再審原告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⑴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再審原告有關本案誤診紀錄之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療)。⑵再審被告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再審原告,以恢復名譽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449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本院前審卷一第45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5,5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983元,又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2,48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顯有未合。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2,483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