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洪在明 住○○市○○區○○里○○○路0000○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再審被告 吳珠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除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即前訴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即前訴訟二審第一次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即前訴訟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決(即前訴訟本院更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91頁、112台上570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與前者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再審被告,而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情,係漏未審酌系爭鐵皮棚架並無四面環牆可以遮蔽風雨,不符合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定著物」定義,非屬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判決依據,惟該合約書上所載廠房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即整編後○○○路○段000巷00號,依前訴訟一審勘驗照片所示,此係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組合屋門牌,而與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棚架無涉,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用電過戶資料及電費單,其上所載地址為同鄉○○村00號,亦與系爭建物無關,足徵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讓渡設備及廠區與000-0地號土地無關,應僅限於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卻依系爭合約書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依前訴訟卷內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函、稅務局虎尾分局函、麥寮鄉公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函、雲林縣政府函、麥寮鄉公所使用執照等證物(前訴訟一審卷一第197、199、201、207、203至205、209、211、213、215、515頁),可知系爭建物未曾申請設立水電、戶籍,且本件卷內之水電費單據及使用執照均與系爭建物無關,均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前揭證物屬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已載明「何佳瑋(即前訴訟一審被告、二審共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科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科毅公司作為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鋼構棚架廠房之用,嗣科毅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其中組合屋作辦公室、員工宿舍,鋼鐵棚架作廠房使用」。前訴訟一審勘驗結果亦記載「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圍牆內有一層鐵皮組合屋、二層鐵皮組合屋及鋼骨鐵皮棚架,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層鐵皮組合屋及二層鐵皮組合屋,000-0地號土地上則有鋼骨鐵皮棚架。一層鐵皮組合屋有3間辦公室、男廁、女廁及員工宿舍,目前有1間辦公室閒置中。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骨鐵皮棚架內之機械設備上噴有不同公司名稱,應係不同公司在使用」。又系爭鐵皮棚架以鋼骨為建築骨幹,三面以鐵皮覆蓋定著於土地上,屋內堆置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並提供多家公司使用,已符合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就「定著物」定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棚架不足以遮蔽風雨,不符合定著物之定義,自非可採。且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業經審認無誤,其再為爭執,不符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鐵皮棚架並無四面環
牆可以遮蔽風雨,不符合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定著物」定義,非屬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惟查: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即該判決附
表二之A、B、C讓渡書共3份)、電費單、水費單、申請用電過戶資料、租賃契約、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及前訴訟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陳君傑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財產目錄,何佳瑋於前訴訟一審提出之答辯狀,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互以觀而為證據取捨後,認定何佳瑋於10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科毅公司出資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雙方於10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科毅公司停止營業時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予何佳瑋,而科毅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經營不善,並於同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何佳瑋,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何佳瑋一人所有。嗣何佳瑋與科毅公司為處理其與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債務,遂簽訂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及富有公司,且將系爭建物之電費單、水費單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用電辦理過戶於其名下,及以自己名義出租與他人,是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中之系爭組合屋係作為辦公室、員工宿舍,而系爭鐵皮棚架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建造時即已花費新臺幣3,318,350元,尚難認系爭建物非屬房屋而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涵,應推定再審被告與何佳瑋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中之系爭鐵皮棚架非屬定著物,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皮棚架為房屋部分係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乙情,惟依前訴訟一審勘驗結果及照片、證人陳君傑提出之科毅公司財產目錄所示(前訴訟一審卷一第155至163、555頁),系爭鐵皮棚架係以鋼骨為建築骨幹,上方有堅固完整之鐵皮屋頂,三面以鐵皮覆蓋定著在土地上而不易移動,內部堆置各種機械設備及材料,提供多家工程行使用,且其建造費用如上述,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認確已符合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指「定著物」要件,即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此與該決議中所指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皮棚架已屬房屋乙情,即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書認定事實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違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廠房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0○000號,即整編後同鄉○○○路○段000巷00號,係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組合屋門牌,而與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棚架無涉,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用電過戶資料及電費單,其上所載地址為同鄉○○村00號,亦與系爭建物無關,足徵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讓渡設備及廠區與000-0地號土地無關,應僅限於000-0地號土地等節,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合約書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有誤。惟查,系爭合約書(前訴訟一審卷一第127至1
29、185至187、189至191頁)上所載辦公室宿舍廠房、土地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依雲林○○○○○○○○○107年10月19日雲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門牌資料(同卷第203至205頁),其整編後為同鄉○○○路○段000巷00號;再依前訴訟一審勘驗結果,該整編後門牌係掛於圍牆上,圍牆內有一層鐵皮組合屋(即系爭組合屋)、二層鐵皮組合屋(依再審被告於執行筆錄中陳述係其另行建造,同卷第219至225頁)及鋼骨鐵皮棚架(即系爭鐵皮棚架),一層鐵皮組合屋及二層鐵皮組合屋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鋼骨鐵皮棚架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同卷第155至163頁),顯非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合約書所讓渡之建物及上開門牌地址僅限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組合屋,而不及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棚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誤。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同卷第35至39頁),其上方雖有記載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此係繳費通知單之寄送地址而非用電地址,此觀各該通知單內用電地址欄位係記載000-0或000-0地號甚明,再審原告誤以上開通知單之寄送地址為用電地址,而認系爭合約書所讓渡之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棚架無關,亦非可採。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節,仍屬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採擇及認定事實認有錯誤而為之爭執,均不符合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卷內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雲林○○○○○
○○○函、稅務局虎尾分局函、麥寮鄉公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函、雲林縣政府函、麥寮鄉公所使用執照等證物(前訴訟一審卷一第197、199、201 、207、203至
205、209、211、213、215 、51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惟前揭證物均係前訴訟一審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為裁判,自非屬上開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