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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 告 石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複代理 人 張尊翔律師再審被 告 林滿

洪啓泰蔡嘉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再審被 告 柯禎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三審裁定)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1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三審裁定係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系爭三審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以其於111年7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即再證2)記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向再審被告林滿締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上字第207號,下稱前審)未闡明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之違法(下稱原再審事由甲);且再審原告向林滿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0/3380(下分稱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築房屋,如無法順利就系爭土地申請指示建築線,即屬系爭土地存有物之重大瑕疵,然原確定判決未衡酌再審原告申請指示建築線之成本甚鉅,甚至達事實上不能之程度,卻徒憑系爭土地經修正後仍得申請指示建築線為由,率認並無瑕疵,顯有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下稱原再審事由乙),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13、15、21頁),於112年6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8頁信封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此部分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復陸續以112年8月28日民事再

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11-129頁)、112年11月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本院卷第151-169頁)、113年3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87-201頁)及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先後向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除有原再審事由甲外,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就下列事項予以闡明,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再審原告於前審卷第237、436頁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前審卻未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⑵前審未闡明再審原告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而對再審被告洪啓泰、蔡嘉家為請求損害賠償。⑶前審未闡明再審原告得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而對再審被告柯禎致為請求損害賠償。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鄭祐家於前審之證述(即再證3之筆錄),致有認定事實錯誤,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部分:⑴原確定判決所指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使000-0地號建地獲得合法聯外道路(無法合法建築房屋),原確定判決混淆地籍圖與地號、合法聯外道路與私設道路之不同,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對於地籍圖上地號位置有無相鄰163縣道之認定,顯然違背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經驗法則;而其認為修正即可跳躍6筆土地劃設建築線之推論,不僅違背一般邏輯、復全未說明論理之過程與方法,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見本院卷第212-213、284-285、287-288頁;又再審原告已明確表明本件除所提原再審事由甲及上開⒈至⒊項再審事由外,其餘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87-288頁筆錄),是就原再審事由乙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在此敘明】。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⒈至⒊項追加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其中僅有⒈之⑴之再審事由與原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有指述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存有物之重大瑕疵,屬於事實上不能等語,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此部分尚無逾期之問題外;其餘⒈之⑵、⑶及⒉至⒊項再審事由(下合稱系爭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則與原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均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非原再審之訴再審事由之補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2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前審卷第455頁),系爭三審裁定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三審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6月28日止即告屆滿,故再審原告就系爭追加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係事後始知悉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再審事由均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無足採。

㈢況提起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適用辯論主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有關視同自認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再審之訴有逾30日不變期間提出抗辯,事後應不得再予爭執等語。然本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再審原告就系爭追加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自不因再審被告前未提出爭執(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時,於113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此提出爭執),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追加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柯禎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再證2之111年7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前審未闡明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且再審原告於前審卷第237、436頁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前審卻未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是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基上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滿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1,266元,及其中197萬9,806元部分,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1,460元部分,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洪啓泰、蔡嘉家、柯禎致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13萬8,000元、11萬506元,及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㈠柯禎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㈡除柯禎致外之其餘再審被告(下合稱林滿等3人)部分:有關

再審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非法院闡明權之範圍,再審原告要依據何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是再審原告要自行決定,而非法院應教導之範圍,前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另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闡明其得依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屬於自始客觀不能,而為適當之聲明及主張部分,亦已超出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且兩造於前審已就訴訟上爭點為協議,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自不得在原確定判決後,復藉由再審程序,欲行推翻該爭點協議。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透過中信房屋嘉義吳鳳加盟店之房屋仲介即蔡嘉家

及其主管即洪啓泰與林滿接洽,於105年5月7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190萬元購買原為林滿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7日移轉予再審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均委由柯禎致地政士辦理。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一審卷第80-84、158-162、313頁)。

⒉再審原告以與林滿締結系爭契約時,未告知000-0地號土地遭

訴外人吳欽富占用、無鑑界、移至電線桿,而有違系爭契約等為由,向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略以:林滿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占用部分3.94坪(即13.04㎡)出賣並分割予吳欽富(下稱477號事件)。

⒊林滿簽立之土地現況說明書「⒐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聯外道

路是否有持分」勾選「是」、「⒑賣方是否於點交前辦理土地鑑界」勾選「否」,另對「有無供公眾通行私有道路」,林滿勾選「是」,及敘明「若有,位置:000、000-0。約略面積:27.25平方公尺」(前審卷第95、97、99頁),並於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均同意本案土地免鑑界」。

⒋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電線桿6,000元,曾在477號事件主張並

遭駁回。另勘查費4,150元,地政鑑界費4,000元,訴訟費用1萬9,810元、1萬8,810元為477號事件支出的費用。

⒌兩造就證人許榮方建築師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均不爭執(前審卷第340-343頁)。

⒍依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110年12月20日以嘉水鄉城字第110002

1409號函記載略以:依再審原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辦理,經本所書面審查,000-0地號土地所鄰通路判決分割之私設通路,歉難辦理建築線指示,請修正規劃後再行送件等語(系爭一審卷第54頁)。

㈡爭執事項:

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未盡行使闡明權之違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明確表明其對林滿之請求權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354、359、360、227條第2項規定,對蔡嘉家、洪啓泰之請求權是依民法第567、535、540條規定,對柯禎致之請求權是依地政士法第16條第1至8款、第26條規定(前審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就兩造爭執事項亦依照再審原告上開依據之請求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為整理,經再審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無增列其他爭執事項」(前審卷第409-4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審判長已詢問兩造「本件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除已提出之書狀、陳述、證據外,尚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再審原告均稱「無」、「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前審卷第435-43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前審違背闡明義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㈢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闡明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且就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未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在起訴後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系爭追加再審事由,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