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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勻坊(原名張新庭)再審被告 谷大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回復再審原告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①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再審原告有關本案誤診紀錄之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療)。②再審被告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再審原告,以恢復名譽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449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本院前審卷一第451頁);本院前審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3日判決如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揆諸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請求,含回復名譽部分之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得否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五第75頁送達證書),並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後,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伊誤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診療時未盡告知義務,並於相關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此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即非正確。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調查即逕引為證據基礎,且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完全依醫審會鑑定報告及再審被告之病歷內容,對伊為不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之訊問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偵訊筆錄),並非針對再審被告診斷之躁鬱症確診病名應為之醫療處置,若經斟酌系爭偵訊筆錄,即可認定再審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因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第13款規定,與第10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雲林地院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⑴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再審原告有關本案誤診紀錄之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療)。⑵再審被告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再審原告,以恢復名譽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本院前審卷一第449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本院前審卷一第451頁)。另追加之訴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3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伊並未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而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無合於第10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偵訊筆錄為新事證,然再審原告於前一審程序即得向法院聲請函調上開刑案卷宗,系爭偵訊筆錄自亦非第13款規定所謂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病歷為基礎證據,但證

據係虛偽陳述,即不實病歷包括個人深度心理治療表單有寫「曾提醒」,但再審被告完全未告知,伊完全不知被確診雙向情緒障礙症。另醫審會鑑定根據此一不實病歷,如記載病人與同事易衝突,而面臨被迫退休等影響工作情形,以致於鑑定單位將之認定為躁狂症跡象,而以躁症發作情形作為判讀鑑定,符合證言是虛偽陳述而為判決之錯誤。再審被告製作不實之病歷紀錄,原確定判決理由基礎證據力之引用程序不備(應為證據調查而未為調查),而有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偵訊筆錄(再上證一即本院卷一

第17至2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第13款規定之新事證,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㈢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為可採者,再審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給付,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

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否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分別在107年10月5日之「深度心理治療」表單、107年11月5日「深度心理治療 」表單、107年9月28日門診病歷表單、107年11月5日門診病歷表單上,作不符事實之記載,事實上再審原告並無上述表單上所敘述之精神病況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其後,再審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2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案經雲林地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該案全部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至15頁,下稱交付審判案件)。準此以觀,再審被告並無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醫審會之鑑定人有因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稱上情,核與第10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偵訊筆錄,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再審被告之筆錄,應屬供述證據性質,並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再者,依據再審原告陳稱:系爭偵訊筆錄係伊聲請交付審判透過律師閱卷,資料那時一直放在律師那邊,確切日期忘記了,伊後來陸續接洽寫書狀時拷貝,當初沒有仔細看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參以交付審判案件係於110年6月21日即提出聲請,嗣於111年2月14日駁回聲請,而本院前審迄至112年2月2日始為言詞辯論終結,綜此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向本院前審聲請調閱上開刑案卷證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不知系爭偵訊筆錄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偵訊筆錄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偵訊筆錄,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之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又於再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須以再審之訴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惟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